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於 同日5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蘇心怡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蘇心怡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81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並與查緝員警所騎乘之巡邏機車發生車禍,危害他人 生命安全甚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小康,從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呂正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義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 路與義光街口,因闖紅燈經警示意攔查,惟其不服取締逃逸 ,經警追緝攔停,呂正義竟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121 號前 撞擊員警所駕駛巡邏機車而倒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行 偵辦中),經警於同日6 時2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呂正 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