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76號
KSDM,108,交簡,287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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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鶴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鶴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告訴 人馮淑惠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嗣於107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由告訴人於 108 年2 月27日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本案 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後,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發函移請該管 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等件 可參,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以本案業 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補充「王鶴勳 考領有合格駕照」、第2 行之「L3MSZ-5195號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L3號自用小客車」、第10行補充「頸椎神經根病 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傷勢,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函覆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 併予認定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範圍)、末行補充「王鶴勳於肇 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王鶴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文及病歷摘要回覆 單、急診病歷」、「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 照,其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顯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未及時煞停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 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前經本院移送調解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47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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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