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雍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雍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雍 庭於警詢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雍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 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 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邱雍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雍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 29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飲用 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 年8
月29日1 6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 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邱雍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雍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