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62號
KSDM,108,交簡,2862,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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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萬霖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 帑殿KTV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 路與開封路口前,與陳昭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7 時59分許,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昭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記錄表各 2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1日起 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增訂同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要與被告 所犯同條第1 項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 上路,且與陳昭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實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是酒駕初 犯等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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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