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773號
KSDM,108,交簡,2773,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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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寶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9 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宗寶於同日16時 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219 號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份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盼妮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7 分許,對林宗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公眾及自身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 甫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紀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 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 因不勝酒力與鄭盼妮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而肇事,顯見其



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對公眾造成之危險性較高,所為實 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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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