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765號
KSDM,108,交簡,276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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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羅友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友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8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 0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新天地小吃部飲用3、 4瓶啤酒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 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8月 24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868巷前 ,因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羅友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友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派出所酒 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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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