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 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初犯本罪之品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吳曜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廷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6 罐啤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鳳路口時,因闖紅燈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曜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曜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 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