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代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代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代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 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但 尚未執行完畢(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8 年5 月 7 日至同年11月6 日);另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一事,容 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 下,第4 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 高度危險,且於為警查獲之際,當場以穢語辱罵員警,挑戰 執法公權力,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油漆技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
被 告 林代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代圓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 灣某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8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8時55分許,林代圓行
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際,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停,林代圓明知在場值勤之員警鍾富雄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辱罵 鍾富雄而當場侮辱之,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發現其身有酒 味,故於20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代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酒精濃度檢測單、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 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3 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甫於108 年4 月 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類似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及妨害公務案件,甫於108 年7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一節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 料在卷足憑,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短時間內再犯本件, 且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 告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法官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故請依同 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附此敘 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