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銓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銓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銓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3 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先後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及107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均為 公共危險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 度,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除構成累犯之科 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戴銓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銓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8 年8 月9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小吃部飲用酒 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0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大業北路382 巷口,因行駛中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0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銓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
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