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04號
KSDM,108,交簡,2604,201910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林奇鴻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80年次成年人,高職 畢業,又曾考取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 左轉忠誠路,適告訴人000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被告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 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林奇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鴻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仍於民國 107 年2月20日下午5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忠誠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左轉,適00 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37巷 由南左轉向西行駛,000見狀遂緊急剎車而自行摔倒,因 此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奇鴻於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杏和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 。
㈤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乙 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7張。
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擷取照片3張。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 意遵守前開規定,率爾闖越紅燈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