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27號
KSDM,108,交簡,2527,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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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中告訴人之傷勢更正為「劉建儀因而受有左肩鈍傷併 旋轉肌損傷、下肢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 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劉建 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 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 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 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 然闖紅燈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 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有過失犯行但否認有闖紅燈一事,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91號
被 告 謝安得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得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途經文安南街與覺民路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適同一 時、地,劉建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文 安南街上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正起步行駛時,因謝安 得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劉建儀因而受有左肩鈍 傷、下肢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建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得固坦承其有過失,惟辯稱:我過停止線時是 黃燈云云。經查,被告於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供稱:「我 沿文安南街往北行駛,致肇事地時前方路口為紅燈,我便闖 過去,有一重機從我右手邊工地出來,我前車頭與對方前車 頭碰撞。」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核與告訴人劉建儀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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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