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7號
KSDM,108,交易,67,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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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四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四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四川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9 時53分許,騎乘三輪式腳踏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 四路與大榮街路口,欲左轉至大榮街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顏秀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從吳 四川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吳四川所騎乘之三輪式 腳踏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顏秀娟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吳四川於肇事後留在 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顏秀娟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四川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3頁),且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四川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本 來想要轉彎,但看後面告訴人騎車很快,我就沒有轉彎,閃 在路邊. . . 是對方騎車太快,我騎三輪式腳踏車,對方騎 車太快從後面來撞上我的前輪云云(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



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9 時53分許,騎乘三輪式腳踏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四路與大榮 街路口,有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秀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顏秀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肱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5頁),且有證人顏秀娟證述在卷(他卷 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證人顏秀娟之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21張、九如四路 與大榮街路口之街景照片4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 至14頁、他 卷第5 頁、警卷第18至21頁、院二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三輪式腳踏車行經九 如四路與大榮街路口時,是否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 ?茲分述如下:
1.證人顏秀娟於警詢中證稱:我車沿九如四路外快車道北向南行 駛,我是綠燈直行,2 車(腳踏車)是在我右前方,他從九如 四路慢車道先煞車,煞車之後他又起步向左騎過來,我看見時 已來不及煞車,我車前車頭和2 車車身不明處碰撞等語(警卷 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沿九如四路靠近內側的車 道行駛,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我的右前方,被告騎到了大榮 街口就突然向左轉,我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腳踏車發生碰 撞。(問:被告左轉時,有無用手或按喇叭、或顯示燈號表示 他要左轉?)他都沒有做任何動作,就突然左轉等語(他卷第 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車去上班,剛好騎到九 如四路跟大榮街口的時候,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吳四川沒有按 照兩段式左轉,在路口就轉彎了,因為他忽然間轉彎,我來不 及煞車,到中間的時候就撞上等語(院二卷第51頁)。可知證 人顏秀娟針對被告於車禍當天騎乘三輪式腳踏車行經九如四路 與大榮街路口時有左轉之行為一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要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 ,焉可能如此一致?
2.又被告於車禍當天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我車沿九如四路 慢車道北向南行駛,我要左轉過去對面自助餐買飯,1 車(H2 2 -496重機)沿九如四路北向南行駛。我車前車輪和1 車前車 輪碰撞等語,此觀之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 表至明(警卷第13頁),而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證人顏秀娟上開 證述被告行經九如四路與大榮街路口時有左轉之行為一節,甚 為一致。




3.此外,證人顏秀娟係從被告之後方駛來,且被告車是「前車輪 」與證人顏秀娟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107 年4 月 2 日之警詢、107 年7 月26日之警詢、108 年7 月26日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第3 頁反面、院二卷第32頁)。 倘被告行經九如四路與大榮街路口時沒有左轉,而證人顏秀娟 又是從被告的後方駛來,則證人顏秀娟理應撞到被告車之「後 方」,不應撞到被告車之「前車輪」;相反地,若被告當時有 「左轉」之行為,證人顏秀娟才有可能撞到被告車之「前車輪 」,故從2 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亦可查知被告當時有左轉之行 為。
4.本院審酌證人顏秀娟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車禍當天之陳述, 以及2 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足以認定被告行經九如四路與大榮 街路口時,確實有左轉之行為,被告事後改稱沒有左轉云云, 不僅與其於車禍當天之陳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顏秀娟上開所述 不符,更與2 車碰撞位置此等客觀跡證所呈現出的事實相悖,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警卷第7 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曾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吳四川:慢車未兩段式 左轉,為肇事原因。顏秀娟: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21至22頁),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 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㈢又證人顏秀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他卷第5 頁),則證人顏秀娟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 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證人 顏秀娟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 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 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記載)、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63頁)、證 人顏秀娟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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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