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8號
KSDM,108,交易,5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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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旭倍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 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途經中華三路208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吳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由內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快車道行駛之林 慧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之林 俞萱見狀均減速、煞車,劉旭倍見其前方之林慧菁減速、煞 車而煞車,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自後追撞林慧菁所騎乘乙車 之左側車尾,乙車遭撞擊後倒地滑行至外快車道與慢車道之 交界而撞擊林俞萱所騎乘丙車之左側車尾,致林俞萱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 撕裂等傷害。劉旭倍在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俞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旭倍主張於106 年12月20日23時20分許,接受員警洪 俊彥詢問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未由行詢問 以外之人製作,且未依法錄音錄影,亦未將被告所述內容全 部記載,其中關於行車速度的紀錄亦有錯誤,被告當時表示



的行車速度是50公里,但員警是紀錄50至60公里,該談話紀 錄表有瑕疵,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按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但如 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 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 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已主張前開之主張,而員警洪俊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有全程錄音影,但時間已久,電腦重灌洗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 頁),然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製作該談話紀錄表 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為兼顧被告人權之 保障,認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 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旭倍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自 後追撞林慧菁騎乘乙車之左側車尾,乙車遭撞擊後倒地滑行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林慧菁在快 車道上滑倒後,已經刮出一道刮痕,一直到快車道與慢車道 的交界處,此高度不可能撞到告訴人林俞萱的車,且告訴人



林俞萱是往右倒地,依照物理原則,她應該是在重心上方遭 撞擊,足見林慧菁騎乘之乙車並未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丙車; 另當時是因有計程車違規急切慢車道之突發狀況,非一般駕 駛人所能理解及預見,被告遇此突發狀況也立即反應煞車, 足見被告已盡注意前方路況並立即反應之義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185 至18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22時2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中華三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208 號前,適同向前方吳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由內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騎乘乙車沿同向外快車道 行駛之林慧菁,以及騎乘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林 俞萱見狀均減速、煞車,被告見其前方之林慧菁減速、煞車 而煞車,仍自後追撞林慧菁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尾,乙車遭 撞擊後倒地滑行至外快車道與慢車道之交界,另告訴人林俞 萱於現場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 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俞萱、證人林慧菁、陳百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第18至20頁、第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37 頁、第148 至149 頁、 第161 至162 頁、第165 至16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28至31頁)、林慧菁、林俞萱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 至55頁,本院卷第81至127 頁)、博正醫院107 年2 月1 日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俞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的機車左後方車 尾遭到追撞,對方的撞擊點我不知道,當時我被壓在自己的 機車下方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 機車沿中華三路南向北行駛,騎在慢車道,到了事發地點, 突然有人從我左後方撞上來,我因此倒地,現場靠我最近的 機車就是林慧菁的車,林慧菁、被告的車倒在快車道上,當 天車流量不大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10點下班,沿著中華路騎在機車道上,當天 車流量不多,我過了七賢路與中華三路紅綠燈之後,有1 輛 計程車在內側快車道慢慢往右切到我的機車道,我距離計程 車約5 步,我看到右前方有1 輛機車閃過計程車往前騎,我 就慢慢減速,我的左後側就被後面的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就



往右側倒地,我被壓在車子底下,我被扶起來後,看到後面 有2 輛機車倒在路中央,當時我有跟交通警察說我是被後面 的車子撞到,但不知道是誰,我倒地的時候,身旁沒有其他 機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第152 頁、第15 7 頁、第160 頁),證人陳百韜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 中華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快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的3 輛 機車在我右後方,突然間我前方有1 輛計程車往右側慢車道 急切過去減速,我往左側閃這輛計程車後就聽到後方有3 輛 機車倒地碰撞聲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是騎在林俞萱、林慧菁、劉旭倍前方,行駛時前方有 輛計程車向右急停,所以我向左閃避,之後就聽到有撞擊的 聲音,我有回頭看,看到林俞萱、林慧菁、劉旭倍都倒在路 上,我沒有看到三輛車撞擊的經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沿中華路往北上方向行 駛,騎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有1 輛計程車在我左前方 ,打右轉方向燈,開始減速往外切到機車道,我就打左轉方 向燈向左切,騎到計程車駕駛座位置旁時就聽到碰撞聲,我 繞回現場幫忙,看到有3 輛機車倒地,我繞回現場的過程, 沒有看到其他機車從倒地的機車中間出去,現場車流量不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8 頁),稽核證人林俞萱陳百韜上開證述內容,就事故發生 後,現場僅有甲車、乙車及丙車倒在地上乙節證述一致,且 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4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的機車倒地後,我有跌在地上,但我馬 上爬起來,看到乙車、丙車已經倒在地上,我們後面有好幾 輛機車,但沒看到我們中間有其他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至184 頁),堪認於事故發生後僅甲車、乙車、丙車倒地 ,現場亦無其他機車自甲車、乙車及丙車中間經過,顯足以 排除尚有其他車輛與本案之甲車、乙車或丙車發生碰撞之可 能。
㈢復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見甲車、乙車倒地 後,地上分別留有10公尺及11公尺之刮地痕,乙車遭甲車撞 擊後車牌掉落,而告訴人林俞萱則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證 人陳百韜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林俞萱、林慧菁、劉旭倍的 車都離我滿遠的,應該不可能撞到我,如果有撞到我,我應 該也會倒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繞回現場幫忙,看到有3 輛機車倒地,看起來每個人都 很嚴重,如果有其他車輛撞到的話,那輛車應該也會倒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見其撞擊力道非輕,苟丙 車係遭乙車以外之車輛撞擊,衡情,該車輛應無可能得以全



身而退,而迅速離開現場,不被被告、告訴人或其他目擊證 人發現,再輔以乙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向右偏移,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乙車倒 地後確實有往慢車道方向滑行,在在足證被告騎乘之甲車煞 車不及後,自後撞擊林慧菁騎乘之乙車,乙車往右偏移,因 而撞擊騎乘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交界之丙車左後側,致丙車因 而倒地。被告辯稱乙車並未撞擊丙車,顯不足採信。被告既 係騎乘機車在乙車、丙車後方,自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卻自後追撞林慧菁所騎乘之 乙車,致使乙車追撞丙車,顯見被告並未善盡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㈣至證人林慧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騎車從我 後面追撞我,我彈起後撞到自己機車的後照鏡,我的車子就 往左邊倒地滑行,我被自己的機車壓著,我確定我沒有撞擊 到前面任何的人或車,車禍後大約10天,我才回想起來,我 是先聽到右前方有碰撞聲,才被撞到,因此請被告去調監視 器,我懷疑當時是發生兩起事故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一 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沿中華路直行, 在經過中華路與七賢路口時行駛在靠近快車道,剛過路口時 車子很多,我有看到計程車距離我很遠的時候,切進去機車 道,右前方有碰擊聲,下一秒我就被撞飛,我倒地時我的機 車往佐傾,壓著我的身體,但我沒有昏迷,我可以很確定我 沒有撞到任何人跟車,我倒地的時候沒有看到右前方有車子 ,我不知道告訴人騎在哪一個車道,因為我前面沒有車,我 根本不知道有什麼機車,是收到交通事故鑑定結果,看到車 鑑圖才知道告訴人是在機車道,應該說當初是有兩起車禍; 車禍發生後一個禮拜,我的保險公司跟我說我是被撞的,該 起車禍與我無關,所以我跟被告說這個事故可能是兩起車禍 ,我建議他去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第 141 至143 頁),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林俞萱受有非輕之傷 害,足見其撞擊力道非輕,苟丙車係遭乙車以外之車輛撞擊 ,衡情,該車輛應無可能得以全身而退,而迅速離開現場, 況證人林慧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倒地之前沒有發現丙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察覺到 騎乘在其右前方之丙車,且證人林慧菁於遭甲車撞擊後隨即 倒地,乙車於地上滑行,其已對乙車之狀況失去控制,證人 林慧菁又係於毫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後方追撞,必受相當之 驚嚇,對於週遭環境之感受能力必然降低,證人林慧菁雖是 憑藉其印象證稱乙車並未追撞丙車等語,然非必然與事實相 符,且依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並無證據證明現場另有其



他車輛追撞丙車,證人林慧菁證稱:當天應該是2 起車禍等 語,顯屬證人林慧菁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是因有計程車違規急切慢車道之突發狀 況,非一般駕駛人所能理解及預見,被告遇此突發狀況也立 即反應煞車,足見被告已盡注意前方路況並立即反應之義務 云云。然查:證人陳百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當天我行駛時,前方有1 輛計程車往慢車道右側急切過 去減速,我就往左側閃這輛計程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證人林慧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騎很慢,有1 輛計程車行駛在快車道,往 右切進慢車道內,因為計程車距離我很遠,對我沒有影響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0 頁),證人林俞萱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過了七賢路與中華三路紅綠燈之 後,有1 輛計程車在內側快車道往右切到我的慢車道,我遠 遠就看到計程車在變換車道,當時看到有1 輛機車閃過計程 車往前騎,我在慢慢減速的時候就突然被後面的車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足見證人陳百韜、林慧菁、 林俞萱當時均已注意到前方有計程車從快車道往右切至慢車 道之情形,而均能及時閃避或煞車減速行駛,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前面有好幾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隱約 知道有1 輛計程車在那邊,是前方機車突然煞住後,我愣了 一下,我緊急煞車,就在斑馬線上面滑倒而撞到林慧菁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 接近乙車至無法煞停之距離時,方注意到前方車輛有煞車之 情形,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前 方車輛均已因前方有計程車變換車道而開始煞車、減速;又 案發當時因其騎乘之甲車無法煞停,致甲車撞擊證人林慧菁 騎乘之乙車,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騎乘在其前方之乙車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述「汽車」包 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4 年 8 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104 年8 月15日施行,但上開引用 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乙 車,乙車遭撞擊後倒地滑行至外快車道與慢車道之交界而撞 擊告訴人騎乘之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吳俊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劉旭倍: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林慧菁:無肇事因素。林俞萱:無肇事因素。」,同 認被告確有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13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員 警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未將當時有計程車急切入 慢車道乙事紀錄在卷,導致鑑定結果判斷錯誤云云,惟上開 鑑定報告於肇事分析中之駕駛行為欄已記載「劉旭倍、林慧 菁、林俞萱各駕駛重機車,吳俊杰駕駛計程車,均沿中華三 路南向北行駛,吳車行至七賢二路口由內快車道變換至慢車 道,劉車煞停不及與林慧菁車撞及,林慧菁車接續與林俞萱 車撞及而發生交通事故。」,顯於鑑定時已將當時吳俊杰駕 駛之計程車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乙事列入考量,被告 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㈦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 事故發生後,劉旭倍車在林慧菁車左後方,林慧菁車在林俞 萱車左後方,劉旭倍刮地痕向左偏移,林慧菁車刮地痕向右 偏移;惟若依林俞萱之車損後車尾,林慧菁車損為後車尾, 林俞萱之事故發生應係另一事故,故本會認為此事故應有兩 個階段:第一階段係為林俞萱吳俊杰之相關事故,茲因跡 據不足且林俞萱未到本會說明,爰本會未就該階段做出相關 之鑑定覆議意見。. . . 」,係因跡證不足且告訴人未到場 說明,致未能做出覆議意見,而非認定丙車倒地非因遭乙車 撞擊所致,是此部分之覆議意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定被告另有超速之過 失。然查,公訴意旨及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 為,無非是以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 承事故發生當時其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為其論據,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紀錄有誤,否 認有超速之過失,而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科學檢測數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不得遽行推斷被告 超速而有違規之情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避究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 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肇事後 ,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具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時 ,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承辦員警至現場處埋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員一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自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 前狀況,以致追撞乙車,乙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丙車,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除於事發後至醫院探望告訴人時有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外,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惟念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素行尚可,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老師,每月收入約8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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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