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7號
KSDM,108,交易,4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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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毅民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 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路000 號前時,自同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何 蘭紅右側超越後,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至其機車後 側與何蘭紅騎乘之機車頭發生擦撞,何蘭紅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足背瘀腫3 ×2 公分暨右足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案經 何蘭紅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陳毅民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1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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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