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8號
KSDM,107,訴,868,2019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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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臨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義務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莊燿禧


義務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黃奕倫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56號、107 年度偵字第5568號、107 年度偵字第5569號、107
年度偵字第5570號、107 年度偵字第7739號、107 年度偵字第8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臨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林冠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莊燿禧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黃奕倫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陳家慶被訴殺人未遂、恐嚇部分,均無罪。
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陳家慶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因認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凱旋路上「檳工廠」之檳榔攤據點遭蔡炘棠之胞弟蔡旭明 尋釁砸毀,心生怨忿,意圖報復,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凌 晨3 、4 時許,與陳家慶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至蔡旭明蔡炘棠同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教 路58號住處外,共同毀損蔡炘棠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友人黃信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涉犯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 受理,詳後述)後,先行離開;惟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與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仍心有 不甘,復於同日凌晨5 時許,分由林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燿禧黃奕倫洪耀臨則搭乘另一 輛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蔡炘棠上址住處外,見蔡炘棠及胞 弟蔡旭勛、友人黃信凱在屋外察看監視器,並討論住處大門 及停放在屋外之汽、機車甫遭洪耀臨等人毀損情事,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等人可預見以汽車撞擊蔡旭勛, 極可能導致其身體之重要部位受創而造成死亡結果,且如集 眾人之力,分持木棍、球棒、西瓜刀,朝蔡旭勛毆打或砍劈 ,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 勢必造成蔡旭勛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蔡旭 勛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況眾人分持質地 堅硬之棍棒、銳利之刀械毆打砍劈人體軀幹、四肢,縱非要 害,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結果,仍足造成蔡旭勛身 體大面積嚴重鈍挫傷或撕裂、穿刺傷,導致血液循環系統或 臟器功能嚴重缺損,同足肇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縱使 蔡旭勛遭汽車衝撞、毆擊砍劈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冠廷駕駛上開汽車,衝撞坐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蔡旭勛,致蔡旭勛遭該 汽車及其機車壓制雙腳而無法逃離,旋由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及同夥分以徒手或持西瓜刀、球棒、木棍等 器械,猛力攻擊蔡旭勛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造成蔡旭勛 受有「頭、頸、肩多處鈍傷併大範圍瘀青血腫、左背深撕裂 傷、左肩撕裂傷1 公分、右第五小指近端指節開放性脫臼及 右手第四、五手指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 治,倖未發生死亡結果。洪耀臨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站在蔡炘棠上址住處外,隔著鐵門對及時逃回屋內躲避之 蔡炘棠恫稱:「叫你們第二的出來,不然每天來砸」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炘棠,致蔡炘棠心生畏懼。嗣經報 警處理,當場扣得西瓜刀1 支、球棒1 支等物。二、洪耀臨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大和樂休閒館 之現場負責人蘇文貴不願支付每月之保護費,心生不滿,遂 夥同林冠廷黃奕倫莊燿禧林明謙張禾定林冠維何庭孟龍平修黃奕倫以下7 人均未據起訴)及十餘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許 ,前往上址店內與蘇文貴陳政豪許光輝黃俊元進行談 判,雙方談判破裂,洪耀臨林冠廷等人可預見集眾人之力 ,分持摺疊刀、滅火器等刀械朝人體攻擊,因行兇者眾,或 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非僅使被害人侷限 一處、難以脫逃,更將大幅提高擊中其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 部位之可能性,且明知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腰、腹部為人 體重要臟器之所在、若持刀或鈍器朝此等部位揮砍、重擊, 可能造成致命之傷勢,或臟器外流、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 ,仍共同基於縱使許元輝、黃俊元遭刺擊毆打死亡亦不違背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耀臨林冠廷及同 夥分以徒手或持滅火器、摺疊刀等器械,朝許光輝黃俊元 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猛力攻擊,致許光輝受有「右側腹、 腋下穿刺傷、右肩與左臉部割傷、肝臟三度撕裂傷」之傷害 ,黃俊元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救治 ,倖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嗣經警於107 年3 月1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查獲洪耀臨,並扣得折疊刀1 把;復於翌(13 )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查獲黃 奕倫;於同日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查獲林冠廷,並在林冠廷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球棒3 支 、折疊刀1 把等物;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查獲莊燿禧,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蔡炘棠黃信凱蔡旭勛黃俊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 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洪耀臨黃奕倫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 蔡旭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耀臨及辯護人亦否 認證人即告訴人蔡炘棠黃俊元、證人即被害人許光輝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蔡炘棠蔡旭勛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 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蔡炘棠蔡旭勛於審判中之 證述作為證據。
⒉證人黃俊元許光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應訊,且 分別於108 年3 月8 日、107 年8 月9 日發布通緝在案各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㈡第255 、259 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㈡第347 、351 頁) 等件存卷可考,是證人黃俊元許光輝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 之情形,應堪認定。復查,證人黃俊元於107 年3 月8 日、 同年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許光輝於107 年3 月4 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2 人針對被告洪耀臨率眾分持摺疊刀、滅 火器、椅子等物攻擊受傷之經過,並經警提示嫌犯之照片供 指認被告洪耀臨確為現場帶頭之人,且均係出自由意識下所 陳述各節,有歷次警詢筆錄(黃俊元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278400 號卷【下稱警 卷】㈡第441 至448 頁;許光輝部分:見警卷㈡第458 至46 2 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黃俊元許光輝於警詢時,未有 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 。再斟以,上開警詢筆錄所呈現內容,均係經警以開放式問 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 認證人黃俊元許光輝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警誘導 所為。準此,稽諸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黃俊元許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 黃俊元許光輝既因傳喚不到而無法到庭結證,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自為證明被告洪耀臨本件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之規定相合,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 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㈠第30 2 至303 、406 至407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共同殺害告訴人蔡旭 勛未遂部分(即事實前段)
㈠訊據被告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固坦承於107 年 1 月2 日凌晨5 時許,夥同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分由被告林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莊燿禧黃奕倫,被告洪耀臨則搭乘另一輛自用小 客車,再度前往告訴人蔡炘棠上址住處外尋仇,被告林冠廷 當場駕車衝撞告訴人蔡旭勛,復由眾人分以徒手或持西瓜刀 、球棒、木棍等器械攻擊告訴人蔡旭勛成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洪耀臨辯稱:林冠廷開車將蔡 旭勛撞倒在地遭人攻擊時,我正與蔡炘棠講話叫囂,並不知 情,我沒有指揮教唆他們,也不是我砍傷蔡旭勛,之後我還 過去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且蔡旭勛送醫救治時生命跡象穩定 ,受傷部位並非人體要害,絕無殺人之犯意,僅構成普通傷 害云云;被告林冠廷則辯稱:我有開車撞蔡旭勛造成他受傷 ,但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莊燿禧辯稱:當時我坐在林 冠廷的車上有看到蔡旭勛被車撞倒,但並無下車參與毆打云 云;被告黃奕倫則辯稱:我有下車去砸車,但沒有攻擊蔡旭 勛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確於107 年1 月2 日



凌晨5 時許,因認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上「檳工廠 」之檳榔攤據點遭告訴人蔡炘棠之胞弟蔡旭明尋釁砸毀,心 生怨忿,意圖報復,遂夥同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分由被告林冠廷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莊燿禧、黃奕 倫,被告洪耀臨則搭乘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告訴人 蔡炘棠上址住處外尋仇,由被告林冠廷駕車衝撞坐在機車上 之告訴人蔡旭勛,致告訴人蔡旭勛遭該汽車及其機車壓制雙 腳而無法逃離,旋由眾人分以徒手或持西瓜刀、球棒、木棍 等器械攻擊告訴人蔡旭勛,造成告訴人蔡旭勛受有「頭、頸 、肩多處鈍傷併大範圍瘀青血腫、左背深撕裂傷、左肩撕裂 傷1 公分、右第五小指近端指節開放性脫臼及右手第四、五 手指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各情,業據被告洪耀臨、林冠 廷、莊燿禧黃奕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洪耀臨部分:見警卷㈠第15至18頁,107 年度偵字第5568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聲羈卷第10至12頁,訴字卷 ㈠第407 頁;林冠廷部分:見警卷㈠第89至92頁,偵一卷第 14至15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訴字卷㈠第303 至304 頁; 莊燿禧部分:見警卷㈠第128 至130 頁,偵一卷第10頁,訴 字卷㈠第303 至304 頁;黃奕倫部分:見警卷㈠第61頁,偵 一卷第12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訴字卷㈠第303 至30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勛蔡炘棠黃信凱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蔡旭勛部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171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訴字卷㈢第16至34頁 ;蔡炘棠部分: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97 至20 8 頁;黃信凱部分: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訴字卷 ㈢第35至42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㈡第379 至388 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㈡第 389 至390 頁)、告訴人蔡旭勛受傷照片(見警卷㈡第400 至401 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 警卷㈡第403 至43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08 年1 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150888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蔡旭勛之病歷資料(見訴字卷㈠第177 、179 至201 頁 )、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見訴字卷㈡第157 至160 、167 、171-3 至171-20頁) 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現場遺留之球棒1 支、西瓜刀1 支等物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剛騎 車抵達蔡炘棠住處外,查看發生什麼狀況,洪耀臨他們就開 車包圍蔡炘棠住處,洪耀臨先下車指著我們大喊「叫你們第



二的出來」,接著不知道喊什麼,當時我坐在機車上往後看 ,有一輛白色豐田汽車直接朝我撞過來,我的右腳被機車壓 住,左腳被汽車及機車壓住拔不出來,白色汽車的人先下車 且手持棍棒,我問對方要做什麼,對方說要給我死(臺語) ,其他人就圍過來拿棍棒毆打我,我用手一直擋到沒力,整 個身體曲起來,他們還是一直毆打我的頭部、背部,被打的 過程我感覺到有人拿刀砍我,後來發現背後都是血,衣服破 掉,背後有2 條刀傷;整件事是洪耀臨與二哥蔡旭明間之恩 怨,洪耀臨帶頭,現場的人才會攻擊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訴字卷㈢第16至34頁),至告訴人蔡 旭勛於偵查中雖有誤認駕車衝撞之人為林明謙(此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107 年度 偵字第77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7 至180 頁),惟告訴 人蔡旭勛就遭被告洪耀臨帶同至現場之人開車衝撞倒地後, 旋由眾人分持棍棒及刀械等器械毆擊或砍殺乙節,前、後證 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齟齬,況告訴人蔡旭勛突遭被告洪耀 臨帶同至現場之人開車衝撞且分持棍棒、刀械毆擊或砍殺, 尚難苛求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是告訴人蔡旭勛前揭所證,堪可採憑。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蔡炘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 到警局作完筆錄回家後,在路邊看監視器情形,對方又來, 我們趕快跑進屋內,但蔡旭勛被對方的汽車撞倒,來不及跑 進來在外面被打,我隔著鐵門詢問洪耀臨為何要來砸我家, 洪耀臨要我們交出二弟蔡旭明,當時我跟洪耀臨蔡旭明不 在家,我們完全不知情,不要再打蔡旭勛,但洪耀臨沒有回 應,當時人很多,對方下車時我有聽到對方喊「就是他們( 臺語)」,也有喊「給他死(臺語)」及髒話,後來我出來 看到蔡旭勛被機車夾住,背部有刀傷在流血,傷口很深,就 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訴字 卷㈢第197 至208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凌晨4 、5 時許,我到車上拿行車紀錄器 ,又聽到好幾輛車疾駛過來的聲音,且看到對方手持武器衝 下車,我和蔡炘棠很害怕就衝回屋內,但蔡旭勛來不及就被 汽車撞,聽到外面持續在砸車及咆哮的聲音,從屋內門縫看 到蔡旭勛趴在地上被打,蔡炘棠隔著門縫要求對方不要再打 蔡旭勛,對方要求蔡炘棠二弟找出來,否則還會再來,對 話後仍持續砸東西,後來我們出去看到蔡旭勛躺在地上等語 明確(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訴字卷㈢第35至42頁 )。再參以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蔡炘棠



處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洪耀臨等14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3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 在被害人蔡炘棠住處前馬路上圍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告訴人蔡旭勛之機車。告訴人蔡旭勛等人見狀,除 告訴人蔡旭勛跨坐在機車上向後退外,其他人均逃跑進入告 訴人蔡炘棠之住處內。前2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人均下車, 或手持球狀物朝告訴人蔡炘棠之住處丟擲,或手持棍棒往告 訴人蔡旭勛之方向移動,白色自用小客車先停頓旋即加速向 前衝撞跨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蔡旭勛,告訴人蔡旭勛連人帶 車從馬路上撞倒在人行道上,此際被告洪耀臨在旁目睹該情 形。已經下車之人以及其他在車上之人紛紛下車,手持棍棒 、不明物品或以腳踹之方式朝告訴人蔡旭勛倒地處用力向下 攻擊。被告洪耀臨下車後先是對著告訴人蔡炘棠住處門口前 叫囂,見眾人圍著告訴人蔡旭勛攻擊後,被告洪耀臨復走向 告訴人蔡旭勛倒地處用力以腳往下踹兩下,再度站在告訴人 蔡炘棠住處門口前叫囂。迨被告洪耀臨等14人各自回到車上 並駛離現場後,始有人從告訴人蔡炘棠住處走出,並走向告 訴人蔡旭勛倒地處查看告訴人蔡旭勛之狀況。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見訴字卷㈡第157 至160 、16 7 、171-3 至171-20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洪耀臨 率眾於當日凌晨5 時許再度驅車前往告訴人蔡炘棠之住處, 見告訴人蔡炘棠黃信凱蔡旭勛在該住處外,眾人不說分 由手持棍棒、刀械等武器衝下車,告訴人蔡旭勛來不及躲回 屋內旋遭汽車撞倒在地並受到眾人圍攻,縱令被告洪耀臨等 人知悉事主蔡旭明並不在家,且告訴人蔡旭勛並非事主,猶 仍持續痛毆遭汽車及機車壓倒在地動彈不得且毫無反抗能力 之告訴人蔡旭勛以洩憤之事實,彰彰甚明。
⒋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耀臨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一開始我們在「檳工廠」聊天,突然蔡旭明率領一群 人前來砸攤,我們追出去沒找到人,就在議會路停車場集合 討論,大家就決定一起去蔡旭明住處尋仇堵人,將停在他家 門口的一輛機車及一輛汽車砸毀洩恨,我們砸完車剛返回「 檳工廠」,就遠遠看到蔡旭明等人又來砸攤正要離開,我們 就返回蔡旭明之住處要堵人,看到蔡炘棠蔡旭勛等人在門 口,我就衝上前與蔡炘棠吵架,要他將蔡旭明叫出來處理, 後來我轉頭走到一旁看蔡旭勛,才發現他已經被砍傷倒地, 背部流很多血,身上有刀傷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15至18頁 ,偵一卷第18頁,聲羈卷第10至12頁);被告林冠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和洪耀臨莊燿禧黃奕倫,以及10 名不認識的人在「檳工廠」檳榔攤聊天,突然有一群人進來 砸店,因為之前蔡旭明有說過要來砸店,於是我們就集結店 內的人要去蔡旭明住處找他理論,在他家門口叫囂,但沒看 到人出來,我們就先離開,過一段時間後我們又去蔡旭明住 處,在門口遇到蔡旭勛,我就駕車將蔡旭勛撞倒在地,然後 我就下車徒手攻擊蔡旭勛,其他人見我們人多都躲回住處內 ,只剩下蔡旭勛在外面,我們就拿棍棒繼續攻擊被壓在車下 之蔡旭勛,打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㈠第89至92頁,偵 一卷第14至15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被告莊燿禧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林冠廷開車載我,車上還有黃奕倫,我 有拿林冠廷車上之球棒下車去砸機車,有人動手我們就動手 ,我知道當時有個男子被打等語(見警卷㈠第128 至130 頁 ,偵一卷第10頁)。依上,被告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及同夥出發前往告訴人蔡炘棠上址住處,已有尋仇報 復之意念,且糾合眾人攜帶棍棒、刀械共同前往,是渠等本 即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之意思至明。
⒌第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或原無宿怨,即認無殺 人之故意。又木棍、石頭、酒瓶等物固非殺人之利器。然其 下手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 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 參考,非謂所用兇器並非利刃,即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 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 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 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 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人體至為脆弱,如受汽車撞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惟被告林冠廷開車衝撞告訴人蔡旭勛後,被告林冠廷、莊燿 禧、黃奕倫及同夥隨即持以毆擊、劈砍告訴人蔡旭勛之木棍 、球棒及西瓜刀,又屬質地堅硬、銳利之器械,而頭、背部 是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若由多人分持而同時聯手以棍棒重 擊告訴人蔡旭勛之頭部、利刃揮砍告訴人蔡旭勛之背部,更 足以致人於死,此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能得知,且被告 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非 智能不足之人,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且觀諸告訴人蔡旭 勛當時已先遭汽車及機車壓倒在地,無可遁逃,被告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及同夥竟聯手攻擊動彈不得且手無寸鐵防 身之告訴人蔡旭勛,以棍棒、西瓜刀朝足以致命之頭部、背 部由上至下猛力毆擊或劈砍,致告訴人蔡旭勛受有「頭、頸 、肩多處鈍傷併大範圍瘀青血腫、左背深撕裂傷、左肩撕裂 傷1 公分、右第五小指近端指節開放性脫臼及右手第四、五 手指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其函覆略以:病人蔡旭勛斯時所受之左背、左肩、右 第四、五手指撕裂傷應盡快處理,如不盡快處理,傷口持續 出血可能危及病人生命安全之風險等語,此有該醫院108 年 1 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150888號函、108 年7 月17日長 庚院高字第1080750490號函(見訴字卷㈠第177 頁,訴字卷 ㈣第209 頁)附卷足參,可知告訴人蔡旭勛所受傷勢嚴重, 不及時送醫處理,任令傷口持續出血即有生命危險,益徵被 告洪耀臨等同夥對告訴人蔡旭勛下手兇狠,縱未立即致死, 亦隨時可能因出血過多而有喪命之危險,堪認被告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及同夥應有縱令告訴人蔡旭勛發生 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與同夥確 有共同殺害告訴人蔡旭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 告洪耀臨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耀臨林冠廷莊燿禧、黃 奕倫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洪耀臨恐嚇告訴人蔡炘棠部分(即事實後段)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耀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㈠第400 、4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炘棠蔡旭勛黃信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炘棠部分:見他字 卷第38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99 頁;蔡旭勛部分:見他字卷 第39頁,訴字卷㈢第20頁;黃信凱部分:見他字卷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訴字卷㈢第36至38頁)均相符,並有前揭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403 至43 3 頁)、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 面照片(見訴字卷㈡第157 至160 、167 、171-3 至171-2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耀臨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觀諸被告洪耀臨率眾 分持棍棒、刀械前往告訴人蔡炘棠上址住處,砸毀住處外之 車輛及器物,並向告訴人蔡炘棠恫稱:「叫你們第二的出來 ,不然每天來砸」等語,上開舉動及言詞涉及加害財產,且 常人見聞對方率眾搗毀財產,衡情均會心生畏懼,遑論被告 洪耀臨業已與同夥實際毀損告訴人蔡炘棠之機車及財物,是 認告訴人蔡炘棠確因見聞被告洪耀臨上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 怖,並報警處理,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耀臨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洪耀臨林冠廷共同殺害告訴人黃俊元、被害人許光輝 未遂部分(即事實)
㈠訊據被告洪耀臨林冠廷固坦承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 許,前往大和樂休閒館內與蘇文貴陳政豪、被害人許光輝 及告訴人黃俊元進行談判,雙方人馬起衝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洪耀臨辯稱:我是徒手與許光 輝互毆,沒有拿刀子攻擊,現場混亂,許光輝黃俊元身上 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林冠廷則辯稱:我有就地取 材拿滅火器、冰塊夾攻擊許光輝黃俊元,但沒有持摺疊刀



攻擊他們,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洪耀臨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大和樂休 閒館之現場負責人蘇文貴不願支付每月之保護費,心生不滿 ,遂夥同被告林冠廷等10餘人,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 許,前往上址店內與蘇文貴陳政豪、被害人許光輝及告訴 人黃俊元進行談判,雙方人馬起衝突,被告洪耀臨徒手攻擊 被害人許光輝,被告林冠廷手持滅火器、冰塊夾攻擊被害人 許光輝、告訴人黃俊元,而被害人許光輝、告訴人黃俊元當 場分別受有「右側腹、腋下穿刺傷、右肩與左臉部割傷、肝 臟三度撕裂傷」、「腹部穿刺傷」之傷害各情,業據被告洪 耀臨、林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洪耀臨 部分:見警卷㈠第22至25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聲羈卷第 12至13頁,訴字卷㈠第407 頁;林冠廷部分:見警卷㈠第94 至9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訴字卷㈠ 第296 、303 至304 頁),核與證人蘇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453 至456 頁,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 )、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434 至436 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光輝、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許光輝部分:見警卷㈡第458 至462 頁,他字卷第37 頁;黃俊元部分:見警卷㈡第441 至448 頁,偵二卷第138 至139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78 號搜 索票(見警卷㈠第27、10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31至35、10 8 至111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334 至34 34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㈡第464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07 年10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699號函(見偵二卷 第175 頁)、108 年1 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150888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許光輝、告訴人黃俊元之病歷資料(見訴字卷 ㈠第177 、203 至247 頁)、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之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見訴字卷㈡第160 至168 、17 1-22至171-28、171-30至171-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在被 告洪耀臨住處內、被告林冠廷車上分別扣得摺疊刀各1 把等 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洪耀臨帶 著約20名小弟進入大和樂休閒館,一開始洪耀臨陳政豪及 店家人員坐在圓桌談事情,後來洪耀臨掀桌並指揮其他人動 手,其他人就開始丟椅子、破壞店內物品,我和黃俊元遭洪 耀臨等人毆打並喊著讓我死,接著看到2 、3 人從身上拿出



摺疊刀朝我砍殺,還有1 人手持滅火器往我頭部砸,另外有 人拿椅子攻擊我,想要置我於死地,我被刀子攻擊到臉、腹 部、右側胸腔、後背,因現場太混亂,我只能指認帶頭的是 洪耀臨等語綦詳(見警卷㈡第458 至462 頁,他字卷第37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 洪耀臨等人共駕駛4 、5 輛自用小客車前來,我看到2 、3 人手持摺疊刀,其餘之人拿店內滅火器及椅子攻擊,他們都 是聽從洪耀臨指示對我毆打、持刀砍殺,攻擊我的頭部及要 害,且聽見現場有人說「打呼死」,造成頭部撕裂傷併腦震 盪、背部及腹部遭刀械刺傷,我沒有辦法指認係由何人刺傷 ,我只能指認是洪耀臨帶頭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441 至44 8 頁,偵二卷第138 至139 頁)。復參以本院於108 年6 月 10日當庭勘驗大和樂休閒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被告洪耀臨先與被害人許光輝在櫃台旁對峙著,被告洪耀臨 向被害人許光輝靠近,2 人扭打在一起,接著,被告洪耀臨 將被害人許光輝拽往櫃台後方包廂房間旁走道前,2 人繼續 扭打在一起,人群向前圍住2 人,或以徒手或以塑膠椅、木 椅加入攻擊。之後一群人包圍被害人許光輝,或徒手握拳向 下用力毆打被害人許光輝,或高舉木椅、塑膠椅砸向被害人 許光輝,當被害人許光輝欲逃出包圍之人群往走道方向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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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