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58號
KSDM,107,簡上,258,2019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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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文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
5 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02號、第21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賈文睿(下稱被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 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依同法第373 條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兩度辱罵警察犯行,且不再 爭執侮辱犯意,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送精神鑑定,以釐清 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是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 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 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㈡然而「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54 條前段、第371 條規定明確。尤其是只有被告一方 提起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被告得於判決前隨時撤回上訴,且 一經撤回上訴,原判決即告確定,第二審法院不得再為審判 。此類案件於被告上訴後,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因被告隨時得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被告之選擇 ,不宜過度使用拘提甚至通緝方式強制其到庭,宜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依相同理由 ,第二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認有對被告心神或身體進行鑑定 之必要時,如被告消極不配合(例如已排定鑑定日期不到場 接受鑑定),因被告依法得隨時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宜 過度使用鑑定留置方式(由司法警察強制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留置處所進行鑑定,同法第203 條至第203 條之4 規定 參照),以尊重被告選擇,避免侵犯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史,已經本院調取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病歷 查閱屬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然而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情形,仍有依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聲請而送精神鑑定之 必要。惟經凱旋醫院兩度安排精神鑑定,被告於第一次鑑定 日期,無正當理由未自行到場接受鑑定;再經本院核發鑑定 留置票,請員警協助於第二次鑑定日期帶同被告至醫院進行 鑑定,卻因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先前陳報之居所已成空屋 ,查訪結果被告不知行蹤,無從執行鑑定留置。經本院電話 聯繫、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亦無法聯繫,不知去向 ;辯護人亦撤回聲請精神鑑定等情,分別有凱旋醫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 覆、鑑定留置票、拘票、拘提報告、電話紀錄為證。依上述 說明,本案因僅有被告一方上訴,依法又得隨時撤回上訴, 被告雖消極不配合鑑定又拒不到庭,經本院留置鑑定、拘提 仍不到場,仍應尊重其選擇,不宜再次留置鑑定、拘提甚至 通緝,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⒉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對於案情均能 清楚描述:㈠就辱罵員警張豐富、李伩騰部分,被告經員警 現場逮捕後,旋即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喝兩瓶『冰火』 飲料後騎乘機車,身上才有酒味」,並承認以「你娘雞掰」 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警員;同日稍後移送檢察官複訊,仍供稱



「警方看我沒戴安全帽,把我攔下來叫我做酒測,我酒測沒 過,他們要對我壓制時,我就出口罵他們」等語。㈡就另次 辱罵員警謝昱部分,則於員警當場逮捕後,旋於警詢時供稱 「我被盤查時,覺得警員講話有點大聲,導致我情緒激動, 才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雞掰』,沒有其他肢體衝突」等語; 同日稍後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仍供稱「我知道對方是警察 在執行勤務,我後來有拿證明出來,他們又對我大聲講話, 我有身心障礙,受不了這個刺激,我罵他們三字經」等語。 關於第一次辱罵員警部分,被告既能清楚應答其行為經過; 關於第二次辱罵員警部分,被告不僅知道當時警察是在執行 勤務,更知道拿出身心障礙證明維護自身權益,顯見被告於 兩次「行為時」,均意識清楚。況且被告於原審表示「我聽 得懂法官所說的話」、「當時會罵警察是因為本身有疾病, 無法容忍別人打擊與刺激,就開口罵了」等語,對犯罪原因 亦能明確陳述。原審因認被告上述兩次犯行,於「行為時」 之精神意識,均無脫離現實之情況,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皆 未因精神疾病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經本院兩度排定精神鑑定,分別因被告消極不配合到場, 行蹤不明而無從執行鑑定留置,致未完成鑑定。本院依職權 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內容,被告於案發過程中言行 舉止尚無明顯異常,僅因言語粗俗挑釁,而與員警對話漸趨 衝突,情緒逐漸激動,終至辱罵員警(全程對話內容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譯文〈逐字稿〉)。依錄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 完全理解員警問話,亦能針對題意清楚表達,未見任何脫離 現實,或不合邏輯之言語或舉動,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減低之表現 ,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 ㈣原審依被告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認被告兩度辱罵員警,觸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侮辱公務員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被告同時辱罵員警張豐富、李伩騰二人,屬單純一罪 ;在密接時間連罵員警二次,乃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僅論 以侮辱公務員一罪(公然侮辱未經告訴)。被告於另一時地 辱罵員警謝昱,經謝昱提起告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 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侮辱公務員一罪處斷。所犯上述侮辱 公務員兩罪,時地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又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詢答內容所顯現之理解 表達能力及其精神狀況,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因精神障礙致上述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核與本院依職權 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內容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
㈤原審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口出穢語辱罵值勤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執行, 侵害警察執法尊嚴,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罹有思覺失調症,雖未影響對行為違法之判斷, 但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自述『會辱罵警察是因為本身 疾病,無法容忍打擊與刺激』,學歷高中肄業,案發時沒有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每罪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 行拘役8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加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病史而從輕量刑,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科刑時應注意事項,詳細說明量刑理由,而於本罪最高可處 「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更具體求處「每罪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範圍內,原審分別量處拘役 5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已屬從輕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更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瑕疵,刑度核屬 妥適,尚無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形。四、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請求送精神鑑定為由, 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經本院 兩度排定精神鑑定,亦消極不配合到場,且行蹤不明,無從 留置鑑定。且因本案僅被告一方上訴,而得隨時撤回上訴, 不適宜再拘提、通緝或鑑定留置。然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 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 。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106年11月5日密錄器錄音譯文):┌─┬────┬────────────────────┐
│編│錄影畫面│ 員警密錄器錄音內容譯文 │
│號│顯示時間│ (逐字稿) │
├─┼────┼────────────────────┤
│1 │0 分0 秒│A警:證件拿出來。 │
│ │ 至 │被告:我沒帶啦,證件都放在家裡啦。 │
│ │1 分14秒│A警:什麼大名? │
│ │ │被告:賈文睿。 │
│ │ │A警:身分證幾號? │
│ │ │被告:S1245……。我看你們查我……查我很 │
│ │ │ 久了。 │
│ │ │A警:什麼查什麼很久?你要不要說清楚什麼│
│ │ │ 查什麼很久了? │
│ │ │被告:警察糟蹋我很久了,看你們要怎樣啦?│
│ │ │A警:我剛剛有糟蹋你嗎? │
│ │ │B警:我們只是查一下你的證件而已。 │
│ │ │A警:我糟蹋你了沒啊?我糟蹋你了沒啊? │
│ │ │被告:是你剛剛把我那個呢……。 │
│ │ │A警:我怎樣? │
│ │ │被告:你罵我。 │
│ │ │A警:我罵你?你罵我?我罵你? │
│ │ │被告:我罵你?我什麼時候罵你? │
│ │ │A警:我跟你說,我們現在都有錄音喔。 │
│ │ │被告:你錄啊,儘管錄沒關係,看你要怎樣,│
│ │ │ 好嗎? │
│ │ │A警:你現在是……,你現在是怎樣?柳文睿│
│ │ │ 喔? │
│ │ │被告:賈文睿啦,賈寶玉的賈啦。 │
│ │ │A警:你喝酒,整個都是酒味還說沒有。 │
│ │ │被告:喝2 遍而已,丟掉了,丟大海了。 │
│ │ │A警:丟大海了?全身都是酒味,還喊沒有。│
│ │ │被告:喝2罐而已。 │
│ │ │A警:你喝酒騎機車是在騎什麼? │
│ │ │被告:我不能騎嗎? │




│ │ │A警:喝酒本來就不能騎機車啊。 │
├─┼────┼────────────────────┤
│2 │1 分15秒│被告:不然你吹啊,難道過不了?你吹啊。 │
│ │ 至 │A警:你要吹,你是在大聲什麼啊? │
│ │2 分55秒│被告:我大聲什麼,我的口氣本來就這樣。 │
│ │ │A警:你的口氣本來就這樣的嗎?惦惦啦。 │
│ │ │被告:惦惦?剛剛好就好。 │
│ │ │A警:你實在亂來啊,你亂七八糟啊,你啊。│
│ │ │被告:不然槍拿出來對著我開啦,敢不敢啦?│
│ │ │A警:你心情不好是不是?你是不是心情不好│
│ │ │ 好啊? │
│ │ │被告:心情不好跟你有什麼關係了?這樣。 │
│ │ │A警:你很久是沒說什麼話? │
│ │ │被告:很久沒說話了。 │
│ │ │A警:來,酒測器拿出來一下。 │
│ │ │被告:拿出來吹啊。 │
│ │ │B警:來啊,這裡吹。 │
│ │ │A警:你配合一下喔。 │
│ │ │被告:拿出來吹啊,你要怎樣? │
│ │ │A警:來啦、來啦,欸,你現在要怎樣? │
│ │ │被告:我要跟你怎樣,你是不認識路哩? │
│ │ │A警:真的還假的? │
│ │ │被告:嗯,要不然你要不要試試看?喝2 罐而│
│ │ │ 已,我不會跑啦,你是要怎樣? │
│ │ │A警:你是在推我什麼?你在推什麼? │
│ │ │被告:我是沒有要跟你怎樣喔,我如果要跟你│
│ │ │ 有辦法喔。 │
│ │ │A警:你不要動手動腳喔,我說真的喔。 │
│ │ │B警:好了、好了,好好吹。 │
│ │ │A警:你不要跟我動手動腳喔。 │
│ │ │B警:好好配合就好。 │
│ │ │被告:不要抓我的衣服喔。 │
│ │ │B警:好好配合就好,好好配合。 │
│ │ │被告:不然你是怎樣?怕壞人是吧? │
│ │ │ 「你娘雞掰啦!」(2 分52秒處) │
├─┼────┼────────────────────┤
│3 │2 分53秒│A警:趴下。 │
│ │ 至 │B警:你知道你現在是什麼? │
│ │5 分0 秒│A警:喝! │
│ │ │B警:你給我們趴下。 │




│ │ │被告:我為什麼要趴下? │
│ │ │B警:你辱罵我們啊。 │
│ │ │A警:欸、欸。 │
│ │ │被告:我不是吹就好啊,我配合嘛。 │
│ │ │A警:欸、你給我趴下。 │
│ │ │B警:你剛剛辱罵什麼?罵什麼? │
│ │ │被告:沒罵什麼。 │
│ │ │B警:趴下、趴下。 │
│ │ │A警:配合。 │
│ │ │被告:我又沒怎樣啊。 │
│ │ │A警:收起來、收起來、收起來,快點收起來│
│ │ │ ,辱罵我! │
│ │ │被告:你剛剛好就好了。 │
│ │ │A警:收起來啦,收起來啦。 │
│ │ │A警:快點啦。 │
│ │ │被告:你就……「幹你娘臭雞掰啊」!(4 分│
│ │ │ 8 秒處) │
│ │ │A警:你還罵,你罵什麼啊! │
│ │ │B警:學長,好了。 │
│ │ │A警:還罵,你罵怎樣的,啊! │
│ │ │被告:我有裝鐵支架喔,你不要壓我喔。 │
│ │ │B警:好了,起來。 │
│ │ │A警:起來,起來。 │
│ │ │B警:先對他權利告知。 │
│ │ │被告:我跟你說,我有裝鐵支架喔。 │
│ │ │A警:你哪裡有裝鐵支架? │
│ │ │被告:左、左邊。 │
│ │ │A警:你涉嫌妨礙公務,你有以下的權利:你│
│ │ │ 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
│ │ │ 陳述,可以聘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
│ │ │ 你有利的證據,你了解嗎? │
└─┴────┴────────────────────┘
附表二(106年11月29日密錄器錄音譯文):┌─┬────┬────────────────────┐
│編│錄影畫面│ 員警密錄器錄音內容譯文 │
│號│顯示時間│ (逐字稿) │
├─┼────┼────────────────────┤
│1 │1 分22秒│C警:旁邊停一下。 │
│︵│ 至 │被告:我又沒怎樣,你怎樣? │
│檔│3 分1 秒│C警:我怎樣,什麼叫我怎樣?你旁邊停一下│




│名│ │ 、停一下就對了。 │
│1 │ │被告:旁邊停一下是說我怎樣? │
│︶│ │C警:不用這麼兇啦,我又沒有說你怎樣。 │
│ │ │被告:不然我是怎樣? │
│ │ │C警:安全帽帶後扣,就可以對你開一張了;│
│ │ │ 剛剛抽菸我也看到了,再開一張;沒開│
│ │ │ 車燈,再開一張;你這台車我把它扣起│
│ │ │ 來啦,信嗎?車殼不完整就可以扣你的│
│ │ │ 車啦,怎樣,沒有做壞事,是在兇什麼│
│ │ │ ,有需要這樣?查一下有需要這樣? │
│ │ │被告:我有兇你嗎? │
│ │ │C警:你沒有兇我嗎?怎樣、怎樣、怎樣! │
│ │ │被告:我口氣本來…… │
│ │ │C警:本來就怎樣啊,有需要這樣嗎?互相尊│
│ │ │ 重好嗎! │
│ │ │被告:互相尊重,剛剛好就好了。 │
│ │ │C警:你才剛剛好就好了,查你也剛好而已。│
│ │ │被告:查我剛剛好。 │
│ │ │C警:騎這什麼車? │
│ │ │被告:什麼車?我剛去醫院啦。 │
│ │ │C警:醫院又怎樣嗎?有需要這樣? │
│ │ │被告:不然你要怎樣? │
│ │ │C警:不然你到底想要怎樣啦? │
│ │ │被告:不然看你要怎麼樣啊?三小! │
│ │ │C警:你現在是在說什麼?再說一次,大聲一│
│ │ │ 點。 │
│ │ │被告:我沒有礙到你喔。 │
│ │ │C警:那我有礙到你嗎? │
│ │ │被告:那你是在大…… │
│ │ │C警:怎樣。 │
│ │ │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 │
│ │ │C警:要說什麼?我沒有對你大聲喔,我說的│
│ │ │ ,不用這樣啦。 │
│ │ │被告:我對你沒有辦法是吧。 │
│ │ │C警:你要怎樣? │
│ │ │被告:你有槍你是、你、你、你很行嗎? │
│ │ │C警:我沒有很行啊,查你剛好而已。 │
│ │ │被告:查我剛好,對啊,我讓你查啊。 │
│ │ │C警:駕照行照、駕照行照。 │
│ │ │被告:駕照行照?我有行照啦。 │




│ │ │C警:拿出來啊。 │
│ │ │被告:拿出來,你剛剛好就好了耶,啊,你。│
│ │ │C警:我怎樣嗎?就說啊,要怎樣嗎? │
│ │ │被告:不然,看你要怎樣啊? │
│ │ │C警:看我是要怎樣啊? │
│ │ │被告:要怎樣。 │
│ │ │C警:身分證有沒有? │
│ │ │被告:身分證,你要看嗎? │
│ │ │C警:對。 │
│ │ │被告:2 張耶啊。 │
│ │ │C警:來啊。 │
│ │ │被告:來,要來怎樣啦,剛剛好就好,不用這│
│ │ │ 麼大聲啦。 │
│ │ │C警:怎樣啦,對你剛剛好…… │
├─┼────┼────────────────────┤
│2 │0 分0 秒│C警:對你剛剛好而已啦。 │
│︵│ 至 │被告:要怎樣剛好,怎樣。 │
│檔│3 分1 秒│C警:看你要怎樣。 │
│名│ │被告:很行是吧。 │
│2 │ │C警:是啊,對啊。 │
│辱│ │被告:是,對。 │
│罵│ │C警:要怎麼樣,你說啊,看你要怎樣啊。 │
│時│ │被告:相遇的到的。 │
│間│ │C警:遇得到啊,現在不就遇到你了,剛剛好│
│02│ │ 啊。 │
│:│ │被告:遇得遇得到,剛剛好,你要制裁我嗎?│
│39│ │C警:沒有啊。 │
│:│ │被告:遇得到。 │
│26│ │C警:遇得到,現在就遇到你了啊。 │
│︶│ │被告:遇到我是怎樣? │
│ │ │C警:對你開單啊,沒怎樣。 │
│ │ │被告:開啊,你就開啊。 │
│ │ │被告:「幹你娘雞掰啊」!(0 分23秒處) │
│ │ │ 你在哪裡哩,好像很行這樣。 │
│ │ │C警:我跟你說啦,你剛剛辱罵我,我現在告│
│ │ │ 你妨礙公務,麻煩好好配合一下。 │
│ │ │被告:很配合了啦。 │
│ │ │C警:剛剛辱罵什麼? │
│ │ │被告:證件給你了,還不夠嗎? │
│ │ │C警:你剛剛辱罵什麼?你有沒有辱罵? │




│ │ │被告:辱罵是因為你先大聲的啊,罵。 │
│ │ │C警:都有錄到喔,都有錄到了。 │
│ │ │被告:錄到。 │
│ │ │C警:妨礙公務現行犯啦。 │
│ │ │被告:妨礙公務現行犯,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
│ │ │ 啦。 │
│ │ │C警:現在時間幫我記一下。 │
│ │ │被告:妨礙公務現行犯。 │
│ │ │C警:現在時間。 │
│ │ │被告:很行嗎? │
│ │ │C警:106年11月29號,凌晨2時39分。 │
│ │ │被告:你叫什麼名字啦? │
│ │ │C警:你叫什麼名字? │
│ │ │被告:叫什麼名字? │
│ │ │C警:嗯,叫什麼名字?賈文睿,賈先生嘛?│
│ │ │ 因為你剛剛喔,公然侮辱……。 │
│ │ │被告:說話不用這樣啦,你不知道。 │
│ │ │C警:公然侮辱公務員啊,我現在執行公務,│
│ │ │ 你剛剛對我公然侮辱,你對我罵三字經│
│ │ │ ,我現在依妨礙公務現行犯……。 │
│ │ │被告:我沒有怕你們啦! │
│ │ │C警:我現在依妨礙公務現行犯告訴你。 │
│ │ │被告:妨礙公務現行犯。 │
│ │ │C警:我要逮捕你喔。 │
│ │ │被告:逮捕你,來啊。 │
│ │ │C警:來,你有三項權利,第一項你可以保持│
│ │ │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
│ │ │被告:你很厲害你知不知道? │
│ │ │C警:第二項,你可以選任辯護人,如果你是│
│ │ │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律可│
│ │ │ 請求法律協助,你可以請求之。第三項│
│ │ │ ,你可以請求警方……。 │
│ │ │被告:我不需要! │
│ │ │C警:對你調查有利之證據。第四項,我跟你│
│ │ │ 講喔,提審法第一條,如果人民被法院│
│ │ │ 以外之機關逮捕啦喔,你可以請你的家│
│ │ │ 人、朋友或自己,向法院申請提審法啦│
│ │ │ ,那我現在逮捕你,請你好好配合。你│
│ │ │ 菸先熄掉,我要對你上銬喔。 │
│ │ │被告:你是要怎樣啦!我沒有怎樣啊,我沒有│




│ │ │ 怎樣,為什麼要上銬啊? │
│ │ │C警:銬你剛好而已。 │
│ │ │(對其他到場員警稱:學長,抱歉啊,妨礙公│
│ │ │務現行犯,幫我戒護一下)。 │
│ │ │C警:菸先吐掉,菸先吐掉喔,不好意思啦。│
│ │ │被告:沒有很厲害啦。 │
│ │ │C警:剛好而已。 │
│ │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2 分36秒處),│
│ │ │ 剛好而已。 │
│ │ │C警:(學長沒關係啦,讓他罵,沒關係喔,│
│ │ │ 看他多會罵)。來,我現在當你的面啦│
│ │ │ ,現場要檢查你的車廂。 │
│ │ │被告:車廂沒有什麼東西啦。 │
│ │ │C警:因為你手被上銬,我幫你打開喔。 │
│ │ │被告:你比較吃虧啦,沒關係啦。 │
│ │ │D警:你囂張什麼啊? │
│ │ │C警:(學長沒關係,謝謝啦,謝謝)。來 │
│ │ │ ,你的鑰匙喔,我車子幫你牽到旁邊。 │
└─┴────┴────────────────────┘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文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02 號、第21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文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載「當場以」, 更正為「當場接續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17至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侮辱公務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刑 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同時 、同地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張豐富、李伩騰2 人 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數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 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事實,雖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 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一卷》第12頁),但是刑法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 有無,係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 神疾病並不相同。審酌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 ,就本件案情均能清楚描述,其就犯罪事實一,能於警詢時 清楚供述因喝兩瓶飲料冰火後騎乘機車,身上才有酒味,且 有以「你娘雞掰咧」辱罵警員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 ,於偵查時供稱「警方看我沒戴安全帽,把我攔下來,叫我 做酒測,我酒測沒過,他們要對我壓制時,我就出口罵他們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902 號卷第9 頁背面);就犯 罪事實二於警詢時供述「被盤查時,我覺得警員講話有點大 聲,導致我情緒激動,遂面對現場警員以台語辱罵『幹你娘 及掰』等不雅詞彙,沒有其他肢體衝突」等語(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 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對方是警察在執行勤務,我後來 有拿證明出來,他們又對我大聲的講話,我有身心障礙受不 了這個刺激,我罵他們三字經」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54 7 號卷第13頁),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可以清楚應答行為



經過;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不僅知道當時是警察是在執行 勤務,且知要拿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維護自身權益,顯 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均屬清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聽得懂法官所說的話。」,「當時會罵警察是因為本身有 疾病,無法容忍別人打擊與刺激,就開口罵了」等語(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對犯罪之原因亦能明確陳述 ,足認被告於本案2 次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 離現實之情況,其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 病而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2 次犯行, 應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 值勤員警,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罹有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較一般人不佳,被告之精神疾病 雖未影響被告對於行為違法之判斷,但其自我控制能力確實 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106 年 間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當時會罵警察是因為本身有疾 病,無法容忍別人打擊與刺激,就開口罵了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認公訴檢 察官求刑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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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