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21號
KSDM,107,易,62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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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欽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欽前明知其於馬來西亞所經營之M- BENZ TECH SDN. BHD.公司(下稱M-BENZ公司)已經解散, 以M-BENZ公司開立之票據並無實際支付之能力,而不可能據 以領得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間透 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熊壽昌,向告訴人熊壽昌自稱係東方 樞紐資本管理公司合夥人,握有美金5,000 萬元資金,請告 訴人熊壽昌代為尋找適合之企業,若尋得可投資之企業並簽 約完成,可給予美金300 萬元報酬。告訴人熊壽昌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翁世欽有支付報酬之真意,即積極代為尋找 機會,嗣洽得快樂聯播網(即所涵蓋之旗下所屬含快樂廣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廣播公司,總管理處設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快樂電臺)願意出讓股權,告訴人熊 壽昌遂於106 年2 月1 日以美金3 萬元費用,委託華成國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就快樂電臺進行企業鑑 價,嗣被告翁世欽於106 年3 月間取得華成公司出具之鑑價 報告後,向告訴人熊壽昌表示要以美金3,000 萬元收購快樂 電臺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並於106 年6 月21日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之黃順天律師事務所,簽 署股權收購意向書,由告訴人熊壽昌轉交股權收購意向書予 快樂電臺代表人蔡方珠,惟蔡方珠對於交易時間及訂金有所 質疑,經告訴人熊壽昌多次居中斡旋,蔡方珠始簽署意向書 ,而被告翁世欽除承諾於106 年7 月31日前正式簽約外,並 以M-BENZ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付款人:馬來西亞興業銀行 、金額分別為馬幣430 萬元、800 萬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告訴人熊壽昌,分別作為股權交易及應付佣 金之擔保。惟被告翁世欽取得蔡方珠所簽署之股權收購意向 書及華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後,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熊 壽昌對支票作徵信,方發現M-BENZ公司已經解散,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翁世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 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而該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所謂「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固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取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而 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仍應以使用詐術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熊壽昌之證述、華成公司企業鑑價報告委託書1 份、 企業鑑價報告書1 份、股權收購意向書及補充約定各1 份、



協議書1 紙、法務部107 年5 月1 日法外決字第1070055982 0 號函1 份(隨函檢附外交部107 年4 月24日外條法字第10 700142340 號函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7 年4 月23日馬來字 第10701603680 號函影本暨附件M-BENZ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 )、系爭支票影本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我與馬來西亞的投資者確實 有要收購快樂電臺,只是後來馬來西亞的投資者希望原先談 論收購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能夠增加為百分之百,以利後續 公司經營,事後因故告訴人沒有聯繫上我,我又忙著照顧生 病罹癌的父親,無暇再進行本件投資案,且因告訴人對我提 告,馬來西亞投資者知道案件涉訟,所以現在沒辦法再繼續 進行後續事宜,當初開立系爭2 張支票也只是當作押票性質 ,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向告訴人稱係東 方樞紐資本管理公司合夥人,握有美金5,000 萬元資金,請 告訴人代為尋找適合投資之企業,若投資成立簽約完成,將 給付美金300 萬元之報酬。嗣告訴人洽得快樂聯播網所涵蓋 旗下所屬7 間廣播公司有意出讓股權,告訴人遂於106 年2 月1 日自行以美金3 萬元費用,委託華成公司就快樂電臺進 行企業鑑價,經華成公司於106 年3 月出具企業鑑價報告書 ,告訴人將該鑑價報告書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要以美金3,000 萬元收購快樂電臺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並 於106 年6 月21日簽署股權收購意向書,由告訴人代為轉交 予快樂電臺之代表人蔡方珠,嗣被告又於同年月26日簽署股 權收購意向書補充約定,其上載明:承諾最晚於106 年7 月 31日就股權收購意向書與快樂電臺正式簽訂契約,被告並於 同日(即26日)以M-BENZ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2 紙 (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馬幣430 萬元、受 款人:蔡方珠、發票人:M-BENZ公司、付款人:馬來西亞興 業銀行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6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 馬幣800 萬元、受款人:熊壽昌、發票人:M-BENZ公司、付 款人:馬來西亞興業銀行之支票1 紙),交付予告訴人,作 為將來股權買賣及應付仲介費用之擔保,而被告於馬來西亞 所經營之M-BENZ公司於104 年12月26日已辦理解散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3至45頁),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被告名片影本3 張、企業鑑價報告委託書1 份、企業鑑 價報告書1 份、股權收購意向書1 份、股權收購意向書補充 約定1 份、協議書1 份、系爭支票影本2 紙、M-BENZ公司網



路查詢資料1 紙等資料(106 年度他字第6567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5 至58頁);法務部107 年5 月1 日法外決字第10 700559820 號函1 份(隨函檢附外交部107 年4 月24日外條 法字第10700142340 號函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7 年4 月23 日馬來字第10701603680 號函影本暨附件M-BENZ公司登記資 料各1 份)附卷可查(他字卷第91至96頁),前揭事實固首 堪認定。
㈡證人黃金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104 年至105 年之間 ,被告有來馬來西亞提起投資快樂電臺事宜,我們有找了大 約5 、6 個有意願投資的股東,被告也是股東之一,他說他 願意出資一半,當時被告有說預計以美金3,000 萬收購百分 之五十一的股權,這些資金我們在口頭上已經募集到,並有 授權被告去跟對方談,但最後簽約要得到我們這邊的同意才 行,我們這邊希望被告能回台灣將公司的相關資料,如:往 來帳目、發展性、意向書等帶回馬來西亞來給我們評估,也 有要求被告要提出電臺的鑑價報告,原先是說好要收購百分 之五十一的股權,但我及其他投資人認為只收購一半的股權 ,將來在改變公司經營政策上,可能會遭受到一些阻礙,所 以有向被告表示想要改成收購百分之百的股權,但豈料後來 就聽被告說他因本件投資案被起訴,所以後續就沒有再繼續 進行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90 至299 頁、第301 頁、第303 至305 頁)。參諸上開證人黃金喜之證述可知,當初在馬來 西亞確實有一筆海外資金欲進行收購快樂電臺股權之投資案 ,被告亦為投資股東之一,其他投資人委由被告至臺灣洽談 收購細節,後續因想變更收購股權比例以及聽聞被告遭刑事 案件追訴而停止進行。再者,參酌快樂電臺代表人蔡方珠與 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簽約之股權收購意向書,第4 條載有 :「. . . 二、乙方(即蔡方珠)承諾:1.待甲方(即被告 )完成盡責調查並得到甲方董事會批准後即簽訂正式投資合 同。. . . 」,顯見當時賣方確實亦知悉被告僅係代表投資 公司一方商談此收購案,最終決定投資成案與否仍須交由公 司董事會同意。又被告之父親張才雲因細胞淋巴瘤,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月26日間陸續多次住院化療,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據此,可徵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是有要收購快樂電臺 ,但馬來西亞的股東認為僅收購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沒辦法 作有效管理,希望可以全部收購,後續因我父親生病需要照 顧而耽擱,且因目前有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無法繼續進行 等語,並非事後杜撰之詞。本件收購快樂電臺之投資案既確 實其來有自,則被告自始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



觀犯意,其向告訴人表示若投資方案簽約完成,將給予美金 300 萬元之報酬,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開立之支票,其發票人乃已解散之公司, 且支票上所載之方式有錯誤,實際上為無法兌現之票據,以 此方式詐取股權收購意向書及企業鑑價報告書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大約是在106 年5 月交付鑑 價報告書給被告,他好像要拿到國外去,被告跟我說要促成 這個投資案,需要電臺市佔率、功率各方面的專業,可能需 要出個評估的報告,載明建議它的價值多少錢,這樣被告回 去比較好跟其他投資人說這件事,我相信被告,也極力想要 促成這投資,所以我就去找估價公司出具這個鑑價報告,我 並沒有跟被告說這個鑑價報告費用是美金3 萬元,我認為本 件投資案如果成立,我賺美金300 萬,這鑑價費用我來出也 沒什麼了不起等語(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2 1 頁、第128 頁)。而本案企業鑑價報告書第1 章「委任內 容」之第1 節「評鑑標的」即載明:「本公司受快樂聯播網 (全景社區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評鑑快樂聯播 網之集團公司交易價值。評鑑基準日為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8日。」(他字卷第10頁),且證人黃金喜亦證稱馬來西亞 之投資人有要求被告要向賣方取得鑑價報告等資料,以供投 資評估一情,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就其過往投資交易經驗 認知,鑑價報告為賣方所應出具,且為收購過程之必經程序 等語,堪信屬實。本案顯係因告訴人自認若成功磋商本件投 資案,將可獲得高額仲介報酬,乃願自行支出此鑑價報告費 用,被告既對此並不知情,難認其有對告訴人施以何詐術, 況告訴人自承是在106 年5 月間即交付鑑價報告書給被告, 而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6日才應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支票, 則當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以此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鑑價報告書之結果可言。
2.又被告之所以開立系爭2 張支票之原因,據告訴人證稱:因 為我請蔡方珠簽署股權收購意向書時,蔡方珠希望買方這邊 先出一個誠意金之類的給她,經她要求,我才與被告商量, 被告帶了1 張430 萬馬幣的支票叫我交給對方,說當作誠意 金或是正式簽約時轉做價金之一部分,我問被告說那我的報 酬呢?被告又另行開立了1 張800 萬馬幣,相當於美金200 萬元之支票,他說剩下的部分報酬等完成投資案後再給我等 語(本院卷第117 頁),並提出股權收購意向補充約定影本 1 份及系爭支票影本2 張佐證。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 之協議書,就給付仲介費用事宜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 給付乙方(即告訴人)仲介費用美金300 萬元,給付方式為



⑴正式簽約當日給付乙方美金200 萬;⑵餘美金100 萬元於 完成股權移轉時給付(他字卷第56頁),是以,依照雙方原 約定給付仲介費之時點,應為正式簽約當日始需給付第一筆 款項。另證人黃金喜亦證稱:被告曾經向我要求先簽發美金 100 萬的支票給他,他說要拿這個支票給仲介人當作押票, 才能拿到鑑價報告那些資料,但以我長期做生意的經驗,並 不認為需要先給這個支票才可以拿到那些資料,哪有公司帳 目、文件什麼都沒看到就先開支票給人家,所以我就拒絕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第299 至300 頁),可證被告當 初在接獲告訴人告以蔡方珠要求要先提出誠意金後,有先向 馬來西亞之投資者尋求幫忙,但因遭拒後,被告為取得股權 收購意向書等資料以提供給馬來西亞之其他投資人,使投資 方案能順利進行,乃應告訴人要求,提前在106 年6 月26日 開立系爭2 張支票給告訴人,此舉更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為使 投資方案成立而努力之情,是被告辯稱:我開這2 張支票給 告訴人是因為他說要拿這支票給快樂電臺,對方才願意繼續 談收購這件事,我說我有馬來西亞支票,我想說支票發票人 的公司帳戶還在,只是現在公司解散、暫停營業,我本想說 將支票先押給告訴人或快樂電臺,讓收購事宜可以繼續談下 去,且因為開票到兌現還有1 個月,如果可以完成收購,再 用另外的方式將支票換回來等語(他字卷第75、76頁),並 非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應告訴人要求而開立系爭2 張支票, 縱所開立支票之發票人為已解散之公司,然其主觀上既認此 票據僅為押票性質,開立支票之目的僅為表示買方確實有誠 意進行收購股權事宜,可認此舉僅是被告當下為促使投資案 得以順利繼續進行之權宜措施,難謂為使用詐術手段,亦無 法據此即反推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㈣再者,企業鑑價報告書僅係在收購股權之過程中,作為買方 評估收購價金合理性之依據之一,而股權收購意向書亦僅是 作為確認買賣雙方原則性的意向之用,作為今後協商的基礎 ,此等文件均為企業商談收購、併購案例上磋商之階段過程 ,既然本件投資案後續因故未能順利成立,被告縱使有取得 上開鑑價報告書及意向書,其客觀上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財產 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自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得利犯意,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 應屬單純民事糾葛,倘告訴人認為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 之救濟程序,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得 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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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