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14號
KSDM,107,易,61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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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柏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權恆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 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緣沈柏誠(所涉本案犯行見後述無罪部分)在高雄市○○區 ○○街00號開設之恆昇科技企業社(下稱恆昇通信行)經營 手機維修、門號申辦等業務,李權恆則接洽業務招攬客戶來 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李權恆以「辦門號換現金」之名 義招攬客戶,楊博丞即與李權恆接觸,於民國105 年6 月28 日晚上某時許,楊博丞偕同友人張富雄楊博丞張富雄2 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自雲林出發至高雄,由張富雄先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高雄正言特約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取得門號SIM 卡後,楊博丞張富雄 一同前往恆昇通信行洽找李權恆,由李權恆佯稱為張富雄辦 理將中華電信預付卡申辦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高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之月租型門 號以賺取佣金,張富雄即填寫攜碼至遠傳電信之申請書,並 將當日原先辦理之上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SIM 卡交由楊博



丞再交予李權恆。實際上,李權恆未辦理上開中華電信預付 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程序,而係將上開中華電信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5 年6 月28日至105 年7 月 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SIM 卡,即與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1日11時11 分許,佯裝係吳翠蘭之雇主,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吳翠蘭誆稱:臨時需調借3 萬元周轉云云, 使吳翠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大學郵局臨 櫃匯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念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楊念欣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嗣吳翠蘭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富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李權恆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李權恆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李 權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李權恆及 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34 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權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張富雄申辦移轉的SIM 卡沒有給我,申辦攜碼只需要知道 門號號碼就好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權恆辯稱:張富雄 為了酬勞而至恆昇通信行申辦攜碼2 支至遠傳電信,且有取 得4,000 元酬勞,張富雄當日確實有攜碼2 支門號至遠傳電 信,本案門號並未辦理攜碼,且張富雄歷次供述前後矛盾, 無法確定上開門號SIM 卡究竟由何人拿走,楊博丞亦無法確 認上開門號SIM 卡究竟有無攜至恆昇通信行店內,且既然已 攜碼2 支門號至遠傳電信,為何要交付第三門門號即本案門



號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富雄申辦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後,確實將SIM 卡交給被 告李權恆,且被告李權恆未將該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 ⒈張富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學同學胡彥齊的朋友楊 博丞在高雄,說有電信合約可以賺傭金,105 年6 月28日我 從雲林來高雄,在辦攜碼移轉門號前,有先去一間其他通訊 行辦了3 個門號預付卡,預付卡300 元基本費是楊博丞繳的 。預付卡SIM 卡我自己拿著,楊博丞帶我們去被告沈柏誠的 店裡,楊博丞進去店裡接洽。我把3 張門號SIM 卡交給楊博 丞,楊博丞再給沈柏誠的通訊行。我簽2 份門號移轉申請書 ,遠傳的申請書上面簽名欄的部分是我簽的,攜碼的號碼我 不記得。因為我本身自己用台灣大哥大的門號,那年已經有 續約,所以台灣大哥大無法再辦移轉,通訊行說我辦不過, 所以才簽2 份門號移轉申請書。當天SIM 卡留在沈柏誠的通 訊行,我沒有注意所以沒辦移轉的SIM 卡也在沈柏誠的通訊 行,我離開店時手上沒有拿SIM 卡。當天我收到4,000 元即 移轉2 支門號到遠傳的酬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至 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10 頁)。
⒉證人楊博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李權恆在網路上 說辦門號換錢,當天我跟張富雄胡彥齊一起,李權恆叫我 先去中華電信某一間通訊行辦預付卡,再去沈柏誠的店辦移 轉,到沈柏誠的店裡,因為我跟沈柏誠不熟,預付卡我是交 給李權恆張富雄他們有在店裡寫申請書。我帶張富雄他們 去沈柏誠店裡辦移轉,我可以拿介紹費,李權恆匯錢給我, 我當天領錢分給張富雄他們。我不能確認張富雄交給我的 SIM 卡有無包含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我就全部的預付卡 都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6 頁至第134 頁、第 139 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就本案於105 年6 月28日當天由楊博丞張富雄先至某間通訊行申辦預付卡之情節證述一致,而張 富雄確實於當日有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 雄正言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中華電信之本案0000000000號預付 卡,同日在同上地點,張富雄尚有申辦中華電信之00000000 00號預付卡、0000000000號預付卡,此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 處107 年6 月11日高一服字第1070000080號函及所附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8 年6 月21日高一 服字第1080000087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共2 份(見偵三卷第68頁至第71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77 頁至第頁)。可見張富雄確實當天先



在此處申辦共計3 個中華電信之預付卡門號,核與證人張富 雄、楊博丞證述之情節一致。而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未辦理移 轉至遠傳電信或其他電信公司之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服務處107 年6 月5 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 000 號簡便函及所附門號儲值紀錄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66 頁至第67頁)。又證人張富雄楊博丞均證稱自被告沈柏誠 店內離開時並未將預付卡SIM 卡帶走,且證人楊博丞證稱將 預付卡SIM 卡全部交給被告李權恆,而證人張富雄楊博丞 均係為賺取移轉門號之費用始依被告李權恆之指示申辦預付 卡、填寫移轉門號至遠傳電信之文件,此據渠等證述明確, 是證人張富雄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使用之意圖,故 證人張富雄確實可能不在乎所申辦之預付卡SIM 卡交給楊博 丞再交給通訊行且最終並未帶走,況且證人楊博丞係於網路 上與被告李權恆接觸,才會至被告沈柏誠店內辦理攜碼移轉 之業務,故證人張富雄證稱全部預付卡SIM 卡都交給楊博丞 ,以及證人楊博丞證稱與被告沈柏誠不熟,故全部SIM 卡是 交給被告李權恆等情,均情節自然而堪信與事實相符。 ⒋又據證人張富雄證稱當天在沈柏誠之恆昇通信行填寫2 份遠 傳電信之移轉申請書等語,經本院提示遠傳電信107 年12月 1 日之傳真函文所檢附之證人張富雄2 份行動電話攜碼移轉 之相關文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並詢問證人張富雄該等文件之填寫情形,證人張富雄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之內容整理如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 頁至第 1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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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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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傳電信第三代│正面基本資料為證人張│正面基本資料及背面簽│
│行動通信/ 行動│富雄填寫(本院易字卷│名欄為證人張富雄填寫│
│寬頻業務服務申│一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05 │
│請書 │ │頁至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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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號碼可│簽名欄位為證人張富雄│簽名欄位非證人張富雄
│攜服務申請書 │填寫(本院易字卷一第│填寫(本院易字卷一第│
│ │97頁) │111 頁) │
├───────┼──────────┼──────────┤
│遠傳行動電話服│非證人張富雄填寫(本│簽名欄位為證人張富雄
│務代辦委託書 │院易字卷一第99頁) │填寫(本院易字卷一第│
│ │ │113 頁) │
├───────┼──────────┼──────────┤




│遠傳門市合約確│簽名欄位為證人張富雄│簽名欄位為證人張富雄
│認單 │填寫(本院易字卷一第│填寫(本院易字卷一第│
│ │103頁) │115 頁) │
└───────┴──────────┴──────────┘
而上開該等文件雖分別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之簽名並非證人張富雄所親簽,然而證人張富雄 於105 年6 月28日當天確實有填寫上開其他申請書文件,且 證人張富雄證稱不記得號碼,該等文件上之電話號碼非其所 填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22 頁 至第124 頁),互核其證述與該等文件內容,堪信當天證人 張富雄確實有填寫上開2 份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移轉申請相關文件。
⒌惟核對上開2 份移轉至遠傳電信之門號,與證人張富雄當天 申辦之3 支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號碼均不相同,且上開2 份移轉至遠傳電信之門號,原係於105 年6 月29日,由被告 李權恆以其原名「李友倫」代理證人張富雄所辦理之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預付卡門號,此有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4 日之函及所附上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委託書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3 頁至第174 頁),可見 被告李權恆並未將證人張富雄於同年月28日所申辦之中華電 信預付卡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反而係於隔日以證人張富雄 之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2 支預付卡門號後,將此2 支亞太電 信預付卡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且證人張富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5 年6 月28日來高雄後當天就回去了,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的簽名都不是我的 字,這2 份不是我自己申辦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頁),而證人楊博丞亦證稱當天先到另一個中華電信門市辦 預付卡,再去沈柏誠店辦移轉等語,此已如前所述,堪信證 人張富雄楊博丞當天到被告沈柏誠店內並沒有要授權被告 李權恆代辦其他預付卡,而只是要辦理門號移轉。況且若被 告李權恆一開始就有與證人張富雄楊博丞談好由被告李權 恆代辦預付卡再辦理攜碼移轉,則證人張富雄楊博丞根本 不需先至上開高雄正言特約服務中心申辦3 支中華電信預付 卡,而且還多支出3 支預付卡之費用,顯然多此一舉,則證 人張富雄楊博丞既然已依被告李權恆之指示申辦並攜帶3 支預付卡門號至被告沈柏誠之店內,被告李權恆卻另外隔日 以證人張富雄名義申辦亞太電信之預付卡並辦理移轉至遠傳 電信,顯見被告李權恆將證人張富雄申辦之3 支中華電信



付卡之SIM 卡擅自留用,才需要另外申辦2 支亞太電信之預 付卡作為移轉至遠傳電信之用。
㈡告訴人吳翠蘭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佯稱為其雇主,臨時需調借3 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21日同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大 學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案外人楊念欣之帳 戶之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8 頁),並 有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受信通聯紀錄報 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本案門號有為 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
㈢被告李權恆確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⒈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 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等條件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並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復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件,苟非 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 ,殊無使用陌生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從而,倘 不自行申辦門號,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 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 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蒐集門號 SIM 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李權恆自承與被告沈柏誠的恆昇通信行業務配合, 會帶客戶到被告沈柏誠的店辦理門號攜碼移轉等語(見偵三 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73 頁),顯見其熟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門號申辦之相關事宜,然而被告李 權恆卻仍收受張富雄楊博丞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且該 門號嗣後即遭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對告訴人吳 翠蘭詐欺取財之用,顯然被告李權恆取得該門號預付卡後, 交給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李權恆任意將他 人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門 號將被詐欺集團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 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仍任意交付該 等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㈣至於被告李權恆雖辯稱當天證人張富雄沒有帶預付卡門號來 ,所以我才去幫他辦2 張預付卡做攜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74 頁至第275 頁),惟證人張富雄楊博丞已明確證 稱當天張富雄有先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由證人楊博丞支付 預付卡費用之情,此已說明如前,且證人張富雄於本院審理 中並證稱自己當時經濟有困難,楊博丞在高雄說有電信合約 什麼的,可以賺傭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9 頁至第 110 頁),故證人張富雄既然是缺錢才辦預付卡並申請攜碼 ,若由被告李權恆直接幫忙代辦預付卡門號、辦理攜碼移轉 ,證人張富雄楊博丞根本不需要多花錢自行申辦3 支中華 電信預付卡,是被告李權恆所辯情節即不可採。再者,證人 張富雄楊博丞均證稱當天就已經收到移轉門號的酬勞等語 ,此亦如前所述,此亦足認定證人張富雄當天即已提供預付 卡門號供被告李權恆辦理移轉至遠傳電信,被告李權恆才會 當天就交付報酬。又被告沈柏誠於偵查中提出當天在店內幫 證人張富雄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46頁),而證 人張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中手上拿蘋果的盒子及 SIM 卡,左手拿遠傳的申請書,這是被告沈柏誠通訊行的程 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可見當天 證人張富雄已經有可供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之預付卡門號, 否則要如何拍攝該張手持SIM 卡之照片?況且被告李權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舊的SIM 卡沒有給我,申辦移轉只 需要報號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 然而嗣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張富雄當天沒有帶門號 來,我才會幫他辦2 張預付卡來做攜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74 頁至第275 頁)。則若證人張富雄確實當天一開始 就沒有先申辦預付卡,都是由被告李權恆幫忙代辦,當天原 本就沒有所謂預付卡即「舊的SIM 卡」,被告李權恆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特別供稱「舊的SIM 卡沒有給我」等語,顯然 其供述前後不一,辯解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李權恆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李權 恆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上開門號,以供其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人員利用被告李權恆 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金 錢,足見被告李權恆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權恆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李權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李權恆本案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權恆提 供本案門號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 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被 告李權恆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僅有 1 人、遭詐欺之金額3 萬元、被告李權恆自述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通訊行之工作、離婚、有2 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權恆以不詳價格出售本案SIM 卡給詐欺 集團成員,惟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李權恆確實有因提供本案 SIM 卡之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權恆(本案所涉犯行已認定如前述 有罪部分)、沈柏誠均已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由被告沈柏誠開設恆昇通信行經營手機維修、門號申辦 等業務,被告李權恆接洽業務招攬客戶來店。被告李權恆乃 於105 年5 月間先與楊博丞接觸,由楊博丞以「辦門號換現 金」之名義洽找客戶來恆昇通信行申辦門號及分配酬庸;俟 於105 年6 月28日,楊博丞偕同友人張富雄,先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取得門號及SIM 卡後,楊博丞張富雄一同前往恆昇通信行 ,洽找被告李權恆沈柏誠2 人,其間,被告2 人佯裝以中 華電信預付卡申辦攜碼至遠傳電信高月費1399元月租型門號 以賺取高額佣金之方式,要求張富雄填寫攜碼至遠傳電信公 司之申請書,並將張富雄當日原先辦理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 號SIM 卡收下;實際上,被告2 人則未送交門號攜碼至遠傳 電信之申請書,反係由被告李權恆將上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 出售予某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卡片,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7 月21日11時11分許,佯裝係告訴人吳翠蘭之雇主, 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吳翠蘭誆稱:臨時需調借3



萬元周轉云云,使吳翠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 嘉義大學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嗣吳 翠蘭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沈柏誠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沈柏誠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翠蘭 之證述、證人張富雄楊博丞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服務處信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 號簡便函及 遠傳電信公司傳真回函各1 份、被告李權恆之證述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沈柏誠固坦承證人張富雄有來辦理攜碼遠傳電信等 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張富雄他們就是一 般的客人,要來將預付卡門號移轉到遠傳電信,我請他們填 申請書,SIM 卡不需要給我,只要跟我說號碼就可以了,我 把資料送給盤商,最後也確實有移轉到遠傳電信等語。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沈柏誠辯稱:被告沈柏誠有幫張富雄辦理2 個 門號攜碼至遠傳,被告沈柏誠並未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亦 未受託辦理本案門號之攜碼事宜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富雄申辦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後,確實有將門號SIM 卡 交給被告李權恆,且被告李權恆未將該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 ,而係交給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均已認定如 前。而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佯稱為其雇主,臨時需調借3 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交付金錢之情,亦已認定如前。故本案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沈柏誠就上開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之 行為,主觀是否知情而亦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客



觀有無參與之行為?
㈡證人即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沈柏誠有業務合 作,我去找客人申辦門號,帶去沈柏誠店裡寫攜碼申請書。 105 年6 月28日當天張富雄胡彥齊來找我辦攜碼業務,不 是找沈柏誠。我代理張富雄去辦2 個亞太電信的預付卡門號 ,沈柏誠只知道我拿這2 支門號辦攜碼業務,不知道我代理 張富雄去辦這2 支預付卡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至 第417 頁)。從上開被告李權恆之證述可見其代理證人張富 雄申辦2 個亞太電信的預付卡門號之事並未告知被告沈柏誠 ,則被告沈柏誠對於被告李權恆取得證人張富雄交付之本案 門號SIM 卡後,並未將之辦理攜碼而係交給詐欺集團之事是 否知情,即有可疑。又被告沈柏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 年6 月28日當天是楊博丞李權恆接洽,我不認識張富雄他 們。我當下只會問他們有號碼要可攜嗎?張富雄楊博丞他 們都說有號碼,我也不疑有他,李權恆會跟楊博丞確認。當 天張富雄他們還沒寫完攜碼申請書,我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 把要攜碼的門號填上去,是由李權恆張富雄他們把攜碼申 請書寫完整,再由李權恆給我。辦攜碼只要雙證件影本就可 以了,我不需要留客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至第 426 頁),可見被告沈柏誠供稱當天並未確認證人張富雄原 先之預付卡門號號碼,而係由被告李權恆處理,是此部分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沈柏誠明知被告李權恆未將證人張富雄交付 之本案門號辦理攜碼之事。
㈢證人張富雄雖曾於107 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在店裡當天 我有看到楊博丞把那個應該屬於我的SIM 卡交給胖的沈柏誠 。我先辦的3 支中華電信預付卡在現場都交給沈柏誠等語( 見偵三卷第41頁、第44頁)。然而同一次偵查中證人張富雄 最後又改稱:中華電信的預付卡由楊博丞交給李權恆等語( 見偵三卷第44頁),則證人張富雄於同一次偵查中之證述已 有前後不一之可疑,而證人張富雄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把 SIM 卡交給楊博丞楊博丞再給沈柏誠的通訊行等語,再對 照證人楊博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沈柏誠的店裡,因為我跟 沈柏誠不熟,預付卡我是交給李權恆等語,渠等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均已說明如前,可見證人張富雄於審理中所述將本案 門號SIM 卡交給證人楊博丞之內容,與證人楊博丞所述一致 ,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故張富雄於偵查中所稱SIM 卡交給被 告沈柏誠的部分難認屬實。
㈣至於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沈柏誠有 取得本案門號之SIM 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沈柏誠明知被告 李權恆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並未辦理攜碼而係交付給詐欺



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柏誠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給 詐欺集團之過程有何參與之情。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沈柏誠有為本案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沈柏誠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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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