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浩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賴怡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進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進義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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