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昱麟
吳俊緯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忠翰
被 告 昇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秀美
被 告 林士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8 年度重交附民字
第3 號),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忠翰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原告吳昱麟、吳俊緯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忠翰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原告吳昱麟、吳俊緯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依序為原告吳忠翰、吳昱麟、吳俊緯各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壹佰壹拾萬元、壹佰壹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 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 民國108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1-2 頁、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吳忠翰22 3 萬元,原告吳昱麟、吳俊緯各2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乃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男受雇於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稱昇洋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士男於107 年 3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吳雪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 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即林士男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 由南往北即吳雪平行駛方向之號誌則仍顯示綠燈,林士男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永豐路之際,該營業大 貨車之右側中間防捲護桿,遂與吳雪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致吳雪平人車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顱底骨折併 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肺部破裂、多處鈍創等傷害,經送醫 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吳雪平之子吳忠翰為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另原告3 人均為吳雪平之子,均因吳雪平死亡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昇洋公司為 林士男之僱用人,就林士男因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亦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吳忠翰223 萬元,吳昱麟、吳俊緯各200 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
三、昇洋公司則以:有誠意解決賠償事宜,但和解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林士男則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答辯。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士男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現已吊銷),受雇於昇洋 昇洋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林士男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 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吳雪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該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即林士男行駛方向之號
誌已顯示紅燈,由南往北即吳雪平行駛方向之號誌則仍顯示 綠燈,林士男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永豐路 之際,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中間防捲護桿,遂與吳雪平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雪平人車倒地,受有多重性外 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肺部破裂、多處鈍創 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林士男因此事故,經本院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吳忠翰、吳昱麟與吳俊緯均為吳雪平之成年之子,吳忠翰因 吳雪平死亡支出喪葬費23萬元。
㈣原告3 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20 萬元,依法應自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應由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40萬元。 ㈤吳忠翰為大學畢業,擔任小型安養機構負責人,安養機構一 個月營收約70幾萬元,扣除成本後約近10萬元;吳昱麟為高 職肆業,在吳忠翰的安養機構內工作,一個月薪資約4 萬元 ;吳俊緯擔任另外一家小型安養機構負責人,營業收入與吳 忠翰的安養機構相同;林士男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一 個月薪資大約4 萬多元,目前入監服刑沒有收入。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林士男駕車行經中正路與永豐路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即林士男 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由南往北即吳雪平行駛方向之 號誌顯示綠燈時,林士男仍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永豐路,致 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中間防捲護桿,與吳雪平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所致,且林士男上開所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07 年交訴字第83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 上訴字第30號認定林士男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 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林士男之助手溫嘉瑋於警 詢時之陳述、國仁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53 頁、第61頁 、第67-71 頁、第73-147頁、第205-225 頁)。而吳雪平確 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3 月 26日下午4 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張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3 頁、第155-171 頁、第179 頁、第185-191 頁)。佐以林士
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伊有 上開過失致吳雪平死亡(見相驗卷第27、29、175 、177 、 23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第42頁 反面;本院刑事卷第53頁)。足認系爭事故乃因林士男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闖紅燈後逕行左轉,致與吳雪平所騎乘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是以原告主張林士 男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父吳雪平死亡,成立侵權 行為等語,即為有據,應為可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林士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昇洋公司既為林士男之僱 用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昇洋公司 與林士男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林士男有前揭過失致吳雪平死亡之事 實,已如上述,原告3 人分為吳雪平之子,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吳忠翰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等情,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 頁),吳忠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雪平為原 告之父,吳雪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餘歲(見相驗卷第15 頁),如非系爭事故,原告均能繼續承歡膝下,共享天倫, 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遽失生父,承擔無法孝養尊親之傷痛,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爰審酌吳忠翰為大學畢業 ,擔任小型安養機構負責人,安養機構一個月營收約70幾萬 元,扣除成本後約近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與田賦等共 7 筆、汽車1 部;吳昱麟為高職肆業,在吳忠翰的安養機構 內工作,一個月薪資約4 萬元,名下有土地與田賦共11筆、 汽車1 部;吳俊緯擔任另外一家小型安養機構負責人,營業
收入與吳忠翰的安養機構相同,名下有房屋、土地與田賦等 共6 筆、汽車1 部;林士男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 一個月薪資大約4 萬多元,目前入監服刑沒有收入,名下無 任何財產資料,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暨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非有據。 ⒋依上所述,吳忠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3 萬元(計算式: 23萬+150萬),吳昱麟、吳俊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50 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均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上開責任保險金 扣抵後,吳忠翰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 萬元,吳昱麟、 吳俊緯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忠翰173 萬元、吳昱麟與吳俊緯 各150 萬元,因原告均各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 ,則經上開責任保險金扣抵後,吳忠翰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3 萬元,吳昱麟、吳俊緯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 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吳忠翰133 萬元,吳昱麟、吳俊緯各110 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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