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沛聰
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等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重抗字第17號裁定,
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者,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 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46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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