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號
KSHV,108,重上,1,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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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魏蘇枝花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何擇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 (以下分別稱3-3 地號、3-5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3 ⑴面積245 平方公尺、3-3 ⑶面 積381 平方公尺、3-5 ⑴面積4,548 平方公尺、3-5 ⑵面積 5,301 平方公尺魚塭及編號3-3 ⑵面積64平方公尺之工寮( 下稱系爭工寮)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7 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㈢聲明, 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3-3 及3-5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 ⑴面積245 平方公尺、3-3 ⑶面積38 1 平方公尺、3-5 ⑴面積4,548 平方公尺、3-5 ⑵面積5,30 1 平方公尺魚塭返還上訴人,並將編號3-3 ⑵面積64平方公 尺之工寮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3-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070,627/240,000,000 ;另3-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何紫潔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上訴人與何紫潔之應有部分均為1,729,725/80 ,000,000分(上開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有編號2193、2195、2230、2231號魚塭(下稱系爭4 個



魚塭,其中2230、2231號魚塭下稱系爭2230等魚塭;2193、 2195魚塭下稱系爭2193等魚塭),為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所分管占有使 用,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具有單獨之管理使用處分 權限。因被上訴人原擔任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下稱永安區漁 會)理事長,上訴人為向該會貸款,上訴人配偶魏等房為維 持與被上訴人之友善關係,乃於100 年間將系爭4 個魚塭及 位於2230號漁塭旁之工寮出租予被上訴人供作養殖用(下稱 系爭租約)。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105 年底未經同意, 逕將系爭工寮拆除另建新工寮(即系爭工寮),違反系爭租 約之約定,上訴人即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被上訴人於7 日內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4 個魚塭;且系爭租約已於 106 年2 月22日屆期而終止,被上訴人亦已無占用權源。詎 被上訴人僅返還系爭2193等魚塭,就系爭2230等魚塭則拒不 返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單獨行使權利,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3-3 及3-5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3-3 ⑴面積245 平方公尺、3-3 ⑶面積381 平方 公尺、3-5 ⑴面積4,548 平方公尺、3-5 ⑵面積5,301 平方 公尺魚塭及編號3-3 ⑵面積6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交還土地 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193等魚塭原係由上訴人所分管使用, 而系爭2230等魚塭及工寮則係魏等房之兄魏枝旺所有及分管 使用。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向魏等房承租其分管使用之 系爭2193等魚塭、向魏枝旺承租其分管使用之系爭2230等魚 塭及工寮,且與魏等房魏枝旺約定租金為每年140,000 元 ,均由魏枝旺之子魏勇成收取後轉交魏枝旺魏等房各分得 70,000元。而系爭2193等魚塭,於106 年2 月22日因被上訴 人不再占用,乃將之歸還上訴人。至於系爭2230等魚塭,因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魏枝旺前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遭債權人 聲請法院拍賣魏枝旺之應有部分後,由被上訴人以其女何紫 潔名義投標拍定取得,並登記在何紫潔名下,乃繼受魏枝旺 系爭4 個魚塭之分管契約,魏枝旺之繼承人魏勇成魏玉山魏麗玲等3 人(下稱魏勇成等3 人)並早於105 年2 月5 日書立切結書將系爭4 個魚塭點交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 人就系爭4 個魚塭及工寮係基於共有及系爭分管契約而有權 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工寮及返還系爭2230等魚塭及工寮部分之土地均無理由等語 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3-3 及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3 ⑴面積245 平方公尺、3-3 ⑶面積381 平方公尺、3 -5⑴面積4,548 平方公尺、3-5 ⑵面積5,301 平方公尺魚塭 及編號3-3 ⑵面積6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3-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3,070,627/240,000,000 。另3-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女何紫潔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與何紫潔 之應有部分均為1,729,725/80,000,000。 ㈡何紫潔於105 年1 月15日向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投標拍定買受前手即執行債務人魏枝旺(繼承 人魏勇成等3 人)所共有之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0,62 7/240,000,000 、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9,725/80,000 ,000,及同段3-4 、3-6 、4 、222 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嗣經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何紫潔只取得3-5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9,725/80,000,000及3-6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729,725/80,000,000。 ㈢3-3 、3-5 地號土地上有如原證1 所示系爭4 個魚塭。 ㈣系爭2230等魚塭,其中2230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3 ⑴、3-3 ⑵、3-5 ⑴部分;2231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3-3⑶、3-5 ⑵部分。
㈤3-3 、3-5 地號土地上之各共有人已就各自占有使用之魚塭 成立分管契約,各分管人得就各自就占有使用部分單獨行使 權利。
㈥複丈成果圖3-3 ⑵之建物(即系爭工寮)之現狀係被上訴人 所建造,依建物(工寮)之外觀及照片所示已成為磚造鐵皮 屋頂之平房。
㈦被上訴人自91、92年間承租系爭4 個魚塭;系爭4 個魚塭之 租期是1 年1 約,從每年1 月1 日到12月31日。其中系爭21 93等魚塭因被上訴人主張在106 年2 月22日已經不再占有使 用,已經交還給上訴人,兩造同意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期。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2230等魚塭是否係由上訴人所分管使用? ㈡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依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請求權(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並請求被上



訴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依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請求權(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並請求被上 訴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 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 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 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 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 50號解釋參照)。再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 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 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 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何紫潔於105 年1 月15日向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74557 號執行事件投標拍定買受前手即執行債務人魏枝旺 (繼承人魏勇成等3 人)所共有之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070,627/240,000,000 、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9,725/ 80,000,000,及同段3-4 、3-6 、4 、222 等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嗣經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何紫潔只取得 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9,725/80,000,000及3-6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729,725/80,000,000。又3-3 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3-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女何紫潔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與何紫潔之應 有部分均為1,729,725/80,000,000。再系爭2230等魚塭,其 中2230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3 ⑴、3-3 ⑵、3-5 ⑴ 部分;2231號魚塭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3 ⑶、3-5 ⑵部分 。3-3 、3-5 地號土地上之各共有人已就各自占有使用之魚 塭成立分管契約,各分管人得就各自就占有使用部分單獨行 使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



、土地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至15頁、第 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28 頁、第142 頁、第146 頁、第 26頁、34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系爭魚塭最早由魏等房魏枝旺 自74年至80年間陸續購買,買受土地時2 人承受前手的占有 使用位置,分管占有使用系爭魚塭,未特定何人使用何魚塭 ,系爭4 個魚塭原係由魏等房魏枝旺依分管契約共同占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55 頁)。又3-3 、3 -5地號土地上之各共有人已就各自占有使用之魚塭成立分管 契約,各分管人得就各自就占有使用部分單獨行使權利,業 如前述。則魏枝旺之應有部分土地經所有權移轉後,該應有 部分之繼受人,理應知悉或可得而知魏等房魏枝旺依分管 契約得占有系爭4 個魚塭之情形,且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於98 年民法826 條之1 增訂前,依前開說明,該應有部分之繼受 人應繼受分管契約,並得依原分管契約行使權利。又何紫潔 於3-3 、3-5 地號土地上各有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3301 4.06平方公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 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第105 頁、原審審訴卷第30頁),亦即,何紫潔為系爭4 個漁塭所 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足見系爭4 個魚塭所在系爭土地並非「 單獨」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4 個漁塭係由其 單獨分管使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3-3 及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 ⑴面 積245 平方公尺、3-3 ⑶面積381 平方公尺、3-5 ⑴面積4, 548 平方公尺、3-5 ⑵面積5,301 平方公尺魚塭及編號3-3 ⑵面積6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自己」單 獨一人,並無理由。至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4557 號 執行事件雖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僅係執行法院於 拍定後不將所出售之「應有部分」點交予拍定人而已,核與 該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是否繼受分管契約無涉,上訴人據此主 張何紫潔等買受人未繼受分管契約云云,亦不影響上訴人不 得單獨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共有物與其自己一人,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八、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4 個魚塭原係由魏等房魏枝旺依分 管契約共同占有使用,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及返還土地予 上訴人「自己」,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嗣於本院 已不再主張系爭2230等魚塭原係由上訴人所分管使用,則關 於「系爭2230等魚塭是否係由上訴人所分管使用」之爭點,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3-3 及3-5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3-3 ⑴面積245 平方公尺、3-3 ⑶面積381 平方 公尺、3-5 ⑴面積4,548 平方公尺、3-5 ⑵面積5,301 平方 公尺魚塭及編號3-3 ⑵面積6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交還土地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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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