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9號
KSHV,108,選上,9,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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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振章 

被 上 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第21屆滿州鄉鄉民代表選舉 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 圖當選,竟利用其輔選人員林俊宏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買 票行為,作為要求投票給被告之代價,均經投票權人當場收 受且獲允諾投票支持,其交付之金錢,及時、地行為如下: ㈠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前往潘健雄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潘健 雄。㈡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李惠珠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住處,當場交付1000元給李惠珠。㈢於10 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前往李清華位於屏東縣○○鄉○○ 路0 號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李清華。林俊宏之上 揭買票行為,是上訴人授意為之,彼此有意思聯絡,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 行為,被上訴人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本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聲 明請求判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鄉民 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徐振章之當選 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林俊宏只是伊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並非競選 團隊成員,對於林俊宏之上開賄選買票行為伊毫不知情;況 林俊宏亦說是還伊人情才自行為伊買票,與伊並無賄選行為 的意思聯絡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俊宏於上訴人競選本屆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選舉時,向



有選舉權之潘健雄李惠珠李清華等3 人為買票賄選行為 ,林俊宏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林俊宏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胳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㈡上訴人係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屏東縣滿州鄉第21屆鄉民代 表選舉,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函;原審卷 17-19 頁)。
五、本院判斷:
㈠林俊宏固陳稱其以前曾因酒駕案件而向上訴人借款3 萬元繳 納罰金,為償還人情,自發性的為上訴人賄選云云。按林俊 宏所稱之該99年公共危險案緩起訴處分內容為:應自緩起訴 確定日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新台幣3 萬5 仟元。查林俊宏壯年(民國57年生),高中學 歷,業水電師傅,月入數萬元,家境小康,為其所自承,其 在原審並陳稱其與上訴人係10餘年的朋友,平日有往來,上 訴人未向其催討債務3 萬元,這幾年來我是慢慢還等情。是 而苟真有該所云之99年間3 萬元債務,不可能歷經8 年期間 尚未還清,而須於8 年後之選舉時,以違背法律規定為賄選 行為償還之理?所述顯與常情、事理相悖。矧賄選風險其鉅 ,不但自身涉犯刑責,且亦可能致上訴人涉犯刑責及為法院 宣告當選無效,類此行為,不但需要資金,衡情且須上訴人 認同始可能為之,林俊宏稱為上訴人買票係為償還人情云云 ,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可採。
㈡林俊宏並未否認其為上訴人服務處工作之人,自承曾經告訴 上訴人會去幫忙拉票,其向鄰居買票前會詢問選民的投票意 向等情,衡情可見林俊宏行為和未與聞競選事務所而僅單純 遞交賄款者有別,該調查選民投票意向並為交付賄選金錢予 選舉人之舉,實質上當係上訴人之核心輔選人員始會如是。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俊 宏間有賄選之意思連絡,不能令其負責云云。惟按應證之事 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連性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考諸 候選人為防患其賄選行為被查獲,所為均具隱蔽性,實際上 多由他人分工執行,此在常有選舉之我國,為眾所週知之事 。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替候選人實行賄選行為之人 ,縱不屬登記之助選人員,其在形式上雖非候選人得直接或



間接可監督掌握,然核其實際並亦無礙於候選人與賄選行為 人有意思聯絡而應共同負責之關連性認定。林俊宏所陳其係 為還上訴人8 年前之人情債,而出諸己意擅自交付賄款予選 舉人,上訴人不知情云云,非但悖於事理及經驗定則,且衡 諸其被查獲後,猶多方迴護上訴人,渠等間關係密切,且進 而故為曲護,衡情若非彼等間有賄選合意,並為有計劃之說 詞,當無此為,揆諸上揭說明,足以認定上訴人就林俊宏所 為交付賄款行為諉為不知,即該行為係上訴人同意始而為之 。
六、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即賄選行為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上訴人對於林俊宏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票投上訴人之行為應同負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於當選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起 訴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之賄選行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 而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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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