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7號
KSHV,108,抗,27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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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蘇貽稜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873 號)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原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主張抗告人前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向相對人借款,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458 ,89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相對人乃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以 底價14,20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竟向原執行 法院請求除去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執行法院審查後,於民 國108 年7 月18日核發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然抗告人確係 於106 年8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大總裁實業有限公司 及李事明。執行法院未予詳查即予核發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 顯有未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仍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乃再對之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10日之異 議期間而裁定駁回。然因執行法院之裁定送達日為108 年9 月2 日(星期一),抗告人係於同年9 月12日提出異議,並 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 條明文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 法事務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 ,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然就司法 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強 制執行法則未有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 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 條之4 第1 、2 項「 當事人對於同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之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 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94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異議 期間乃不變期間,係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訴訟行為 之一定時期,非法院得任意伸長或縮短(最高法院30年聲字 第4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對 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 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25873 號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該裁定並於10 8 年9 月2 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並由該址之社區管理中 心管理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 第25873 號執行卷第175 頁),則於送達時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 月 3 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即至同年9 月12日應已屆滿。 惟抗告人係遲至同年9 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等情,亦有民 事聲明抗告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執事聲字第53號第3 頁, 法院收狀日期戳),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即屬不 合法。從而原法院以其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 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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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司執字025873號 財產所有人:蘇貽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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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最低拍賣價格
│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
│ │高雄市│ 苓雅區 │意誠│ │199 │8738.00 │100000分之64│ │
│1 ├───┼────┴──┴──┴──┴────┴──────┴──────┤
│ │備 考│3794建號之基地應有部分 │
├─┼───┼────┬──┬──┬──┬────┬──────┬──────┤
│ │高雄市│ 苓雅區 │意誠│ │199 │8738.00 │100000分之71│ │
│2 ├───┼────┴──┴──┴──┴────┴──────┴──────┤
│ │備 考│3794建號之基地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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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 │
│號│ 號 │ │ │ │ │ │
├─┼──┼─────────┼───┼─────────┬─────┤ │最低拍賣價格
│ │ │ │樣主要│ │附屬建物主│ 權利範圍 │ │
│ │ │建 物 門 牌 │建築材│ 樓層面積 │要建築材料│ │(新臺幣元)│
│ │ │ │料及房│ 合 計 │及用途 │ │ │
│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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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3794│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35層樓│21樓層75.79 │陽台21.92 │ 全 部 │ │
│ │ │199地號 │鋼筋混│合計:75.79 │花台0.59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之第21│ │ │ │ │
│ │ │62巷19號21樓之2 │層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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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5038│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 │共同使用部分:6658│ │100000分之69│ │
│ │ │199地號 │ │6.95 │ │ │ │
│ │ │………………………│ │合計:66586.95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 │ │ │ │ │
│ │ │分 │ │ │ │ │ │
│ ├──┼─────────┴───┴─────────┴─────┴──────┴──────┤
│ │備考│含車位編號:B2-02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 │
├─┼──┼─────────┬───┬─────────┬─────┬──────┬──────┤
│⒊│3793│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35層樓│21樓層90.15 │陽台18.35 │ 全 部 │ │
│ │ │199地號 │鋼筋混│合計90.15 │花台1.34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之第21│ │ │ │ │
│ │ │62巷19號21樓之3 │層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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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5038│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 │共同使用部分:6658│ │100000分之75│ │
│ │ │199地號 │ │6.95 │ │ │ │
│ │ │………………………│ │合計:66586.95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 │ │ │ │ │
│ │ │分 │ │ │ │ │ │
│ ├──┼─────────┴───┴─────────┴─────┴──────┴──────┤
│ │備考│含車位編號:B2-024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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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