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46號
KSHV,108,抗,246,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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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冼慶昌 
相 對 人 謝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所為之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 定正本業於108 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限,仍未遵 行,有送達證書及收狀及收費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第8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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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