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權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鳳凰時代E 、F 棟(下 稱系爭大樓)104 戶」水電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每戶以新台 幣(下同)108,000 元計價,工程總價共計為11,232,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程範圍為系爭大 樓3 至15樓共計104 戶,未包含「空中花園」水電管線配管 (下稱系爭配管工項)及「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下稱系 爭受信工項)等工項(上開兩項工項,下合稱系爭工項)。 而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迄仍積欠工程保留 款353,808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1232,000元×保留款比 例3%×營業稅1.05=353,808 元,於第二審減縮為90,481元 )未給付。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口頭協議由上訴人 施作系爭配管工項,並議定兩棟(即E 、F 棟)各以5 戶合 計10戶計算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08 萬(計算式:10 8,000 元×10戶),上訴人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亦未給付 追加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追加工程 契約,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80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系爭工項 ,故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無據。其次,上訴人迄未施作系 爭受信工項,關於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於扣除系爭受信 工項之工程款112,320 元(計算式:11,232,000元×1%=11
2,320 元)後,上訴人實際施作總工程款應為11,119,680元 (計算式: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1,232,000元-112,320元 =11,119,680元),其工程保留款數額應為333,590 元(計 算式:11,119,680元×3%=333,590 元,含稅為350,27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系爭契約第17條及附件「順大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衛環保公約」(下稱 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竣後負有清除整理工地等義務,然 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落實工地清理,致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雇 工代處理費82,800元予業主,得依不完全給付等請求上訴人 賠償,並與保留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保留 款為250,790 元(含稅為263,330 元),而被上訴人已於10 6 年9 月5 日匯款支付完畢,故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0,481 元(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給付金額為1,433,808 元,於本院減縮為1, 170,481 元;即扣除被上訴人匯付之263,297 元,差額3 元 為手續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2 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每戶以108,000 元計價,工程總 價為11,232,000元。
(二)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系爭配管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上訴 人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8 萬元 ,是否有據?(二)上訴人是否因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 系爭受信工項,而應自其得請求給付總價額中扣除112,320 元?(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因未依約落實 工地清理,致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而應賠償違 約損害82,800元?(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 款90,481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配管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8 萬元,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程範圍,不包含系爭配 管工項,其後,經兩造口頭約定追加系爭配管工項云云,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兩造並未口頭約定追加系 爭配管工項,且系爭工程包含系爭配管工項等語。 2、兩造於104 年2 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每戶以108,000 元計價,工程總
價為11,232,000元,且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配管工項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參見前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32頁 ),並有工程契約附卷(見原審106 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4-14頁)可稽,堪予認定。至上訴人 主張追加系爭配管工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E 、F 棟104 戶) (3F~15F )⒈詳鳳凰時代水電發包項目;⒉詳施工圖。 」(見司促卷第5 頁)等語,可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約定 之具體施作範圍,係包括系爭契約附件水電發包項目及施 工圖說。而參酌水電發包項目記載施作項目包含「電氣系 統」、「弱電系統」、「給水系統」、「排水系統」、「 消防系統」及「其他」等工項,及各工項下應施作範圍載 明包括「屋頂」或「RF」(即頂層見司促卷第59頁),可 徵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應施作工項包括電氣系統等6 個工 項,及其應施作區域範圍包含屋頂或RF(即頂層)。其次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頂樓RF1 、RF2 、RF 3之 水電配管工程施工圖(見原審卷一第66-94 頁,其中66-6 8 、80-82 頁係屬電氣、弱電消防施工圖,餘頁次所示則 均為給水、排水施工圖),並抗辯依該施工圖可知,RF1 、RF2 、RF3 之水電配管工程包含室內及室外,即頂樓所 有水電及配管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62 -63 頁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等語, 而參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於原審陳稱:「…被 告民事答辯(二)狀所附施工圖則係兩造口頭協議追加空 中花園部分後,始由被告交付原告按圖施工。」(見原審 卷一第148 頁)等詞以觀,雖上訴人仍主張空中花園即系 爭配管工項係屬追加工程,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即為系爭工程頂樓RF1 、RF2 、RF3 之水電配管工程施工圖。堪認系爭工程頂樓RF1 、RF2 、 RF3 之水電配管工程即屬系爭配管工項。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兩造間有關「空中花園」爭議,係指空中花園RF 1 、RF2 、RF3 水電配管工程即系爭配管工項部分,均屬 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 卷一第101-102 頁),足見系爭配管工項係屬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而應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至上訴 人雖以業主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 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檢附電力設備新建工程藍晒圖,向電力 公司申請電力設備時,並不包含空中花園水電配管,而主 張系爭工程不包含系爭配管工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
:送台電公司之的藍晒圖係業主隆大公司當時申請的,而 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應以隆大公司交給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為 主,故藍晒圖無法證明隆大公司交給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 ,更無法證明兩造間當初承攬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 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援引訴外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高雄營業處)於108 年 10月15日以高雄字第1081322271號檢送隆大公司於興建系 爭大樓時所檢附電力設備新建工程藍晒圖(見本院卷第10 0 頁)為憑,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施作水電配 管區域範圍,係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圖為之 ,而依該施工圖顯示,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包括空中花園 水電配管即系爭配管工項乙節,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仍執 高雄營業處上開函示檢附藍晒圖,以為主張,尚無從採憑 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2)其次,被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附件「階段請款表」(見原 審卷一第65頁)所示各工項完成時程,按期給付各期工程 款予上訴人,其中並包括以E 、F 棟之「RF」水電配管完 成時,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付階段乙節,有工程款明 細表、階段請款表、匯款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檔 案內容清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5、65頁,卷二第17-20 之1 頁)可稽,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黃宏仁於原審證 述:伊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上訴人做到那個階段 ,就依契約約定請領該階段工程款,並由伊現場確認是否 完成,頂樓配管工程也是上訴人施作,並在R 樓配管工程 階段請款,系爭契約有關RF水電配管等記載即指空中花園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2 、134-137 頁)等語;暨證人即 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李順斌(原判決誤 載為李舜斌)於原審證述:「(為何與上訴人一起前往被 上訴人處洽談系爭契約?)是一位順大劉經理打電話給我 說他們有包本件工程,當時我剛好向原告(即上訴人)提 到本件工程,我跟原告有意洽談本件工程,所以就一起去 」、「(水電是否包含頂樓的屋頂?)有包含屋頂…」( 見原審卷二第4-5 )等詞相互以觀,益堪認空中花園(RF 頂樓)之水電配管工程即為系爭配管工項,且系爭配管工 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暨上訴人於履 約期間已依照契約期程,請領包含系爭配管工項之工程款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配管工項屬於追加工程,上訴人 得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8 萬 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因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受信工項,而
應自其得請求給付總價額中扣除112,320 元?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受信工項屬於系爭工程的一部分,上 訴人並未施作此工項,故其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扣除此部 分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施作系爭受信工項( 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主張:上訴人施工的棟別是E 、F 棟,與系爭受信工項位於B 棟有別,故系爭受信工項並不 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見 本院卷第33、42頁背面)云云。
2、經查:
(1)系爭契約第2 條未明白約定系爭受信工項為發包工項之一 乙節,有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3頁)。惟參酌系爭契約附件即水電發包項目,其中第 六項其他工項第5 點記載:「請款100%現金票或匯款、保 留款3%(使照取得後6 個月發放)、每月請款兩次,依階 段請款表」(見原審卷一第64頁)等語,可徵階段請款表 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而依階段請款表工作項目二、給排水 、消防設備第5 點記載:「受信總機結線及試車1%…」( 見審卷一第65頁)等詞觀之,可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受信 工項完成後作為該階段請款之依據,已徵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受信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乙節,堪予採信。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倘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時,記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信總機 結線及試車1%(即系爭受信工項)之工程款,並按總工程 款11,232,000元之1%,請求112,320 元(見司促卷第29頁 )等語,亦將系爭受信工項列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施工 項目之一乙節相互以觀,益堪認定。嗣上訴人雖於其後因 故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然仍無解於上訴人一開始即認為系 爭受信工項係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的工程範圍,自不因上 訴人其後撤回此部分請求,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2)其次,參酌證人李順斌於原審證述:伊有於系爭大樓承作 A 棟的電氣部分,此部分是包含受信總機,且跟消防系統 合在一起(見原審卷二第5-6 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就 系爭大樓相關工程轉包予其他下包廠商承作時,均係併將 受信總機工項交付同一下包廠商施作;縱系爭受信工項係 位於B 棟,而非上訴人承作之E 、F 棟,亦無從遽謂系爭 受信工項不在系爭契約原定施作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受信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乙節,益堪 採認。末者,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系爭受信工項,則此部 分工程款112,320 元,即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總價額中,予以扣除。
(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因未依約落實工地清理 ,致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而應賠償違約損害 82,800元?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系 爭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竣後負有清除整 理工地等義務,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落實工地清理,致 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雇工代處理費82,800元予業主,得依不 完全給付等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保留款相互抵銷等語。 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予以否認。
2、經查,系爭環保公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堪予認定。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工地 清理: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 乙方(即上訴人)清除整理。」(見司促卷第7 頁)等語 ,足見上訴人於工程完竣後,依約應負所有工地廢料雜物 及臨時設備等之清除整理責任。又參酌系爭環保公約第8 條約定:「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承包商於每日收工後, 應將當日施工處所之泥漬、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分類堆棄 ,並進行資源回收。」(見司促卷第73頁)等語,足認上 訴人於履約期間內,於每日施作完畢時負有整理暨清除工 地廢棄回收物之義務;再依系爭環保公約第31條約定:「 罰則:承包商所屬勞工違反下列規定,本公司將對承包商 處下列罰款(得連續處罰):…違反下列規定者處五仟元 以上罰款(視損失金額為判定基準)⒈垃圾未清者,工地 以代雇工處理(每工至少以2,000 元工資計算)。…」( 見司促卷第74頁)等語觀之,倘上訴人於每日施作完畢時 ,未盡整理暨清除工地廢棄回收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得以 代雇工處理,並以代雇工處理廢棄物所生費用,依債務不 完全履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雇工處理費。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多次未依約履 行前揭整理暨清除工地廢棄回收物,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 代雇工處理E 、F 棟(即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在棟別) 清潔費82,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業主隆大公司出具之代扣 及分攤明細表、發票及僱工明細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8、 106 至119 頁)可稽,而參諸代扣及分攤明細表載明E 、 F 棟未清潔代僱工費用82,800元,及僱工明細表亦記載清 潔內容係屬E 、F 棟;及黃宏仁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發 生過收工後沒有清潔的情形,伊會口頭上告知他們如果他 們不清理或清理不乾淨,會由被上訴人代為僱請工人清理 ,大概有一、二十次,工程期間大概兩年,上訴人一直沒 有處理,被上訴人就代僱工處理,方式是由建設公司僱工
,建設公司會列細項給被上訴人,僱工每日的工資建設公 司都是以1,200 元核計(見審卷一第134 、137-138 頁) 等語;暨證人即負責清潔之振成企業行職員李文豐於本院 到庭證述:原審卷一109 至110 頁、111 至117 頁之統一 發票均由其企業行所開立,確實有從事發票記載事項之清 潔工作,是向被上訴人請款,清潔的是E 、F 棟的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足徵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僱工清潔費82,800元,確屬於 上訴人承攬施作E 、F 棟之廢棄物清潔工作。是被上訴人 抗辯得依債務不完全履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雇工處理費 82,800元,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90,481元,是否有據 ?
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受信工項,其得請求總工程 款,應扣除此部分未施工工程款112,320 元(計算式:11 ,232,000元×1%=112,320 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上 訴人得請求實際施作總工程款數額為11,119,680元(計算 式: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1,232,000元-112,320元=11 ,119,680元)。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數額即為33 3,590 元(計算式:11,119,680元×3%=333,590 元,含 稅為350,2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上訴人得請 求經被上訴人以前揭82,800元為抵銷後,得請求之工程保 留款餘額應為250,790 元(計算式:333,590 元-82,800 元=250,790 元,含稅為263,330 元)。又被上訴人已於 106 年9 月5 日將前揭工程保留款餘額扣除匯費後匯予上 訴人以為清償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7、 20之1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得請求前揭工程保留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 抵銷及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保留款90,481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追加工程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0,481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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