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孔火德
再審被告 陳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16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送達,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8 日,算至108 年6 月28日即告屆滿,乃 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9 月28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期,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前之第一、二審不利判決,均屬法院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並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法院即無庸 就原確定判決前之各該確定判決為審理,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