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邱啟員
再審被告 傅詩凱
再審被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丙○○曾於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1592號偵查時 ,稱「甲○○未叫我短報」,在確定判決於108 年7 月24日 之言詞辯論時,亦稱「勞健保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 對造叫我做的」;但丙○○在高雄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2899 1 、28992 號案件,陳稱「甲○○還是說要保最低薪資…… 」,然其嗣對原告提出告訴時,却指訴「被告(即再審原告 )明知告訴人乙○○、丙○○任職正一幼兒園期間之勞健保 薪資申報均為其所決定…」,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9700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即丙○○明知再審原告未曾命其短報,卻對再審原告提出 涉犯誣告罪之告訴,顯係以虛假之事提告,欲以此減損再審 原告之社會評價,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 要證物竟漏未審酌,而在判決理由第6 頁第26列至第27列內 為相反的「丙○○從未指訴其係經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指示其以低薪申報勞保薪資…」之認定。又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正一幼兒園前員工高金珠在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案件所證:「(伊)從98年10月9 日任職至103 年1 月8 日 離職。」、「因為世代交替,跟上訴人理念不合離職。」、 「一開始不用寫假條,甲○○(即再審原告)接手之後就要 寫。」、「103 年之前請假不用寫假條」,上該足以認定再 審原告係於103 年後方接手正一幼兒園之證詞,可證確定判 決(理由第8 頁)認定再審原告早於102 年底前,即有參與 經營正一幼兒園乙情,與高金珠之證詞矛盾,是而原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定丙○○未私自以低薪申報勞 保薪資,遂向勞健保單位調取正一幼兒園相關人員之勞健保
投保資料,可知正一幼兒園確實係均由再審被告丙○○處理 投保業務,丙○○為領取社會津貼相關補助,遂低報薪資所 得,用以領取其小孩林亮○因有輕度障礙而可領取之社會補 助款,丙○○等人因此短報薪資所得,並不為奇。復因丙○ ○為幼雅園資深員工,倘僅有其薪資短報,其他人薪資如實 投保,其薪資會明顯呈現短報狀態,與其工作年資相比,有 明顯不符之情形,丙○○乃將其他員工一同短報,導致正一 幼兒園遭裁罰。又證人李曉媚於95年7 月10日即已離職,有 李曉媚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證,惟再審原告近日調閱勞健保資 料後,方知悉李曉媚於96年11月1 日才自正一幼兒園轉出。 李曉媚既於95年7 月即已離職,其於再審被告丙○○、乙○ ○提出之告訴案,竟證稱曾見過再審原告在園所教書、開娃 娃車並從事行政工作,顯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正一幼兒 園之娃娃車當時均有聘請具有專門證照之司機,此有正一幼 兒員駕駛資格與勞健保投保資料可佐,可知園內娃娃車主要 駕駛人均為幼兒園聘請之司機洪博源、許純彰等人,邱炳華 則於參與資格訓練後,方協助駕駛娃娃車,且消防管理人員 亦由洪博源擔任並督導,有正一幼兒園消防防護計畫可佐, 是李曉媚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李曉媚之證言非實在,原判決 據以認定之事實即有重大之錯誤,原判決未見及此,認定再 審原告知悉並指示再審被告丙○○低薪申報勞保薪資等情, 有重大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l 項第10、13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將原判決之廢棄,另為有 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證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為再審事由,在必證人 被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例如 :死亡)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查,確定判決固 有審酌正一幼兒園前員主李曉媚在誣告案偵查時所偵訊證「 伊從86年到96年曾在正一幼兒園任職,任職期間有負責教書 和勞健保的申報,每個老師投保的薪資都是基本薪資,雖然 老師、員工的薪資都高於資本薪資,但園長蔡玉美說按照以 前報基本薪資的方式去申報」等語為裁判之資料,惟李曉媚 並無因其所為上開證述而被判決有罪等情,是而微論所證是 否可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0款之所指。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原確定判
決綜合全辯論意旨,以:「互核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甲 案(即對再審被告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案)提供之正一幼 兒園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容,顯 示正一幼兒園向權責機關申報勞工月提繳工資、月投保薪資 時,除經辦人丙○○用印外,尚需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文; 並審酌身為員工之丙○○實無為了減少每月支付之保費金額 ,進而損及其日後領取相關勞保給付及退休金之金額,而將 其薪資以多報少之理,甚且丙○○若非受蔡玉美或園方指示 ,其與乙○○僅係同事關係,亦無同將乙○○之薪資以多報 少而藉此造成正一幼兒園受裁罰之損害之理。反觀雇主所申 報勞工薪資金額高低與雇主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負擔之 勞健保費金額息息相關,且自90年開始至102 年,此長達10 幾年之期間,身為園長並主管員工薪資發放及帳務等事項之 蔡玉美,對於正一幼兒園所申報之員工勞健保月投保薪資額 、月提繳工資額,難諉為不知。足認丙○○辯稱其僅是員工 ,正一幼兒園員工勞健保以最低薪資投保係依園方指示所為 等語,核屬有據」(見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確定判決 並以:復據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所陳,正一幼兒園的人口頭上 都叫伊邱主任,大約91年左右他們就是這樣稱呼伊,伊從91 年開始陸續有開車接送小朋友等情,及李曉媚證陳:再審原 告於伊離職前有開娃娃車、從事教書和行政工作,伊都稱呼 再審原告為邱主任,因再審原告蔡玉美、邱炳華是一家人, 他們三人會共同做決策等詞,及乙○○提出其於96年間傳送 園方事務之電子郵件予再審原告電子信箱之照片,暨再審原 告以邱炳華(再審原告之父)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甲案告 訴時提供之102 年11月14日特休假津貼表備註欄4 記載「今 年度新特休條文待邱主任訂定後再啟用」等情,以邱炳華並 未實際參與正一幼兒園經營,且於甲案提告時身體狀況欠佳 ,邱炳華是否確為主導決定對被上訴人提出甲案告訴之人, 容有疑問。再審被告主觀認為提起甲案告訴者實係由上訴人 主導,自非無據,無從據此謂再審被告有誣告再審原告意圖 ,因而認「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以其等並未為甲案中遭訴 之背信、詐欺等犯行,且基於邱炳華僅係正一幼兒園登記負 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有參與正一幼兒園行政事務等情之認知 下,已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涉犯其指訴之 背信、詐欺罪嫌應知之甚詳,猶代理未實際參與正一幼兒園 經營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邱炳華提出甲案告訴,而有涉犯誣告 罪之嫌疑,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上訴人提起乙案之誣告 告訴,係本諸其等經歷之情節,尋求救濟,既非全然無因, 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自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
行使,尚難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無從認定犯罪嫌疑而 為不起訴處分之客觀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確定判決理由五㈥、㈦、㈧ ),乃本於兩造在訴訟中所提資料,並審酌全辯論意旨,所 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所提出聲證1 至聲證12, 即前訴訟言詞辯論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勞健保投保資料等 文書,其中有些本身即非屬證物,有些係前訴訟程序中就已 存在,但因與待證事實無涉,及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 予逐一論列(確定判決理由㈦),再審原告所提,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3款所指之情形有間。 再審原告又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云云。惟所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年度開 始才慢慢接手了解正一幼兒園事務,之前則是忙於經營自己 事業、開課授業及進修學業,並未參與正一幼兒園經營等情 ,固提出駕駛資格、正一幼兒園消防防護計劃等文書為證。 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全部卷證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 被告指再審原告早於102 年度之前即有實質參與正一幼兒園 事務之經營為可信,即使再審原告同時期係有受教於李新民 教授,並擔任樹德科技大學師資培育中心之顧問等,然此僅 屬其有在職進修或身兼多職之情形,並無碍法院認定再審原 告有於102 年底前,即有實質參與經營正一幼兒園之事實( 確定判決理由五㈥),而正一幼兒園雖亦雇有司機,但幼兒 園事務繁多,當不排除再審原告因自家父母經營之幼稚園, 其時有擔任司機接送情形,再審原告亦於第一審自陳,伊從 91年開始陸續有開車接送小朋友之舉(一審卷91頁),是而 再審原告提出洪博源、許純彰於93年、102 年參加幼童專用 車駕駛人員研習等證書,並非屬上揭法條規定之所指。又核 諸本件之情節李曉媚實際上係於95年間或96年間離開正一幼 兒園之工作,亦與待證事實無涉。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正一幼 兒園員工高金珠曾在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14號事件中陳述 「103 年之前請假不用字假條」、「一開始不用寫假條,甲 ○○接手之後就要寫」,所敍至多僅能認再審原告接手幼兒 園員工請假管理之該事務部分後,請假要寫假條而已,不能 因高金珠另案之該陳述,而可作為再審原告於102 年以前, 未參與幼兒園經營事務之重要證據,且得執以否決確定判決
之認定。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核非足取。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13款 ,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