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芳玲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上訴人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被上訴人為該中 心之師父,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出資包括匯入被上訴人提供 弟子匯款帳戶內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其他弟 子共同集資購地興建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作為華興靈修中心永久道場(下稱系爭道場)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終身使用系爭道場之使用權契約。且上 訴人上開200 萬元之給付予被上訴人係成立附負擔(興建並 提供靈修場所)之贈與契約。系爭道場落成後,上訴人利用 該場所打坐、靈修,詎於89年10月間遭被上訴人開除弟子身 分,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道場使用等情,爰依附負擔贈與契 約、借名登記、集資興建默示意思表示、委託管理、使用借 貸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使用系 爭道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行靈修弘道廣渡世人,於80年間 手訂華興靈修中心建立人間靈性世界功德會章程,因原租道 場不敷使用,由弟子主動發起捐款興建系爭道場作為伊弘法 之用,上訴人捐款金額僅95萬9,000 元,系爭道場係供追隨 被上訴人靈修之弟子使用,不以捐款為必要,上訴人於89年 10月間自行退出,已非被上訴人弟子,就系爭道場無使用權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22 號判決廢棄並准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使用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華興靈修中心。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至89年間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並分別於83年 12月5 日、83年10月29日、85年5 月15日、85年5 月22日匯 款13萬元、125,000 元、60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彰 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
㈡系爭建物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興建之道場。 ㈢系爭建物於87年9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宮址,並以華興宮為宮名,向高雄市 道教會聲請入會登記。
㈤上訴人自89年10月以後無法進入系爭道場。五、上訴人主張因其出資興建系爭道場而對系爭道場有使用權利 ,並本於使用權之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追加基於 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然查:按 使用權之債權法律關係,究為現行法令上規範之何種契約關 係,上訴人主張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集資興建默示意思 表示、或委託管理、或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其所述法律上 之性質雖有不同,然其訴訟標的即使用權關係仍屬同一並未 變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件審理時復主張基於附負擔贈 與法律關係,核屬法律上之陳述,若並無涉訴訟標的變更或 追加問題,如不許其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相符,合先 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出資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其他靈修 者集資購地建屋,皆在營建一個可供大家靈修使用的道場, 上訴人有使用之權利,主張基於附負擔贈與、借名登記、集 資興建默示意思表示、委託管理、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具 有使用系爭道場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 則抗辯:只成立單純贈與契約,上訴人已非弟子,無使用權 等語。
⒈關於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部分:
上訴人主張交付出資款予被上訴人並非單純贈與,上訴人 與其他靈修者集資、購地、建屋,皆在營建一個可供大家 靈修使用的道場,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請求使
用系爭建物,從被上訴人83年講話錄音譯文及照片、委員 清淨須知暨文宣內容,可知當初是為營造靈修的家,而共 同集資購地建屋云云,並舉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及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50至58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62至 69頁)。經查:
⑴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現任執行長陳玉嬿證稱:85年間執 行長,負責組員有人要捐款口頭告知我,我呈報資料呈 報給上面的人. . . 當時因為所承租的道場太小,常搬 來搬去所以才要出資蓋道場;系爭道場除靈修外並無作 其他用途;捐款都是捐給被上訴人蓋道場用的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5頁至27頁)。證人即前任執行長林石城證 稱:之前道場是租賃的,有鄰居抱怨,後來有些人運作 發起認捐蓋道場;當時說是給大家一個永遠修行的家, 不會被別人趕來趕去,我前後大約捐款500 萬元;系爭 道場是大家運作募款蓋道場,是弟子一輩子使用,道場 是一個靈性的家,由被上訴人主持靈修,即提供一個地 方讓被上訴人進行法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 。證人即前任執行長張谷林證稱:因為原道場吵到別人 ,有人提議出錢來蓋,當時說系爭道場興建完成後,要 讓靈修弟子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據證人即 負責聯絡之執行長韓永光證稱:當初捐款是以蓋道場為 出發點,把錢捐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見 原審卷㈡第34頁)。證人即負責收款之王月雲證稱:當 時經手捐款或集資的目的單純就是要蓋道場,當初是用 租的,為了不讓被上訴人那麼辛苦從台北下來,承租的 道場也漸漸容納不下,場地又不夠用,所以大家有一個 崇高的目標要蓋道場,大家很信任被上訴人,無私的把 錢捐出來,出發點就是為了要蓋道場;每個活動的費用 都是專款專用;當初為了認捐蓋道場有開土銀及彰銀的 帳戶,專門給認捐道場使用,活動的費用不會用到這個 帳戶,認捐結束後土銀帳戶就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9頁、第90頁正背面)。證人即負責系爭道場音控設 備許銘坤亦證稱:我前後捐了將近1,000 萬元,當時開 始籌款時,說法是說我們需要一個家,弟子要修行要自 己準備地方;這團體每次有事都是單一目的在籌款,蓋 道場的錢是專屬蓋道場用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 背面、55頁正背面)。
⑵綜上前揭證人陳玉嬿、林石城、張谷林之證詞,均證述 當初出資係為建立可供靈修使用之道場,而證人韓永光 、王月雲證述集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全權使用。再佐以
上訴人提出華興靈修中心勸募之文件所載,內容謂「建 道場是建自己的家,建造自己的靈修環境..認捐道場是 在造福人群,因為提供場所給大家來靈修..」、「認捐 道場沒有有力人士,但是卻需要很多有心人士..」、「 建道場是建自己的家,建造自己的靈修環境..」等語以 觀(見原審卷㈡第78至80頁),文件上既已載明捐款目 的為認捐道場,即為同意捐助系爭道場之意,上訴人明 知出資目的係用以捐助興建系爭道場,且該款係匯入被 上訴人個人名下帳戶,其同意將自己所有之現金資產移 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現金所有權,顯係 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 其所交付之出資款應屬贈與,應堪認定。
⑶又系爭華興靈修中心興建完成後業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此有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54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佈道之談話錄音 譯文內容,略謂:「怎麼那麼難教,還沒認捐土地就說 要設立社團法人…不可思議阿,人家台中五位建築師怎 麼講,一句唯師父為主…我不知道你們蓋道場是要給自 己用還是給師父來教你們用…什麼這個認捐活動師父愛 啦,是認捐土地是用師父的名字啦…都沒有像台北這一 次認捐也是一樣,他們已經土地過戶了,他們第一句話 是,師父阿你們身分證影印好要去過戶…高雄還沒有開 始就說財團法人,那就是要在華興作老大,今天第一任 師父是理事長,第二任就結束掉,師父用請的,咖失禮 ,我們華興不是這個,這個團體是修身養性,師父永遠 存在…師父不來,你去有辦法圈大家一起來,去買土地 自己蓋蓋看,師父不過去你們去哪修阿…」(見原審卷 ㈡第50至57頁)。據證人林石城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有 人說要成立社團法人就被開除了等語(見原審卷㈡頁第 29背面)。證人張谷林於原審時證稱:有人向師父提議 要成立財團法人,師父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 背面)。證人王月雲於原審證稱:當初捐款時聽說有要 成立財團法人,可是說不可以,弟子只能有奉獻的心為 了蓋道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綜上所述,足見 華興靈修弟子(包含上訴人)認捐時,已知捐款係予華 興靈修中心即被上訴人私人神壇,以供被上訴人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興建華興靈修中心使用,而且嗣 後被上訴人業已興建華興靈修中心完成。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捐款興建系爭中心之目的係有供上訴人 終身靈修之場所,與被上訴人達成終身使用系爭中心之
使用權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宮址, 並以華興宮為宮名,向高雄市道教會聲請入會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王月雲於原審證稱:系爭中心 蓋好之後,沒有認捐的人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 頁)。另據證人陳玉嬿於原審證稱:道場興建沒有捐款 ,也是可以成為道場弟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 而上訴人亦自承:未捐款之人亦能使用系爭道場等語。 又參酌依華興靈修中心建立人間靈性世界功德會章程( 見原審卷㈠第145 至151 頁),為弟子及師父所組成, 系爭道場係供華興靈修宗教弟子及師父使用。本院綜上 事證,認系爭道場為屬被上訴人之私人神壇華興靈修中 心,係僅供弟子靈修及弘法使用,而由弟子捐款興建華 興靈修中心,未捐款者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可使用系爭 道場,故尚難以捐款即逕認與被上訴人間達成永久使用 華興靈修中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捐款之贈與,並非附 有使被上訴人負有永久供上訴人靈修之道場之負擔。且 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弟子,自無從再使用被上訴人之 華興靈修中心,則上訴人請求使用系爭道場,難謂有理 ,不應准許。
⑸至於上訴人固引被上訴人講話錄音譯文內容,以主張集 資購地目的在營造靈修的家,故就系爭道場有使用權云 云。該譯文內容略謂:「你們呢你們呢還沒找到土地還 沒這個捐錢出來你們就說啊要設立財團法人要把師父翻 倒造反不可思議啊」「你這外行. 我不知道你們蓋. 蓋 道場要給自己用還是給師父來教你們用不知道你們蓋好 也沒用呀」(見本院卷第63頁)「今天高雄的聲音特別 大. 所以我不敢啦. 今天道場不是我在用. 是你們再用 . 真的啦. . . 假如說我今天回到昇平街. 我願意啊. 不捐也願意啊. 受害的是你們」(見本院卷第66頁)。 然由上訴人陳述:為營造靈修的家,而共同集資購地建 屋等語,而上訴人出資捐款匯款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道 場,屬贈與,但非附有「使上訴人使用系爭道場」之附 負擔贈與,已如前述,且系爭道場業已興建完成,再佐 以前揭證人亦無證述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永久使用一 節,以及上訴人並未就其捐款興建華興靈修中心即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可永久使用系爭道場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則上訴人基於附負擔 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建 物一節,難謂有據,並無理由。
⒉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聲稱道場是你們在使用,他在 那講道說法沒問題,故上訴人及當初其他當初集資者才會 認為,既然部分出資人想成立財團法人遭拒,而用被上訴 人帳戶匯集資金、購地、建屋,係為一時方便借名登記, ,蓋不可能每一出資之人皆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以免爭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而據前揭證人陳玉燕、 林石城、張谷林、韓永光、王月雲、許銘坤均證述當初集 資捐款目的係為建立可供靈修使用之道場,而系爭道場業 已興建完成,出資款項均匯入或輾轉交予被上訴人,其交 付出資款應屬贈與,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存在情事,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准許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 道場云云,自難採信。
⒊關於集資興建默示意思表示法律關係部分:
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與其他靈修者所謂之集資、購地、建屋 ,皆在營建一個可供大家靈修使用的道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而系爭道場業已興建完成,上訴人雖與其他出 資者彼此間有共同出資以興建系爭道場之意思表示,且系 爭道場業已興建完成,然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 人達成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道場之合意,被上訴人現為系 爭道場之所有權人,其現以上訴人非其弟子而拒絕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主張基於集資興建默示意思表示,請求准許 上訴人使用系爭道場云云,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⒋關於委託管理法律關係部分:
上訴人主張:集資是因弟子當初為蓋大家道場,自己的家 ,而集資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等至被上訴人帳戶,相信 可以實現大家道場,大家出錢出力,錢入被上訴人帳戶, 蓋好房屋將土地、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少數人主張 應成立財團法人遭拒,並遭趕出華興靈修中心,當初出資 是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上 訴人係出資捐款予被上訴人,既同意將自己所有之現金資 產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現金所有權,顯 係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 其所交付之出資款應屬贈與,況且系爭建物為華興靈修中 心弟子集資興建之道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上訴人所 有,該道場自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主張基 於委託管理,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使用系爭道場 云云,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⒌關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 文。
⑵查,上訴人自承:交付出資款予被上訴人,係用以興建 供大家靈修使用的道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系 爭道場業已興建完成,復參以證人許銘坤之證述:道場 有設定門禁管制規定,門禁管制規定是師父(指被上訴 人)所設定,這個團體很嚴格的遵守,只能聽師父的話 不能有意見,師父定的規定就是規定....弟子進出有刷 卡規定,如果很多次不去的話,超過它的規定,你的刷 卡就不通過,不通過警衛就管制你不能進去,或是上面 有示意這個人不能在這裡靈修,就會從電腦刷掉,你也 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前審105 上222 號卷第55頁、第 57頁背面)。則依證人許銘坤證述得知系爭道場設有管 制規定,弟子進入系爭道場僅係被上訴人同意靈修者暫 時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使用之弟子, 自難逕認進入系爭道場靈修者即認與被上訴人達成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請求 准許上訴人使用系爭道場云云,自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基於借名登記、集資興建默示意思表示 、委託管理、使用借貸、附負擔贈與,請求使用系爭建物 一節,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借名登記、集資興建 默示意思表示、委託管理、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 訴人准許上訴人使用系爭道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