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55號
KSHV,108,上易,155,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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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郭進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郭昌豐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3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有通謀虛偽 之買賣行為,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10.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所有權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二)確認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9 日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上訴後於本院減縮及追加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於99年11月29日(誤載為99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9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57頁暨其背面),經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追加請求與原起訴主張均係本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 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次子即訴外人郭○發在外積欠數筆債 務,上訴人唯恐受到牽連,遂於99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 長子即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 、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一)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 日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月2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二)確認系爭房屋於 99年11月9 日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雖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然因上訴 人之生活起居,向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貴雅隨侍照料,故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又因基於節稅之目的,始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以,上訴人雖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實際隱藏贈與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須受該隱藏 之贈與行為所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變更及追 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9 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2、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同一地 號上另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也為高雄市○○ 區○○街00號。
3、兩造於99年11月9 日,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 法律行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 確認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 爭點,業經原審依據證人即承辦土地登記業務的邱○菊之



證詞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文,認定:兩造於99 年11月9 日,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行為,而屬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實際係贈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 並因此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情 。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抗辯:證人邱○菊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無 隱藏贈與意思表示,其證詞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況上訴人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為唯一棲生之所,自 不可能將居住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邱○菊於 原審已證稱:上訴人當時表示年事已高,他的生活起居均 由被上訴人照顧,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小兒 子都在外面沒有回來;兩造沒有金錢對價的給付,若以贈 與過戶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會繳納很多,兩造表示土地 增值稅金額太高,希望以最節省土地增值稅方式辦理過戶 ,我建議以買賣方式過戶,如此得以一生一次優惠稅率10 %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均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我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上訴人從未提及系爭房地僅係暫時 借被上訴人名義做登記,亦未表示辦理系爭過戶登記完畢 上有可能移轉回來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至 第64頁)。則上訴人委請證人邱○菊過戶時,雖未以「贈 與」之法律用語稱之,然審酌上訴人為不諳法律用語之一 般民眾,而兩造確實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對價,系爭土地 是為了節稅,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明 確表示其年事已高,生活起居均由被上訴人照顧,因此願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等情,依其當時情狀及言語脈 絡,應認上訴人之真意乃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無訛 。此外,上訴人自移轉至今雖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然父母 在生前將居住房地移轉給子女後,復繼續居住在原址者, 所在多有,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尚難以此遽認並無贈與房 地之意思,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不可能將居住房屋贈與給被 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 為等情,足以採信。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實係隱藏 贈與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 贈與契約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之債權行為及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云云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合意,並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自均屬有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於99年1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9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均 屬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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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