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陳彥合
被 上訴 人 陳長裕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晚間倒垃圾時,聽到 被上訴人與鄰居談論伊之家務事,乃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被上訴人當時住處,向被上訴 人表達清官難斷家務事,詎被上訴人竟心生不滿,在社區住 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住處門口前,接續辱罵伊「討客兄啦怎 樣啊你啦」、「幹你娘」、「三小,沒看過壞人」、「你娘 機掰啊你」、「去給人幹一幹啊你」等語,其中「幹你娘」 罵二次,「三小」也罵二次。被上訴人上開辱罵言論已有多 位社區住戶聽聞,致伊之名譽權嚴重受損,是被上訴人除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並應將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伊住處「新的五甲 社區」公告欄上3 日,以回復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29.7公分、寬21公分 之篇幅,張貼在高雄市鳳山區富新路221 巷「新的五甲社區 」公告欄上3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夫吳榮志為好友,吳榮志認為 上訴人有外遇,常向伊訴苦,但伊並未與鄰居談論上訴人之 家務事,上訴人編造細故,於錄音蒐證時,多次指責伊「說 人是非者是是非人」,伊因上訴人惡意指責才會情緒失控辱 罵上訴人,當時沒人經過,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實屬過高。本件肇因於上訴人主動至伊住處發生口角, 伊始衝動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紛爭之發生亦有過失,伊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又伊在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已當庭向上訴人道歉並鞠躬致意,上訴人於108 年 8 月間亦將伊妨害名譽遭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事判決及伊另案
陳報狀(指被上訴人因誣告上訴人妨害秘密罪而於同年6 月 20日匯款和解金8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張貼在社區信 箱上,得使社區住戶知悉,已達到其回復名譽之目的,故無 再請求伊張貼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 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高雄市鳳山區富新路 221 巷「新的五甲社區」公告欄上3 日。被上訴人則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21時42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富新路 221 巷21號被上訴人當時住處,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聽到被 上訴人與鄰居談論其家務事,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遂以 「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幹你娘」、「三小,沒看過壞 人」、「你娘機掰啊你」、「去給人幹一幹啊你」等語辱罵 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刑事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判決理由中認定本案肇 因於上訴人主動至被上訴人住處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始衝動 辱罵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公然辱罵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對於其當時有辱罵上訴人「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 「幹你娘」、「三小,沒看過壞人」、「幹你娘」、「你娘 機掰啊你」、「去給人幹一幹啊你」等語,並無爭執,且經 刑事程序就當時上訴人搜證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證實被上 訴人辱罵上訴人「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音量非常大聲), 報警啦,去留紀錄,你北等你啦,幹你娘咧,三小(關門聲 ),沒看過壞人,你再看看啊你(開門聲,音量又再度變大 ),幹你娘(碰一聲),你沒看過壞人啊你(咆哮),你娘 雞掰啊你,三小,沒看過帥哥。(台語)」、「去給人幹一 幹啊你。(台語)」,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53頁),被 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以上開不堪入耳言語辱罵上訴人,足以 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業如前述,衡諸事理,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肇因於上訴人主動至其住處 發生口角,其始衝動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紛爭之發生亦 有過失,伊得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聽到被上訴 人與鄰居談論其家務事,而至上址門口向被上訴人表達「清 官難斷家務事」、「說人是非者是是非人」,此舉縱有指責 被上訴人不應向他人談論其家務事之意,但非屬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核無民法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侵害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係技術學院 畢業,在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中級辦事員 ,月薪約4 萬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77萬餘元,財產有房屋 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被上訴人係高職畢 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10000 元,有投資 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又兩造原 係鄰居,平日相處和睦,上訴人之女亦常出入被上訴人家中 ,本件起因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一言不合, 被上訴人一時衝動,即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加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 5 萬元,經核並無不適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事珠寶 或玉器買賣,每月均有10萬元以上收入,並於105 年間以其 配偶名義開設珠寶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 人所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行政判決 ,其中關於該案原告巫麒紳及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在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之談話內容,僅足證明渠等陳述有關被上訴 人於97年至98年間係協助巫麒紳銷售珠寶存貨並將每月貨款 全數匯入巫麒紳帳戶,以及被上訴人係以協助銷售珠寶所賺 得之利差陸續攤還積欠巫麒紳之借款,暨巫麒坤於99年有提 領現金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但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目前 係從事珠寶或玉器買賣,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並於105 年 間有以其配偶名義開設珠寶公司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 酌定之金額過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被上訴人因細故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雖迄未取得上訴人之諒解,惟被上訴 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當庭向上訴人道歉,並經刑事法院 判處妨害名譽罪刑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亦自 承其於108 年8 月間已將該刑事判決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另案 陳報狀,張貼在其住處社區信箱上,本院認上訴人此舉,得 使社區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有當庭道歉之事,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 無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29 .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其住處社區公告欄上3 日 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及其餘聲明請求張貼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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