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9號
KSHV,107,重上,79,2019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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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劉田錨即劉丁炎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人  簡才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 圖編號A 至E 、G 至J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本件3 筆 土地全部(詳如後述),即就編號F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未請 求拆除,僅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王雅麟於民國103 年2 月間 因拍賣分別取得上訴人同居人即訴外人黃宜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系爭1265 、1266、1267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伊復於106 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王雅麟取得系爭1267地號土地所 有權。詎上訴人自伊及王雅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持 續以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示建物、魚塭等地上物(下合系爭 地上物),作為其與家屬居住及從事養殖業之工作場所,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詎經伊屢次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除編號F 所示部分外),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置之不 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王雅麟於出賣系爭 1267地號土地予伊時,已將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讓 與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1265、1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E 、G 至J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1,051 元(即 按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利 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1,309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前述第㈠項所示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並給付被上訴人1,022,501 元 (即按系爭土地102 年1 月、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8 計算之不當利得)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6,26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8,550 元( 即1,221,051 元-1,022,501元)本息,暨自106 年6 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44 元(即31,309元-2 6,265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E 、G 至J 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均為伊所搭蓋、砌築,其中編號D 所示之未保存 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係伊於80年間起造,現由伊、伊之同居人黃宜家 及兩人所生女兒共同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上之 魚塭係伊父即訴外人劉天明所挖掘,伊承接其養殖事業後再 以砂土夯實強固其結構,劉天明於96年2 月13日過世後,即 由伊單獨繼承。又系爭1265、1266地號土地於59年至76年間 為劉天明所有,系爭1267地號土地於54年至76年間為伊母即 訴外人劉莊緞(於103 年9 月11日歿)所有,而黃宜家於86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伊每年即給付租金15萬元予黃 宜家,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既僅買受系 爭土地,並未買受系爭建物及上開魚塭,自應承受伊與黃宜 家間之租賃關係。退步而言,縱認伊與黃宜家間無租賃關係 存在,伊亦經黃宜家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土地時即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1705號及235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黃宜 家與伊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



上物不堪使用之時為止。復者,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已載明土 地及其上之魚塭、建物等均不點交,被上訴人購買後要求拆 屋還地,有違誠信,已構成權利濫用。末以,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負 擔,系爭土地既尚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使 用之利益,而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 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雅麟於103 年2 月12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713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拍定買受債務人黃宜家名下系爭1265及1266地號土 地、系爭126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4 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4 月24日),自王雅麟受讓取得 系爭1267地號土地所有權。
王雅麟出賣系爭1267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併將其對上訴 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E 、G 至J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均為上訴人所搭蓋、砌築;其中編號D 所示系爭建物,係上 訴人於80年間起造,現由其與黃宜家及兩人所生女兒共同居 住使用。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之魚塭係劉天明所挖掘,上 訴人承接其養殖事業後再以砂土夯實強固其結構;劉天明於 96年2 月13日過世後,該魚塭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四、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黃宜家間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 得對抗被上訴人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各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就所主張其與黃宜家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請求 訊問黃宜家為證。證人黃宜家固證稱:上訴人1 年給付伊租 金15萬元,未約定固定的給付時間,漁獲有收成的時候,有 時候給伊2 萬元、有時候給伊3 萬元,一年內會湊到15萬元 給伊,都是拿現金;伊並無工作,但幾乎沒有花費,去廟宇 助念只有花費油錢,伊沒有在管錢,不負責買菜,小孩的生 活、教育費及家庭生活費,都是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重訴 字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惟經本院對



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其陳稱:(你用黃宜家的土地,黃宜 家有跟你收錢嗎?)每個月我錢都交給黃宜家,我所有漁獲 收的錢都交給她;(你的房子用她的土地,黃宜家有無明確 說要跟你收多少錢?)沒有;(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家 庭生活費是何人出?)我收完漁獲的錢,就全部交給黃宜家 ,都是她在發落,買菜、照顧小孩都是她做,系爭土地向農 會貸款的利息,我都從她手中拿錢去繳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8頁)。由此,以上訴人與黃宜家就彼此有無議定租金 額,黃宜家有無自上訴人受領所謂租金以外之金錢、有無管 理家庭財務等情,所述明顯南轅北轍,足認黃宜家前揭證詞 存有重大疵累,無以為採。遑論,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宜家就 系爭土地自86年起即存有租賃關係,迄至被上訴人與王雅麟 於103 年2 月間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止,已長達約17年,且 上訴人亦未說明或舉證該租賃關係定有期限或雙方曾訂立書 面契約並經公證,揆之首引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謂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㈡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倘買受不動產坐落所在基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該等不 動產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動產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 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不動產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 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始得駁回其請求。又者,受讓人之前手與他人間之債權 契約(例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於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 知之情形,始有拘束受讓人之餘地,庶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所揭櫫 。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宜家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固經證人黃宜 家附和其詞(本院卷第84、85頁)。惟查,系爭1265、1266 地號土地於59年間經劉天明買受而所有,系爭1267地號土地 於5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母劉莊緞所有;嗣系 爭土地於76年9 月間均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麥所有 ,再於77年5 月間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錳銓所有,其後 於86年3 月間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宜家(原名黃秀環)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黃宜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審 訴字卷第41-44 頁、原審卷第124-138 頁)。又證人陳錳銓 證稱:伊與上訴人為表兄弟,系爭土地係伊向劉天明購買; 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讓上訴人管理使用,因要讓上訴人養鰻 魚,就用伊的名字去向農會借錢,借2,000 多萬元,後來賺



得錢不夠付利息,就把系爭土地賣掉,是上訴人幫伊處理, 伊當時沒有拿到錢,是用背胎登記(按指由買受人承受原抵 押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然 以,陳錳銓就系爭土地並非劉天明劉莊緞之直接後手,系 爭土地於76年間係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由李麥所有,之後於 77年5 月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錳銓所有,俱如前述, 則由證人陳錳銓所證稱其係向劉天明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可 窺知李麥應僅係系爭土地受拍賣時,劉天明借名買回系爭土 地之人頭;且由系爭土地名義上由陳錳銓買受後,實際係由 上訴人使用、收益並負責清償抵押貸款,甚或處理出售處分 及後續之貸款利息繳納事宜,可徵陳錳銓亦僅屬借名登記以 達獲取金融機構核准申貸之目的。
⒉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中陳稱:陳錳銓借錢,實 際上是我去辦理借錢的手續,去養鰻魚;我知道系爭土地從 陳錳銓過戶到黃宜家名下,我把權利都交給黃宜家,因為我 爸爸有交代,要把土地交給黃宜家,本來是三兄弟,我分到 那邊,我爸爸擔心我浪費,所以指定土地要登記給黃宜家;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宜家後,貸款利息都是我去付等語( 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益可佐系爭土地雖於76、77 年間接續以拍賣、買賣等原因,登記為李麥陳錳銓所有, 惟仍由劉天明實質享有支配管領之權利,並將之分配予上訴 人享有,唯恐上訴人理財不善,始指定登記於黃宜家名下。 ⒊基此,劉天明、上訴人既為避免恆久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支配 管領或為達獲准借貸之目的,而先後借用李麥及具近親關係 之陳錳銓名義,拍定買回系爭土地或輾轉為移轉登記,嗣並 指定登記在事實上親屬黃宜家名下,衡情劉天明或上訴人、 黃宜家當無任意將此等借名情事及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 之緣由對外揭露之理,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自 難探知系爭土地之真實權屬、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各情。甚者,證人即與上訴人同住高雄市湖內區之友人劉 木川鄭輝煌均證稱:其等自10歲起即認識上訴人,認識黃 宜家約20幾、30年,其等皆在系爭土地附近養殖鰻魚,工作 完會去上訴人家(按指系爭建物)坐坐、聊天,一週約去3 次以上等情(原審卷第154-155 、158-159 頁)。惟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與系爭地上物間所存法律關係為何, 俱證稱: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上訴人所搭蓋之上開 房屋坐落土地不是上訴人所有,他使用該土地搭蓋房屋有無 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知道有無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知道系爭土地原本是劉天明的,但不知道買賣移轉所有 權的經過;不知道(或不記得)黃宜家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給付黃宜家租金等詞(原審卷第 156 、160-161 頁)。以證人劉木川鄭輝煌與上訴人及黃 宜家相識長久,且與上訴人、黃宜家經常聚集閒聊,其等就 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 何,尚且不知,自難期偶一參與系爭土地拍賣競標之被上訴 人,於拍定買受當時即得查知此等情事。
⒋上訴人雖進稱被上訴人之父簡金田任負責人之鎧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鎧宇公司)曾僱用其夜間巡守該公司位在系 爭建物後方之廠房工地,簡金田並常至上訴人住處泡茶聊天 ,而知悉其與黃宜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現金簽收回條、「1265買賣契約書 」及鎧宇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9-51 頁)。然核 閱上開現金簽收回條、公司基本資料,至多僅足說明鎧宇公 司於98年2 月間獲准設立登記,曾於101 年3 月6 日補貼上 訴人煮麵伙食費300 元等情,而完全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鎧 宇公司曾僱用其擔任夜間巡守工作或簡金田經常至其住處茶 敘,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黃宜家間有所謂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又上開「1265買賣契 約書」充其量可徵曾有人與上訴人商議如買受系爭土地後, 若欲出售將合併出售,而與知否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 原因無涉。
⒌至證人黃宜家另證稱:被上訴人的父親每個禮拜都會來我們 家裡泡茶聊天,農會總幹事還有一些朋友都在那邊喝茶,農 會要拍賣的話,都會提出來講;土地、房子、魚塭是誰的, 被上訴人父親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惟證 人黃宜家與上訴人本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所述難免偏頗之虞 ,且其此段證述與證人劉木川鄭輝煌前引證詞顯有齟齬( 證人黃宜家稱與友人泡茶聊天之際會提及系爭土地、地上物 為何人所有,劉木川鄭輝煌則均稱毫無所知),是其此部 分證詞自無可信,更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知悉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所謂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⒍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有其所謂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反之,上訴人與其父劉天明為脫免失落系 爭土地所有權或為達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目的,輾轉借用李 麥、陳錳銓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復指定登記在 黃宜家名下,而對外隱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且致 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複雜化,被上訴人並無得 悉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客觀合理依據,其於買受 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違 反誠信。




㈢綜前,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宜家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並非屬實;被上訴人並無從依民法第425 條規 定繼受所謂租賃關係,亦無就所謂使用借貸關係知悉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其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違 乎誠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地上物除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之魚塭外,均係上訴人搭蓋、砌築;如附圖編號F 所示魚塭部分,係劉天明興築,其生前即交由上訴人經營養 殖事業,其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表、聲明書暨我國 駐巴拉圭大使館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66 、178- 182 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要無 疑義。再者,系爭地上物占地面積合計14,495.53 平方公尺 (各地上物面積詳參附圖),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5,898.2平 方公尺(10,917.93 ㎡+3,037.36 ㎡+1,942.91 ㎡)之比例 約為百之91(即14,495.53 ㎡÷15,898.2㎡≒0.9117)。且 上訴人在系爭1265、1267地號土地東側無地上物坐落部分, 均舖設水泥以便利通行,此經原審會同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原審重訴字卷第49-67 頁)。是堪認系爭土地全部均為上 訴人及其家屬生活起居、工作之場所,而在上訴人占有下。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 部,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時,並無從查知系爭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或其權源種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求為返還遭上訴 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悖於誠 信或公共利益可言。況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近16,000平 方公尺,徵諸社會交易及生活常情,得為相當效益之運用, 被上訴人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獲利益甚大,上訴人因 此所受損害雖亦非微,然兩相對照,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 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綜此,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構成 權利濫用。




㈢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乙情,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惟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前項規定亦 適用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所 明定。申言之,凡債務人於查封時占有拍賣之不動產,當然 應予點交;第三人於查封時占有不動產且對其在查封前係屬 無權占有並不爭執,或查封後始占有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均 應予點交,唯第三人於查封前即占有不動產,且對其於查封 前係屬無權占有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始得不予點交。亦即, 執行法院並不負責排除有爭執之第三人占有,拍賣公告註記 點交與否,僅關乎第三人就其占有是否爭執,並無確定第三 人與債務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效力,更無使拍定人承受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餘地。故以,上訴人徒引拍賣公告 註記系爭土地不點交乙情,指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請其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殊屬無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洵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即1,022,501 元本息,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265元,是否有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依系爭土地10 2 年1 月、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核計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22,501 元本息,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265元(詳見原判 決附表)。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命為給付之金額,並無異 議,本院就兩造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引用之。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尚未交付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使用之利益,無 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 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債 務人與拍定人間就拍賣標的物存在買賣關係,為我國實務向



來所採之多數見解。惟民法第373 條係在規範買賣雙方就買 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承受負擔之分界時點,為自交付時起, 故苟非於買賣當事人間,並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分配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危險;該條規定更非論認買賣雙方以外第三人對 買受人是否構成不當利之依據。而系爭執行事件受拍賣系爭 土地之債務人係黃宜家,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明確,故被上訴人、王雅麟拍定買受系爭土地, 係與黃宜家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為該買賣關係以外之第三 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373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尚未享有使用收益權限,或謂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 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並給付1,022, 501 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6 月 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265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至 E 及G 至J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並給付 1,022,501 元本息,暨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265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各為准、免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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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