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61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為263,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
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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