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程碧端
上 訴 人 黃銘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
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程碧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暨上訴人程碧端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程碧端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程碧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 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程碧端原上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黃銘英再給付新臺幣(下同)94,650元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其因黃銘英之傷害行 為,另受有腰椎第3 節滑脫傷害,並追加請求黃銘英賠償14 0 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程碧端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其向黃銘英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 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爭執,黃銘英竟徒手毆打 傷害程碧端,致程碧端受有右臉紅腫3 ×3 公分、左臉紅腫 4 ×3 公分、左前額擦傷0.3 ×0.2 公分、鼻擦傷0.3 ×0. 2 公分、0.2 ×0.2 公分、0.2 ×0.1 公分、0.3 ×0.3 公 分、前頸紅腫4 ×3 公分、前胸疼痛、腹部疼痛、下背部及 兩側臀部疼痛、右手肘紅腫3 ×3 公分、右手小指擦傷0.3 ×0.1 公分、左手肘紅腫3 ×1 公分、左手腕紅腫瘀青3 × 2 公分、右大腿紅腫2 ×2 公分、右小腿瘀青3 ×2 公分、 左膝瘀青3 ×2 公分、左小腿瘀青2 ×1 公分及紅腫擦傷2 ×2 公分及兩側足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銘英 復於程碧端搭乘電梯下樓後,在1 樓大廳,以台語「肖查某 」(瘋女人)一詞侮辱程碧端,妨害程碧端名譽。程碧端因
黃銘英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4,635 元及看護費14,000元之 損害。又程碧端因黃銘英上開傷害及侮辱行為,精神上受到 莫大痛苦,黃銘英自應就其傷害行為,賠償程碧端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就其侮辱行為,賠償程碧端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黃銘英應 給付518,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黃銘英則以:伊於104 年3 月25日向程碧端收取房租時與程 碧端發生爭執,程碧端突然推伊胸部導致重心不穩跌倒,拉 扯到桌上事務機,因而砸到臉部,致有臉部之傷害,又因跌 倒時,左右手肘和下背部及兩側臀部撞倒地板,前胸疼痛, 其他右大腿紅腫、左、右小腿、左膝瘀青和兩側足部疼痛係 因程碧端先前車禍造成,大部分傷勢與伊無關,至於小部分 傷勢係兩造拉扯中造成,伊係基於正當防衛阻止程碧端。又 兩造在1 樓大廳時,程碧端故意以言語刺激伊,並咬傷伊右 手,致使原有憂鬱症及情緒障礙之伊不堪疼痛且基於驚嚇脫 口而出「肖查某」一詞,並非故意詆毀程碧端,程碧端請求 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黃銘英應給付傷害部分醫療費985 元、精神慰撫金 3 萬元;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3,000 元,合計33,985元,並 駁回程碧端其餘請求。程碧端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黃 銘英應再給付醫療費3,650 元、看護費14,000元、傷害部分 精神慰撫金7 萬元及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7,000 元,合計94 ,650元,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其因黃銘英傷害行為,另受有腰 椎第3 節滑脫傷害,黃銘英另應再賠償醫療費70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70萬元。程碧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碧 端94,6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黃銘英應再給付程碧端1,494, 650 元,及其中94,650元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銘英之上訴駁回。黃銘英則 對原審判命其給付傷害部分慰撫金3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判決黃銘英就傷害部分賠償醫療費985 元、侮辱部 分賠償慰撫金3,000 元,未據黃銘英上訴,業已確定),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黃銘英給付超過3,985 元本息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程碧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程碧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發生爭 執,程碧端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黃銘英於同日在系爭房屋1 樓大廳,以台語對程碧端說「肖 查某」(瘋女人)。
六、本件爭點為:㈠程碧端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因黃銘英之傷 害行為,受有哪些傷害?黃銘英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及其金額為何?㈡黃銘英同日在系爭房屋1 樓大廳,以台 語對程碧端說「肖查某」(瘋女人)之侮辱行為,慰撫金以 多少為適當?
七、經查:
㈠程碧端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因黃銘英之傷害行為,受有哪 些傷害?黃銘英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為何 ?
①本件兩造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 發生爭執後,黃銘英徒手毆打程碧端,致程碧端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並經 程碧端於刑事偵查時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刑事偵查他字第8355 號影卷第31頁),復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8 月15日阮醫教字 第106000039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72 頁至197 頁)。另原審於審理期間當庭勘驗事發當日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可見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後,有多次肢 體接觸,期間黃銘英貌甚憤怒,數度往程碧端處伸手拉扯等 情,有原審勘驗結果(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及擷取照 片62張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21 頁至第51頁)。而黃銘英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原審以105 年 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案經黃銘英 上訴,由原審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黃銘英固抗 辯稱程碧端所受大部分傷勢係其先前車禍造成等云云,惟依 程碧端病歷資料所示(見上開刑事簡上影卷第63頁至第79頁 背面),程碧端案發當日下午6 時16分隨即至阮綜合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顯非陳舊之傷害自 明,黃銘英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黃銘英既徒手毆打程碧端 ,致程碧端受有系爭傷害,則其就程碧端因此所受之系爭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 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 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黃銘英雖另抗辯稱其係基於正當 防衛阻止程碧端等云云,然觀諸程碧端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遍及臉部、頸部、胸部、腹部、下背部及四肢,有前述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顯非單純抵擋所致,足認黃銘 英於案發時主觀上即有傷害程碧端之犯意存在,揆諸前述說 明,自無防衛權可言,乃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黃銘英 所辯上情,即難憑採。
③程碧端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其因黃銘英傷害行為,另 受有腰椎第3 節滑脫之傷害,並主張其於案發前去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檢查,腰椎僅有第4 、5 節滑脫,案發當 日其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檢查時,發現其腰椎第3 節亦已滑脫 ,應係在遭受外力踹壓撞擊後造成,為外傷所致,非一般退 化性滑脫,診斷醫生也有親口證實,足認係黃銘英之傷害行 為所造成等云云,惟此為黃銘英所否認。又依程碧端所提出 由成大醫院於105 年4 月13日出具之病情鑑定書,其上記載 :「根據第壹線照顧患者的醫師治療紀錄來看,程女士所患 的腰椎第4 、5 節脫位,尾椎骨折彎曲,腰頸部灼熱,肯定 與103 年1 月29日車禍相關,只是疼痛未根除,後續會有併 發症一一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未記載程碧 端腰椎第3 節是否滑脫暨其原因為何。另民生醫院於104 年 2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記程碧端「頸椎第3 、4 、5 、6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腰椎第4 、5 節脊椎滑脫 ;尾椎骨折;頸神經病變;腰薦神經病變;神經痛,神經根 炎」(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未記載程碧端於104 年2 月 間有腰椎第3 節滑脫之病症,惟已見程碧端在受有系爭傷害 前,其頸椎第3 椎間盤已有突出併脊髓病變之病灶存在。嗣 於104 年3 月25日,程碧端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時,雖有檢查 出腰椎第3 、4 、5 節滑脫,腰椎X 光報告為第4-5 節腰椎 滑脫,輕度第3-4 節腰椎滑脫,惟是否因為被毆所導致無法 判斷,退化性滑脫則為常見原因等情,則有阮綜合醫院107 年9 月13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2 頁)。至阮綜合醫院107 年1 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其上雖有記載程碧端患有第3 、4 、5 節腰椎滑脫之病 症,醫囑欄則記載程碧端曾於104 年4 月1 日來院門診治療 頭部外傷與頸、腰椎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經本
院再去函詢問診治醫師,該診治醫師明確表示未曾斷定腰椎 滑脫必然為他人所施外傷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是程碧端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因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而無 從更進一步鑑定其腰椎第3 節滑脫之原因為何,惟依上開相 關醫院之診治結果,尚無從認定其腰椎第3 節滑脫係因黃銘 英於104 年3 月25日傷害行為所導致。程碧端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主張其因黃銘英傷害行為,另受有腰椎第3 節滑脫之 傷害等云云,自難足採。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程碧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程碧端主張因黃銘英之傷害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嚴重,因 而罹患焦慮憂慮病症,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身心科治療,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50 元之損害等云云, 雖有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5 紙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 7 頁至9 頁),並有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1頁),惟依高雄榮總104 年8 月11日身心科門診 護理諮詢記錄所載,程碧端憂鬱情緒、壓力因素之來源應係 1 年多前因車禍造成脊椎受損、神經疼痛,活動困難且無法 工作,而後發現肇事者是在其就診之醫院所工作,認該醫院 所有意作假隱瞞,導致病情嚴重,情緒更受打擊等情,有高 雄榮總106 年9 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484號函及所附病 歷資料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 ,因而自難認此部分醫療支出與黃銘英之傷害行為有關,其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程碧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其 因黃銘英之傷害行為,另受有腰椎第3 節滑脫之傷害,並無 所據,已如前述,其於本院主張黃銘英應就其所受腰椎第3 節滑脫之傷害,再賠償醫療費70萬元,自難認有憑,不應准 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 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倘若被害人生活起 居可自行照料,不須旁人照護,即無受看護之必要性,自不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程碧端主張因黃銘英之傷害行為 共計住院7 日,需由旁人全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4,0
00元等云云,雖據其提出其親屬即訴外人程碧琴照護證明書 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惟此部分為黃銘英所否認。 且程碧端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須專人照護,其於104 年3 月 25日至同年月31日係於急診觀察治療等節,有阮綜合醫院10 6 年8 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399、10600003991 號函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第172 頁),則程碧端無受 看護之必要性,應堪認定,其請求黃銘英賠償看護費用14,0 00元,自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程碧端因黃銘英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程碧端因系爭傷害精神亦受有痛苦,足堪認定,故程 碧端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銘英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程碧端為商專科畢業,103 年1 月29日因車禍受傷後無法 工作,迄今均無業,名下並無財產;黃銘英則為高雄市空中 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救助津貼3,628 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1 輛等情,此經兩造於原審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證物存置袋),爰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程碧端因此所受之身體疼痛、心理創傷及 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就黃銘英傷 害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⑤從而,本件程碧端因黃銘英之傷害行為,除確定部分外,尚 受有3 萬元之損害,程碧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銘英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另黃銘英抗辯其正當防衛而無需賠償此損害云云,亦非 可採,均應予駁回。
㈡黃銘英同日在系爭房屋1 樓大廳,以台語對程碧端說「肖查 某」(瘋女人)之侮辱行為,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①本件黃銘英於104 年3 月25日在系爭房屋1 樓大廳,以台語 對程碧端說「肖查某」(瘋女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而系爭房屋1 樓大廳係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黃銘英以台語對指摘侮辱程碧 端為「肖查某」,自足以貶損程碧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 黃銘英因前開侮辱行為,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 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案經黃銘英上訴,由原審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 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1 頁至第202 頁)。是程碧端主張其遭黃銘英以台語「 肖查某」辱罵,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黃銘英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參 酌上情,暨黃銘英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程碧端就上開侮 辱部分請求黃銘英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 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本件程碧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銘英給付傷害部分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令如數給付,核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程碧端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黃銘 英給付14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