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欣慈
被 上訴人 藍鸞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
度附民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第369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8年上易字第590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案,則上訴人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又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第 二審法院對於原審判決諭知附帶民事訴訟管轄錯誤係不當之 情形,並無特別規定,則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撤銷後,併予發回原審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