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尚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軍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祝尚倚(原名吳尚倚,下稱被告)因肇事 逃逸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 萬元,並接受該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 因屬不得再議之案件而於107 年5 月30日確定,嗣因被告未 履行檢察官所命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節,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違背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4 款應履行事項,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撤緩 字第45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該署已於107 年12月5 日電告被告本人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則回覆知道了。另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08 年1 月 15日送達被告陳報位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0號 之地址,且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舅媽簽收,故本案被告顯 已知悉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事實。又倘認斯時因人在服役之 被告不得由其同居親屬代為收受,而認緩起訴處分未生效確 定,不得再為起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此乃補充送達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正本 ,按其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與其 居住同址之母親代收,係依上開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為送達, 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
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亦足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已 合法送達。
㈢原審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而認緩起訴處分仍有效力 ,不得再行起訴為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自有 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 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 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 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 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 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 7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5 月30日確定 ;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8 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1日 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4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46號起訴書,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與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錄在卷 可稽。被告前已於103 年12月23日入伍服役,於104 年9 月 21日退伍後,於106 年4 月21日再入營,役期至110 年4 月 21日,迄今尚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7 年7 月11 日國海人勤字第1080006075號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撤緩 偵字第46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63、67頁)。 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 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此項對軍 人送達之特別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前揭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裁判可資參照。 然本件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分別向被告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及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居所為送達,前者由其舅媽收受,後 者則係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可查(見107年度撤緩 字第457號卷第15-17頁);且寄存送達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者為限,不包括同法129條對軍 人之送達,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非合法送達。本件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從起算被告再 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公訴,有違法定程序,原審法 院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認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核無違誤。
㈢檢察官以被告已知悉本件緩起訴處分將被撤銷乙節,且已對 其所陳報之上開地址為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已合 法送達予被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