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炎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101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0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106 年
度毒偵字第101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 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 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 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 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訊 據被告對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 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 頁 、偵一卷第67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上 開附表之編號2 「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煙毒 麻藥案件嫌疑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則否認有附表編號1 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辨稱:105 年12月20日係 其主動向警方報到,如有施用毒品,不可能自己去報到云云
,惟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之警詢時雖供稱:我最後一 次是在105 年12月1 日10時許在湖內區自己住處施用海洛因 云云(見警一卷第3 頁)。然被告於上開21日上午8 時50分 許接受警方採尿(見警一卷第5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湖105413號)、採集尿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8 至10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警方提 供乾淨空瓶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何時排放?尿液並當 你面封緘?)是我親自排放,於105 年12月21日8 時50分排 放,並當我面封緘」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而警方對被 告採集之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判定嗎啡陽性反應(見偵三卷第2 頁),核與後述被告於 原審供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相符,犯行亦堪認定,以上 各情,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於理由欄論斷,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對聲請人所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予以指駁及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5 頁)。 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之事由,無從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