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永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上訴 駁回(下稱本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另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6 月(下稱另案,此部分同經聲請再審,由本院另行 分案108 年度聲再字第116 號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本案證人陳天成係配合員警緝毒,員警應可舉證被告係於何 時、何處撥打何電話予販毒者並加以錄音,卻未就此舉證, 況陳天成亦屬現行犯,員警竟未查扣其當日所購買毒品1 包 即縱放離開,及陳天成亦證述其製作警詢筆錄時,筆錄已經 寫好、只問幾個問題、大概看一下就簽名蓋印,令人懷疑陳 天成係為免於刑罰,在警方利誘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 虛構事實,及員警亦有陷害教唆之違法,故本案實有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規定,及同法 第158 條之4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違法情事。 ㈢另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雄、陳茂興所述查獲過程、所在位 置及查獲當時將監視錄影設備裝在安全帽護目鏡前方等情, 應可拍攝到本件交易過程或交談內容,並可推斷當天不只1 台監視錄影設備,讓人不得不懷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 之情事;且承辦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第3 條第
3 項、第12條第3 項等規定,亦有陷害教唆之事實。 ㈣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是本案原判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本案及另案判決均認定蘇育司向「大胖」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購入50包海洛因,而依員警陳茂興及陳天成所述可知事發 當日某不詳男女、陳天成既均向蘇育司購買毒品,但據此計 算出售毒品數量加計蘇育司身上所查獲之49包毒品,顯與上 述判決所認定50包海洛因不符,足見判決與事實產生兩歧; 又案發現場係鄉間產業道路、四周空曠而無明顯遮蔽,員警 卻未能併予查獲逮捕「大胖」或判決所稱購買毒品之不詳女 子,且縱放陳天成離去而未帶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判決 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
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與「大胖」相約見面,隨後一堆人即出現 ,被告的錢已被收走但未拿到毒品,只想趕快拿到毒品離開 ,並非幫助販賣毒品,卻反遭員警誣指為把風人員,可知本 案原判決顯有採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綜上所陳,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違背法令、程序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偏離人民感情及司法為民服務要旨, 依法條規定及法條意旨精神,實有合理正當理由認定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騎乘紅色機車 之不詳成年男女2 人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二)字 第80號判決(即另案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 被告於同日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對象為 員警陳茂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由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 判決(即本案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 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本案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 、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程序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然本案原判決係依證人陳天成、陳建雄、陳茂興、蘇英鎧等 人歷次證述,佐以扣案毒品暨鑑定報告、蒐證照片、被告所 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勘驗員警陳建雄配戴監視錄影設備 所攝得之查緝過程影像等證據方法,詳予說明認定有罪之依
據,及敘明被告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 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再者,另案確定判決係就被告幫助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成 年男女既遂而為審理、判決,而本案則係就上開被告幫助販 賣海洛因既遂後,另行幫助販賣海洛因予陳茂興未遂之另一 行為予以審判,雖其幫助販賣毒品地點均在該處附近,惟其 幫助販賣毒品時間有先後不同、對象亦有別,彼此間顯係先 後不同之幫助販賣毒品行為,而無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就本案再行起訴,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可言;且 員警陳茂興佯裝購毒者接近被告,僅係提供原即有犯罪意思 之被告落實其犯意之機會,屬於合法偵查手段之「釣魚偵查 」,從而,扣案毒品、證人即員警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 及證人陳天成等人之證述,均非屬引誘或教唆犯罪之違法、 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業據本案原判決論述甚詳,是被告 再持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自非成理。 ㈣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其聲請意旨前 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 對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 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