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李永基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
更㈡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前 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下稱本案原判決),及另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由 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有罪(下稱另案,此部分 同經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再審,由本院另行分案 審理),嗣經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案原 判決雖認定伊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法院卻未 於辯論終結前告知涉犯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1 項,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防禦權及程序正當性 ;又伊於本案第一審請求勘驗光碟,法院卻未採納,導致錯 失良機,但此項證據足以動搖本案之論罪科刑,直至另案提 起公訴時才勘驗查知確有伊及蘇育司所稱綽號「大胖」男子 在現場,本案原判決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 憲法第7 條法律上一律平等及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㈡證人 陳天成係配合員警緝毒,員警應可舉證其何時、何處撥打何 電話予販毒者並加以錄音,卻未就此舉證,況陳天成亦屬現 行犯,員警竟未查扣其當日所購買毒品1 包即縱放離開,及 陳天成亦證述製作警詢筆錄時,筆錄已經寫好、只問幾個問 題、大概看一下就簽名蓋印,令人懷疑陳天成係為免於刑罰 ,在警方利誘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及員警 亦有陷害教唆之違法,故本案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0款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第158 條之4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 據之違法;㈢另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雄、陳茂興所述查獲 過程、所在位置及查獲當時將監視錄影設備裝在安全帽護目 鏡前方等情,應可拍攝到本件交易過程或交談內容,並可推 斷當天不只1 台監視錄影設備,讓人不得不懷疑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
,且承辦員警亦有陷害教唆之事實;㈣本案及另案判決均認 定蘇育司向「大胖」以25000 元購入50包海洛因,而依員警 陳茂興及陳天成所述可知事發當日某不詳男女、陳天成既均 向蘇育司購買毒品,但據此計算出售毒品數量加計蘇育司身 上所查獲49包毒品,顯與上述判決所認定50包海洛因不符, 足見判決與事實產生兩歧;又案發現場係鄉間產業道路、四 周空曠而無明顯遮蔽,員警卻未能併予查獲逮捕「大胖」或 判決所稱購買毒品之不詳女子,且縱放陳天成離去而未帶同 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㈤伊於案發當日係與「大 胖」相約見面,隨後一堆人出現,伊的錢遭收走卻未拿到毒 品,只想趕快拿到毒品離開,並非幫助販賣毒品,卻遭員警 誣指為把風人員,可知本案原判決顯有採證違背法令。㈥綜 上所陳,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程序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且已偏離人民感情及司法為民服務要旨,依法 條規定及法條意旨精神,實有合理正當理由認伊本件犯行應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 。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遂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 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嚴格條件加 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同時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 事實、新證據」之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 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販賣對象為騎乘紅色機車之 不詳成年男女2 人),經本案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 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另於同日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對象 為員警陳茂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由本院另案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291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開判 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本案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 、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程序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漏 未告知涉犯法條之程序不當云云,然觀乎本案前經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改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惟其後歷經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956 號(第1 次上訴)、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第1 次發回更審)及原判決(第2 次發回更審)而為審理 ,最終認定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案,況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實質審理,且由被告暨辯護人於歷次 審判程序詳予答辯,縱令第一審訴訟程序或有瑕疵,仍無礙 其訴訟權或防禦權之行使。其次,本案原判決乃依證人陳天 成、陳建雄、陳茂興、蘇英鎧等人歷次證述,佐以扣案毒品 暨鑑定報告、蒐證照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 方法,詳予說明認定有罪之依據及敘明被告先前抗辯何以不 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意旨前揭所述要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 對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 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 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