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付與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影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號案件,被告於97年5月29日、97年7月9日開庭筆錄;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錦銓為訴訟上之須要,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因未選任辯護人,聲請付與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380 號第一審全部之筆錄,爰請求自費交付 上開筆錄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 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影印本院 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案件中第一審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380 號案卷內之全部筆錄,即97年5 月29日、97 年7 月9 日二次開庭筆錄。雖聲請人聲請之筆錄與本院卷證 無關,而聲請人之聲請函於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交時誤 送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因聲請人之聲請函上案號係書寫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不查逕 轉送本院,因該卷證現由本院調閱中,茲為便民計,乃由本 院審核其上開聲請。經本院查閱該其聲請內容,尚查無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 制必要者,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 請為正當,乃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 人所請求付與之上開筆錄影本。惟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筆錄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 之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