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00號
KSHM,108,聲,1500,201910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佳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遠近、所生 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