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05號
KSHM,108,聲,140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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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俊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停止羈押後,停止羈押期間原應「每日上午11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之報到時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變更為「每週三上午12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諭 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 起每日上午11時前至崇蘭派出所報到,惟被告迄今每日均有 前往報到,法院開庭通知亦遵期到庭,亦於二審更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59 萬8000元, 然因前諭知每日報到時間造成被告無法在訴訟繫屬期間正常 就業之困擾,影響家庭生計,且無法時常偕同高齡80歲之父 往返外地就醫,爰聲請變更應遵守事項為每星期一次至崇蘭 派出所報到即可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 2月15日裁定,諭知「陳俊良(被告原名)提出新臺幣200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並應於每日上午十一 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在案( 見原審卷五第53頁至第55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原定每日報到之限制確實使被告在工作及 陪家人就醫或其他生活瑣事處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妨礙,雖此 屬被告涉嫌犯罪依法所應受之特別犧牲,惟考慮被告前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現正進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之第二審更 審程序之訴訟進度,雖前受第一審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之重罪,然本聲請僅涉及報到時間之變更,無礙日後 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予聲請人報到時間 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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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