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88號
KSHM,108,聲,1388,201910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明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 、3-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本院卷第9 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刑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於符合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