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69號
KSHM,108,毒抗,6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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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18日裁定( 108 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開車都開晚上,下午醒來整理好就出 門,而我父親會去撿回收,所以很少碰面,他也不知道信件 的重要性,信件給我時已過了幾天,我不會怪他,因為父親 也照顧母親,而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為了提神,多賺些 錢,我母親生病很花錢,請庭上法外開恩,用治療代替勒戒 ,因為我也需要照顧母親,如果母親在我勒戒期間發生意外 ,我也沒有臉回家門,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06 條前段、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志(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裁定正本嗣經於108 年9 月9 日向 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河南(即抗告人 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毒聲194 號卷第25頁 )。前開裁定正本既依法於107 年9 月9 日對抗告人發生送 達效力,依上揭說明,並應以107 年9 月9 日之翌日(10日 )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因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苓雅 區,不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本應至107 年9 月14日 即行屆滿,然該日為例假日(星期日),故順延至上班日即 108 年9 月1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9 月



17日17時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附之原審法院 收狀日期戳可參(見毒聲194 號卷第27頁),已逾越法定抗 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原審因而駁回 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因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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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