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87號
KSHM,108,抗,287,2019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董財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30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財富(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數罪,前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8 年度聲字第869 號刑事裁定(下簡稱甲案,詳如附表 一)及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下簡稱 乙案,詳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惟甲案中最早判決確定之 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29日,而乙案中附表編號11、12、16 、23、24、34所示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9 月29日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之檢察官就甲案及乙案附表編號11、12、 16、23、24、3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7 月3 日屏檢文常108 執聲他800 字 第1089025850號函認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顯有不當。 受刑人爰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聲 請之處分,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原審雖以乙案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認受刑人前述 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一事 不再理」原則套用於本案,應係指法院不得就乙案中之全部 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36)或部分之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言,而附表一所示之罪,既非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自得與乙案中之數罪定 應執行刑,原審裁定乃錯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及檢察官前述否准受刑人定刑聲請之指揮,另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 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 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確定(即甲案);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乙案,其中附表二編號8 至34、35至 36所示之罪,曾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 最高法院先後以108 年度抗字第44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40 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指揮執行。受刑人 於108 年6 月28日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其所犯附 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6 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08 年7 月3 日以屏檢文常108 執聲他800 字第1089025850號函否准 受刑人之聲請,認仍應依照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684號 裁定所定執行刑執行等情,有前述甲案、乙案之各該裁定、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檢察官依乙案法院所定執 行刑執行之過程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1、12、16、 23、24、3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更定執 行刑遭否准,而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審法 院既為諭知乙案執行刑之法院,亦為附表二編號11、12、16 、23、24、34之罪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按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 108 年度台抗字第417 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已判 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有上述 情形者外,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四、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9 月中旬某日、104 年9 月23日、 104 年9 月17日、104 年3 月間某日、104 年7 月間某日、 104 年7 月間某日),固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104 年9 月29日前所犯,形式上與附表一所示11罪符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8 至34所示 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嗣後再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各罪合併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業如前述。該乙案中之各罪, 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乙案中之數 罪單獨抽離,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 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 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 ,有害於法之安定性。
五、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之見解, 主張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犯罪, 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 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罪 既為首先確定之判決,檢察官自應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將附 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各罪與附表一所示各 罪合併定刑等語。然最高法院於諸多判決中所揭示以最先判 刑確定之日為基準日之前開見解,係於同一受刑人有多數罪 刑尚待定執行刑時,樹立檢察官如何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案件之基準,以免檢察官無所適從,並防止受刑人可恣憑 己意,任擇於己有利之數罪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然依 前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8 至34之罪,先前即經 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10年6 月確定,此乃因同一訴訟案件繫屬之關係使然,並非檢察官



或受刑人刻意無視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之基準日,任憑己 意將附表二編號8 至34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刑,自不生上述 任意選擇或流於恣意之問題。且綜觀甲、乙兩案,業經法院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7年確定,受刑人亦無額外 經判決確定之他罪待與甲、乙兩案合併定刑,自無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已定執行刑完畢之各罪,再予割裂組合另定執行 刑之實益與必要。復衡諸甲、乙兩案因均兼有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當初均係經受刑人之聲請,始 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 請,此觀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臺南地院10 8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之理由自明,且有受刑人之107 年 10月24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原先對 於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之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刑乙事尚無異 詞,其於法院就甲案、乙案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又聲請 擇取乙案中之數罪,另與甲案各罪合併定執行刑,顯已違反 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上情,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更定其刑 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 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