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慈憶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鹽埔 鄉高朗村某處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執護字第203 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 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7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 本院卷第55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就原審判決所引用
各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理由書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 份等在卷可查(他卷第5 、7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1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9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 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簡字 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罪質相同,被告仍不 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 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 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 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 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 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賣檳榔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 濟狀況,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 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刑法第10條第2 項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參諸被告量刑上開審 酌事由,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