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5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增列「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光碟結果:『 10:03 檢察官:你要經過時,難道你沒有看到告訴人騎過來 嗎?從你的左側騎過來?』、『10:10 被告:沒有,因為那 邊車子很多,一定要兩邊都紅燈才有辦法過啦!』」(見本 院卷第83頁)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正雄(下稱被告)爭執告訴人陳慈敏警詢陳 述之事實不可能發生,並爭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告訴人有戴安全帽,腦部怎麼會挫 傷,假如告訴人真的很嚴重,至少照個X 光或打個點滴或是 外傷治療,我趕到大東醫院,醫院小姐說告訴人她已經走了 」)、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繪製內容與其已行駛至對向車道 之事實不符等。惟就告訴人陳慈敏警詢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應為本院綜合卷內事證為判斷之問題;且按「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 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 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 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 第28條之4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醫師既有據實開具診斷 書之義務,並受有相關行政罰責之約束,被告空言本件大東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傷勢不符,自非有據;又 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15、29頁)互為對照,於本件事故後,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係車頭朝西橫倒在萬丹路行車分向線(黃虛線) 上,而若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已進入萬丹路東向西車道,何以
會與由西向東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是被告此部 分爭執,亦屬無據,均核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當時騎乘之機車已行駛12公尺,機車車身已有三分 之二駛越中間之分向線,並非在起駛狀態。本件係因告訴人 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撞擊被告之機車,故告訴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等為由,提起上訴。經 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其目的在使原已行駛(行走)在道路上之車輛或行 人,得以依其原行駛(行走)路線繼續安全行進,因之,為 使用道路而自路邊起駛之駕駛人,所應負之駕駛注意義務, 當非只有在起駛前或在起駛之瞬間,應延續至其進入原已行 駛車隊依序行駛之此段期間,均應依循上開規定,如此,始 能實現上開規定規範之目的,而本件事故後,被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係車頭朝西橫倒在萬丹路行車分向線(黃 虛線)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未完成安全進入其欲行駛 之萬丹路東向西車道,自仍應受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駕駛注意義務之規範。至於告訴人陳慈 敏之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貿然行駛於該路 段之內側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本院上開 勘驗被告偵訊光碟結果,均無礙於被告本件駕駛過失責任之 認定,而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則為量刑之斟酌事項,附此 說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行駛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生實害(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挫傷、左足髁挫傷腫,擦傷 1 ×1 公分之傷害)、犯罪後態(始終否認犯行,亦拒絕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與有過失(貿然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 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素行(無過失傷害之前 科)及學經歷(大專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仰賴在家中 餐飲店幫忙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就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 役55日,已屬低度之刑,並無明顯失之過高情事。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欲以東南往西北方向橫越 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萬丹路,駛往萬丹路東向西之車道朝西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 入萬丹路西向東之車道,行駛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 慈敏亦騎乘車牌號碼號230-BD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 西向東之車道駛至568 號前,亦疏未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貿然 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與許正雄所騎機車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 車倒地,陳慈敏受有左頭部挫傷、左足髁挫傷腫,擦傷1 × 1 公分之傷害。許正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慈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 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
以上述行車方向騎乘機車,欲橫越萬丹路,於萬丹路西向東 之內側快車道上,與告訴人陳慈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萬丹路568 號前是行車分向線,可以穿越,我穿 越時已經有看二邊都是紅燈且沒有車輛才起步,我是到了道 路中線才被告訴人撞到,我不是起駛的車輛,我沒有過失云 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 第62至63頁、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自行繪製之車輛行向及現場空拍照片、2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至31頁、第37、49、51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 詳並應遵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起駛前已經有先看萬丹 路二側路口之號誌均為紅燈,我才起步穿越云云(見本院卷 第35、69至70頁),惟縱使萬丹路二側路口之號誌均為紅燈 ,仍不代表萬丹路上必無其他車輛行進,被告仍應注意是否 仍有其他車輛在萬丹路上行駛。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係自56 8 號前出發,欲駛往東向西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告訴人則係行駛於萬丹路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詳後述) ,刮地痕起點距路緣達7.9 公尺(分向限制線至路緣長度9 公尺減去刮地痕起點至分向限制線長度1.1 公尺),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證,以告訴人之車輛距離路旁停放之車輛或其 他障礙物有一段距離,被告行車方向亦係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等節觀之,被告之視野更不易受到路旁障礙物阻擋,應可 輕易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於本院卻供稱:我是被撞之後 才知道告訴人騎在我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顯 見被告起駛前確未注意左右車輛,行駛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於起 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橫越萬丹路,行駛 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受
有上述傷勢,被告有前述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9至5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至於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均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部分,則應予補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以前詞置辯,就萬丹 路568 號前確已劃設行車分向線乙節,固有現場照片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回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 頁),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標線之規定, 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尚無不得橫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故 被告橫越萬丹路行駛並無違法,被告之主張係屬有據,但即 令可以橫越行駛,於起駛前仍應注意左右方車輛、橫越過程 中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橫 越時未注意及此,即屬有過失,不因橫越未違法即無過失責 任,自屬當然。
㈢、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 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萬丹路西向東之內 側快車道,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6 頁、本院卷第39頁),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告訴 人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起始點,確係位於內側快車道,由西 南向東北方向延伸,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告訴人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9頁),對此亦當知悉並遵守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該路段未劃設「 禁行機車」,故內側快車道可行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然標線可分為警告標線、禁制標線及指示標線,標字 則屬標線之其中一種形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8 條、第149 條第1 項規範甚明。而「禁行機車」標字 ,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屬 禁制標線的一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 、第1 78條定有明文。行車分向線、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 線等則屬指示標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快 慢車道分隔線則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 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同規則第180 、181 、182 條、第183 條之1 亦有明文。換言之,車道之劃分及得行駛之車種,係
依指示標線之劃設為準,不受有無禁制標線之影響,二者之 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事故路段既為有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及無標記車道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被告所提現場空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 第75、77頁),告訴人所騎乘者非大型重型機車,自不得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不因路面有無劃設「禁行機車」標字而有 異,告訴人所稱尚非可採,上述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顯有誤會,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末以告訴 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勘驗其案發後自行拍攝之行車動態錄影 (見本院卷第62頁),惟其拍攝者並非本案發生當時情形, 無從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且現場路段之相關交通標線, 已有現場照片可據,被告所述自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未分項,前段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 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起駛前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行駛中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過失情節及 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拒絕 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73頁 ),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為絲毫彌補,堪認犯後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且告訴 人就本次車禍同有未行駛於應行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原因等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 專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仰賴在家中餐飲店幫忙維生,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