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22號
KSHM,108,交上易,122,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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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漢恩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36號、107 年度偵字第93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麥漢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麥漢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適陳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功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為兩 段式左轉,而逆向違規闖越紅燈慢速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因麥漢恩貿然超速行駛及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未減速慢行及採取閃剎之情況下 ,其騎乘之機車撞擊陳忠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忠隨即 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上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 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不幸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9分傷重 不治死亡。而麥漢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麥漢恩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 害人陳忠所騎乘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辯稱:其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並沒有超速,又其於兩車 發生撞擊前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逆向違規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 路口,至於其之前所述時速約50、60公里,只是臆測,印象 中當時車速應該只有40、50公里云云。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海功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忠騎乘前開機車沿海 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被害人於行至該交岔路口逆向闖 越紅燈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嗣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不幸於同年月8 日下 午6 時9 分傷重宣告不治死亡;又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 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員警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 陳其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 交易卷第73頁;交易卷第81頁),並有被害人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6 月9 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1日107 相甲字第 47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談話記錄譯文、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肇



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橋頭地檢署107年6 月12日107年度相甲字第478號檢驗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07 年10月3日勘驗肇事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 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暨所檢附勘察照片、左營分局107年10月12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105400號函所檢附肇事現場速限標誌 照片暨位置圖、原審108年2月26日當庭勘驗肇事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以及公路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7、32至40頁; 相驗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15、16、47至113頁;偵二卷 第19至25頁;交易卷第17、42至44、51、5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6 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7 分許)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許 對被告進行車禍事故談話記錄時,被告當場自陳其肇事當時 之車速為每小時50、60公里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紀錄有關被告駕車時 行車速度之內容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雖被告嗣改口 辯稱:其當時僅是臆測,印象中當時行車時速應該只有40、 50公里云云;然被告並未主張其於案發時所為該等陳述有非 出於自由意思或遭脅迫等情,且員警係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 在現場詢問被告,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並經被告當場閱 讀確認無誤後簽名確認,有前揭被告當場簽名確認之談話紀 錄表可資為佐,可見被告當時對談話紀錄表所載關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內容,係經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確認。因此,倘被告 當時僅係臆測其行車時速,衡之常情被告自無須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之必要及可能;參以被告當時為前開有關其行車時速 之陳述時,距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未到1 小時,時間甚近, 衡之常理被告對其當時行車時速之記憶應較為深刻,故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數日即同年6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其 當時行車速度應為40、50公里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㈢、經原審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如下:「⒈(路口店家監視器畫面)107 年6 月6 日9 時20 分33秒許,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從軍校路及海功路口由北往南 逆向行駛至綠色電箱前方路口處停等數秒,於9 時20分37秒 許,被害人自該處騎乘重機車緩慢往西方向行駛,於9 時20 分39秒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白線處(靠近黃色分隔柱 )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子往右側傾倒在地,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於9 時20分50秒許,海功路上之機 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過。⒉(路口店家監視器畫面)107



年6 月6 日9 時20分35秒許,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出現在軍校 路與海功路口東南角並在綠色電箱前停等,於9 時20分37秒 許,被害人自該處緩慢往西方向行駛,於9 時20分38秒許, 被告所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騎乘速度非慢,於 9 時20分39秒許,陳忠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 中間車道路口之白線處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往右邊 倒在路上,被告所騎乘機車則向前滑行。⒊(軍校路與海功 路西向東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07 年6 月6 日8 時6 分 47秒,軍校路與海功路路口有4 部機車停在海功路路口的停 止線,可見海功路此時為紅燈。8 時6 分50秒許,被害人騎 乘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東南角,8 時6 分52秒許,被害人騎乘機車往西方向行駛,於8 時7 分許,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在錄影畫面右側路口白 線處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在碰撞處,被告機車向前滑行 數公尺。於8 時7 分05秒,海功路通行方向之交岔路口處仍 有6 部機車在該處停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照 片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2至44、51至52頁)。㈣、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①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駛至軍校 路及海功路路口處停等數秒期間,其前方軍校路通行方向並 無車輛通行(惟之前軍校路南北方向均有車輛通行),被害 人自該處起駛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白線處(即被告所行 駛由南往北行駛方向中間車道靠近路口白線處)時,與被告 所騎乘機車在該處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即在碰撞處人車倒 地,被告機車則向前滑行數公尺後停止。②被告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時騎乘機車之速度非慢,且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之撞擊力量非小。③被害人騎乘機車 在前述停等處起駛往西方向行駛時之速度緩慢等情,此有原 審108 年2 月26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4頁)。 基此,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前之車速非慢, 致其與緩慢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時,產生非小之撞擊力道,導致被告所騎乘機車於兩車發生 碰撞後因而向前滑行數公尺始停止,然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則 在碰撞處向右倒地;衡以兩車衝撞力道及被告所騎乘機車於 碰撞後仍向前滑行數公尺始停止之情狀,可徵被告行車速度 非慢,並有過快之情形甚明,此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 製作談話記錄表時所稱:「其案發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 60公里」等節較為吻合,堪認被告之車速逾50公里,較符合 事故發生時之實況。因此,被告嗣後改稱:印象中其時速僅 有40、50公里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採取減速慢行或剎避等 安全措施,有前開勘驗畫面可資為證,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3 頁;交易卷第17頁);而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駛至軍校路及海功路交岔路口處停等數秒期間,其前方軍 校路通行方向並無車輛往來通行;又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發 生車禍事故前,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其前方(見交易卷第41 頁),可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前數秒並無其他車輛行駛 在其前方遮擋其視線,雖被害人此時違規闖越紅燈欲穿越該 交岔路口,然被害人當時之移動速度緩慢,且係以緩速穿越 該交岔路口,倘被告確實遵守交通法則,注意車前狀況,不 難發現被害人闖越紅燈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被告自陳其當時並未注意被害人有闖越紅燈,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因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未能適 時採取減速或煞避等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在該 交岔路口(即被告所行駛軍校路中間車道靠近路口白線處)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因車速過快,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即時減速慢 行或煞避,在該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機車。參以,本件經原 審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 人:闖紅燈逆向起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警方談話紀錄 自述速度50-60 公里/ 小時)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該 會108 年5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20900 號函附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55、5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訛。又本件認定被告有上述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 等過失,係綜合被告歷次之供述、肇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如被告機車 於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往前滑行數公尺後停止,顯示車速度快 、撞擊力量大等)等證據資料,並非以被告曾自稱其車述50 至60公里為唯一論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欠缺補 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致明書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逆向違規闖越紅燈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同具有過失, 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情節輕重,僅係量刑 之審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之認定問題,被告不 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將本件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如被告沒有超速,是否仍有過失」部分,經核並無



再送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致人於死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刪除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過失致死 法定刑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刑部分均提高;是本件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本件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陳忠 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6 分許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7 年 6 月8 日18時9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驗屍體證明書等可憑(見警卷 第14頁;檢卷第39至43頁);原判決未詳對案卷證據,援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害人係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 即107 年6 月6 日)18時9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見判決書 第2 頁第1 至3 行),就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死亡時間,均與 卷證資料不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為貪圖求快,貿然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而未能適時採取減速或剎避等安全措施,致撞擊 被害人所騎乘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越紅燈穿越前述交岔 路口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 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肇事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 屬陳海燕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原審 法院108 年1 月15日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附卷可憑( 見審交易卷第第31、32頁;交易卷第95至99頁),足見被告 於肇事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考量被害人騎 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闖紅燈穿越前開交岔路口 行駛,為肇事主因,及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 度等;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自稱目前從事學校行政人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另考量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因一時疏忽,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然於肇 事犯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參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肇事主因) ,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被 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9頁),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對於交通法規之觀念 薄弱,為期使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確保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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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