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10號
KSHM,108,交上易,110,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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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淞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37號、106 年度偵字
第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淞霖(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 3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貨車(下 稱A 車)自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 北路2 段)北上車道之路邊購物後欲起駛至該公路北上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以使 行進中之其他人車得以事先預判其駕駛行為,進而為避免車 禍發生之作為,並應注意往來人車及禮讓行進之人車先行,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 起駛至該公路北上車道之機慢車道及外側車道上。適有由被 害人徐瑄儒所駕駛亦沿同公路之機慢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號 000-0000號機車亦即將駛至該路段,見被告所駕駛前述車輛 突然自路邊駛出至其前方車道上,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 車輛遂先煞車減速,隨即再向其左側之外側車道偏移,因而 與由案外人王育勝(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正在外側車道 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摔倒受有左側顱骨骨折、蜘蛛 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等 語。
二、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其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㈡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 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 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 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 」,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 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作為認定過失之依據。另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智賢於警詢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車禍現場及相關 車損照片、證人王育勝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相字第538 號案件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未顯示方向燈而自 路邊起駛,並駛入慢車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我從路旁起駛到車道沒有打方向燈跟車禍的 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我當時要開出來的時候,我有從照後鏡 確認,確實沒有看到車子,我往前開經過大約20幾公尺,才 聽到我後面有喇叭聲示意我停到路邊,說後面有車禍,我回 去查看才知上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未顯示方向燈而自屏東縣恆 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 段)北上車道 之路邊起駛,並駛入該路段北上車道之慢車道;之後被害人 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證人王育勝駕駛之B 車,因而人車倒地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育勝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裝設於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及原審當庭就裝設於B 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20、27、34-36 頁;偵6472號卷第21-36 頁;原審卷第 235-249 頁)。
㈡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腦幹衰竭、 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0日17時33許因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南門乙診字第0000027481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 )、 住院診療摘要、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檢查 表、腦死判定檢視表、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驗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7 月24日高巿警仁分偵字第 10672284800 號函暨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06 相甲字第538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6 年度相字第538 號)等件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9-44 、46-61 頁;相卷第10-12 、129 頁; 偵6472號卷第7-15、17-20 頁)。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等語,亦經證人王育勝證述 屬實,復有前揭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時地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應有違反上開規定自 明。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未顯示方向燈 而貿然自路邊起駛(見起訴書事實欄第7 行),致被害人騎 乘上開機車撞及證人王育勝駕駛之B 車,而肇致本件車禍, 惟被告此舉係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其本質 與被告是否因該違規缺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應負刑法



上之過失致死責任乙節,誠屬二事。意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並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如欲以被告自路邊起駛前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仍應以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原審勘驗裝設於B 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1 份可稽( 見原審卷第237-249 頁),復參以證人王育勝於警詢時證稱 :還未到肇事地點前,我有注意到我車右前方有1 部由徐瑄 儒所駕駛MAW-1301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我就繼 續行駛我的車道,快到肇事地點前,我發現遠方右前方芒果 攤有一部由王淞霖所駕駛3936-S7 號自小客車要從芒果攤向 左駛入車道,我當時就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向左變換車道 ,但是當時內側車道有車,所以我還未向左變換車道,在此 同時,重機車就突然撞上我車右側車身,導致車禍發生等語 (見警卷第3 頁)。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育勝之證述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A 車(即勘驗筆錄 所載之丙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該路段之慢車道(即勘驗筆錄 所載之機車道),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 乙車)行駛於被告駕駛A 車所進入之慢車道之後方,嗣被告 駕駛A 車占滿慢車道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先煞車(即勘驗筆 錄所載之煞車燈亮起),隨後即放開煞車(即勘驗筆錄所載 之煞車燈熄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向左偏移,並變換車 道進入證人王育勝駕駛B 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甲車)所行 駛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即勘驗筆錄所載之慢車道),進而 撞及證人王育勝駕駛之B 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以認定 。
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害 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 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 、46-58 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害人於 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 然騎乘前揭機車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⒊又按駕駛車輛時,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在於向其他用路人示



意其車輛之動向,使其他用路人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煞車燈 亮起時之位置,距離被告所駕駛之A 車約60.3公尺乙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6 月2 日恆警偵字第1073 0958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實際測量距離照片1 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77 頁),且依原審勘驗裝設於 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 :53~ ,機車 道已被丙車佔滿,乙車之後煞車燈亮起。」、「0 :54~0: 55,乙車煞車燈亮起,有減速情形,之後煞車燈熄滅」(見 原審卷第243 頁),另參諸汽車煞車、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係數對照表所示(附原審卷第39頁),如車速為每小時80公 里計算,在瀝青地面其煞停距離約為30至41公里。依上開勘 驗結果顯示,本件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事故前,即已清楚 看見被告駕駛A 車進入上開慢車道之動向,且距離約60.3公 尺,是時與A 車間尚有相當距離,被害人非不得即時反應及 採取必要措施。如以當時時速為每小時80公里計算,如其即 時採取煞車之避險動作,依前所述至多僅須約41公尺即可煞 停,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害人雖曾一度煞車,嗣並未 依規定煞停而旋即放開油門繼續直行,堪認被告所駕駛之A 車進入上開慢車道時,被害人應已充分知悉掌握而無急迫之 危險,被害人始會在接近本件事故地點前先減速慢行避免碰 撞,再經由自己之評估判斷,放開煞車繼續往前直行,在與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之同一環境下,縱使被 告有前述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未注意讓直行 之王育勝所駕B 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貿然 騎乘前揭機車變換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未顯示 方向燈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 然發生其他車輛違規變換車道因而撞及其他車輛並死亡之結 果,且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 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本件交通事 故實肇因於被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固未遵守於起駛前 顯示方向燈之規定,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 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㈣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亦分別認「一、徐瑄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並變 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王育勝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 及,無肇事因素。三、王淞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由路邊



起駛,亦無肇事因素。另,起駛前未打方向燈有違規定。」 、「承囑覆議徐瑄儒、王育勝王淞霖行車事故鑑定一案( 覆議字第0000000 號),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 107-25次(107 年4 月27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 議結論,本案照本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111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5 月4 日路覆字第1070034278號函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恆相卷第5-7 頁;原審卷第157 頁)。 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對於被害人變換車道時,未打方 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並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判斷,與本院所認定者並無不同。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所憑之前揭證據,其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以被告自路邊駛入慢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警告後方來 車,且佔用慢車道,造成被害人行駛障礙,而肇致本件車禍 等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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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2017_0703_132631_008」之勘驗內容: │
│檔案時間長度為2分0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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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時間│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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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 │該路段係劃分有快車道、慢車道、機車道之道路。│
│ │架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下稱甲車)行駛於慢車道│
│ │上。 │
│ │畫面中的道路上,另有一輛白色休旅車,行駛在甲│
│ │車左前方快車道上。 │
│ │白色休旅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另有一輛機車(下│
│ │稱乙車)行駛中。 │
│ │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在畫面中的道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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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5~│可見快車道上以黃漆標示「70 禁行機車」、慢車│
│ │道上即甲車所行駛之車道標示「70」。 │
│ │此時,明顯可看清機車道上的乙車。 │
│ │前述的白色休旅車仍行駛在快車道上。 │
│ │甲車持續行駛在慢車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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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9~│乙車經過道路右邊架紅色傘賣芒果之攤販。 │
│ │乙車仍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的機車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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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5~│快、慢車道上均以黃漆標示「70」,且道路中央分│
│0 :36 │隔島上有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 │
│ │甲車超過乙車(畫面已看不見乙車)。 │
│ │畫面中甲車的前方,仍只有一輛前述行駛在快車道│
│ │上的白色休旅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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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 │畫面左邊之中央分隔島上豎有一支測速照相機。 │
│ │甲車有減速。 │
│ │在0:44-0:48 間,可見前方路旁道路有閃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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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 │乙車開始超過甲車,仍行駛於機車道上。 │
│ │此時畫面可見前方道路呈左轉彎(輻度不大),且│
│ │轉彎處之路面右邊有一紅色(傘或帆布)處,且該│
│ │處緊臨機車道之路旁停有2 輛汽車(一輛為黑色、│
│ │一輛為白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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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乙車完全超過甲車,且乙車速明顯快於甲車車速,│
│ │並持續加速中。 │
│ │可清楚辨識乙車車號為「MAW-1301」。 │




│ │此時可見畫面中有一個反光亮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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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 │此時可見畫面中有一個反光亮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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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 │畫面右前方紅色處(架設紅色傘之臨時攤販),有│
│ │一輛黑色汽車(下稱丙車)欲自該處欲向左駛出。│
│ │此時乙車所行駛之機車道,與丙車所駛入之機車道│
│ │,為筆直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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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 │丙車車身已左斜(約45度角)駛入機車道上,惟丙│
│ │車之車頭尚未駛入慢車道上。乙車此時行駛在機車│
│ │道中間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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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 │機車道已被丙車佔滿,乙車之後煞車燈亮起,並持│
│ │續亮起,且其車身逐漸向左微偏。 丙車車身仍維│
│ │持左斜角度佔據在機車道上,機車道仍被丙車車身│
│ │佔滿,惟丙車之車頭尚未駛入慢車道上。 │
│ │丙車沒有開啟左向之方向燈。 │
│ │乙車煞車燈亮起後,與甲車之距離拉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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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54~│乙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且車身向左微偏,且機車│
│0 :55 │車輪已往左壓在機車道與慢車道之分車道白實線上│
│ │。 │
│ │乙車煞車燈亮起,有減速情形,之後煞車燈熄滅。│
│ │乙車向左偏後,畫面可見乙車逐漸靠近甲車。 │
│ │甲車沒有偏移或閃避之動作,持續在同車道上前行│
│ │。 │
│ │嗣甲車完全超過乙車(已看不到乙車)。 │
│ │畫面右前方之丙車仍維持左斜角度佔據機車道,且│
│ │丙車之左前輪已壓在白實線上,但仍未駛入慢車道│
│ │上。 │
│ │丙車未開啟左向方向燈。 │
│ │乙車行進方向往左偏,可見乙車前車輪已壓在要進│
│ │入慢車道的白實線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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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 │甲車明顯晃動一下。 │
│ │甲車車上有女生尖叫「啊~」。 │
│ │丙車仍維持前述之情形,佔據在機車道上,仍在甲│
│ │車的右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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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6~ │甲車緊急向左邊快車道閃避後,超過仍佔據在機車│
│ │道上的丙車,甲車減速急向右靠,在路邊停車。 │
│ │甲車車上有男生問「為什麼會撞到」,有女生答「│
│ │他騎太過來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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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 │丙車從甲車左邊的慢車道上往前駛去,可見其車牌│
│ │號碼為「3936-S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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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甲車車門開、關。 │
│ │聽到有汽車按喇叭聲「嗶,嗶」。 │
│ │畫面左邊有一白色休旅車(車牌看不清楚)駛出,│
│ │並向前追趕丙車,將丙車攔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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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HPIM7270」之勘驗內容: │
│檔案時間長度為4分05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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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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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下稱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為丁車。 │
│ │丁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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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0~│丁車經過交通事故現場。 │
│0 :11 │可見乙車之機車倒在機車道上,機車騎士橫躺跨越│
│ │在慢車道與機車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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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丁車向右在路邊停車。 │
│ │丁車前方有一停在路邊之白車小客車,且自車內走│
│ │出2 男1 女,迎面走過來。 │
│ │女生並回頭指向畫面盡頭之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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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