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58號
KSHM,108,上訴,95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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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于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于軒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經由於FB網際網路結識劉 順峰(另由本院審理中)介紹,加入黃富江陳育廷所屬由 3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駕駛,而與黃富江、劉順 峰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陳秀香等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以黃于軒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聯絡黃于軒黃于軒即依指示駕車搭載劉順峰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時間、地點,由劉順峰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輪流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嗣由黃于軒依指示自領得款項自行拿取按日以新臺幣(下 同)500 元計算之報酬後,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各次 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得款項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陳秀香等 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金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周玟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林華英王馨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廖靖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俞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花浩瑄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 局、黃姿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芳綺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張郁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熊苑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于軒(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183 至18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 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75號卷第20至34、65至80、86、29 9 至305 、345 至351 頁;訴213 號卷第28、29、82、90、 176 、202 頁;本院卷第186 、189 至193 頁),核與證人 即車手劉順峰於警詢時證述(見108 年1 月21日107 年度他 字第2578號詐欺案卷(下稱警六卷)第4 至9 ,62頁反面至 64、67頁反面至69、111 至118 頁)及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被害人証述(見附表一編號1 至13「証據」欄所示)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21幀(見偵1075號卷第 151 、153 《編號1 至4 所示相片》161 、163 《編號11至 15所示相片》、267 至281 《編號118 至129 所示相片》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 京城數業字第1080000020號函檢送之邱君明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君明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儲字第1080 003733號函檢送之詹聖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詹聖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 000073號函檢送之張瑞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瑞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對帳單、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 月3 日營清字第108000 0477號函檢送之曹秋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曹秋鳳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502號函檢 送之張瑞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君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 月3 日 一總營集字第00402 號函檢送之李永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李永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表及存入金額提款金額帳戶餘額行號在卷可稽(見警六 卷第34至61頁,偵1075號卷第109 至113 、117 、153 、16 1 、163 、267 至271 、275 至281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證,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 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親友名義施詐,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 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 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 詐欺款項者,而由3 人以上分工合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各應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就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 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領款時所搭車子之駕駛,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部分(告訴人李金玉於107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 本件第1 次匯款時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係從FB通訊軟體中某位暱稱:「想賺 錢私訊我」的聯絡電話,依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載劉 順峰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四處領錢,交予我的上手陳育 廷,他跟我說今天的水錢500 元,然後拿給我就走了等語( 見偵1075號卷第21至24頁);而証人劉順峰於警詢亦証稱: 我看FB就業網留言,而與某男子以電話聯絡,該男子要我去 六堆文化園區前大馬路(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面談,見面 時,對方拿2 張提款卡、提供密碼及1 支IPHONE手機給我, 叫我去領錢,而由被告駕車載我去領錢,我和上手都是用手 機或視訊聯絡,我的上手叫黃富江等語(見108 年1 月22日 107 度度他字第2578號詐欺案卷《下稱警五卷》第117 頁正 、反面、121 頁);再被告於原審亦承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訴213 號卷第83頁) ,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 行為知悉甚詳。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 編號1 、3 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順峰陳育廷黃富江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主張:被告應係幫助犯罪云云,要非可採。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犯罪事實,未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9 至11所示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部分,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等部 分犯行分別與已敘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 與附表二編號 6 至8 所示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起訴效 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其中附表二編號 6 至8 與9 至11所示之提款日分別為107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26分許及翌日8 月1 日凌晨0 時13分許,但被告領取之款 項均屬被害人李金玉所有被詐騙之金額,故仍認屬接續犯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向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撥打電話佯稱借款等各種 不同事由(詳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陳秀香等人所匯款項,雖係由被告、劉順峰 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次提領,惟被告於各該被害人匯 款後提領詐騙所得,主觀上均係出於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 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 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 至 1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 異,且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辯護人雖謂應按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日 數,就同1 日內之數次提款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 一罪云云,惟被告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難將 其數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 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 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 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 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



說明「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 ,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 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 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 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 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 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 旨,是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 ,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意旨參考)。衡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本件所犯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 附表一編號2 (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 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 既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自應本於法 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上訴意旨 主張被告應該條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無可 採。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為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未並予論述,適用法律尚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所為,不宜宣告緩刑(詳下述),原判決為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適用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宣告緩刑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惟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所 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於本件



犯罪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犯後亦與被害人陳秀香許芳綺張郁婕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3 人各1 萬元,有被告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訴213 號卷第195 、198 頁),兼衡 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係洗車工人,月薪約 2 萬餘元,現僅以打零工度日,日薪約1000元,家庭為單親 家庭,平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語(見訴213 號卷第115 頁 ;本院卷第188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仍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且於108 年4 月25日與張郁婕(被騙金額4 萬9989元)、 陳秀香(被騙10萬元)達成和解,願賠償張郁婕2 萬元、陳 秀香4 萬元,有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和解筆錄可參(見 訴213 號卷第183 、185 頁),並均已賠償1 萬元;復與許 芳綺(被騙金額5 萬9985元)達成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2 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 萬元,有原審法院108 年5 月9 日公 務電話紀可參(見訴213 號卷第198 頁),然迄本院108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並未再依和解筆錄履行,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 頁),再酌以本件被害人達13 人,除上開3 人以外之被害人共10人,被騙金額達59萬1364 元,被告並未與該10名被害人和解,故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且持以 聯絡指示其載人取款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訴213 號卷第28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2.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被告於原審訊問承稱:我開車載人提款係按日賺取每日500 元之報酬,我係直接從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內,自行拿取50



0 元報酬,我於107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14日已各拿取50 0 元之報酬等語(見訴213 號卷第28、29頁),是以被告共 計取得1000元之報酬,應可認定,又扣案之500 元係被告犯 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1075號卷第20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犯罪所得即500 元,雖未扣案,惟查被告業與部分被 害人陳秀香許芳綺張郁婕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陳 秀香、許芳綺張郁婕各1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倘就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500 元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 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3 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1 年(第3 項)。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 證 據 │主 文│
│號│ │ │入帳戶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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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O香│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7 月│1.證人陳O香於│黃于軒犯│
│ │ │7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31日下午1 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41分許,匯款│ (見107 年度│共同詐欺│
│ │ │功能聯絡陳O香,佯為陳│10萬元至邱O│ 他字第2578號│取財罪,│
│ │ │O香之侄並誆稱:因票據│明京城銀行帳│ 卷《下稱警一│處有期徒│
│ │ │到期,需商借現金周轉云│戶。 │ 卷》,第3 至│刑壹年貳│
│ │ │云,致陳O香陷於錯誤,│ │ 5 頁) │月。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 │2.陳O香提出之│ │
│ │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之郵政跨行匯│ │
│ │ │ │ │ 款申請書(見│ │
│ │ │ │ │ 警一卷第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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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O玉│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7 月│1.證人李O玉於│黃于軒犯│
│ │ │7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42│31日中午12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李O玉,佯為其│許,匯款30萬│ (見警一卷第│共同詐欺│
│ │ │侄並訛稱:因欲購買法拍│元至詹O樺郵│ 26、27頁)。│取財罪,│
│ │ │屋,急需現金周轉云云,│局帳戶。 │2.李O玉提出之│處有期徒│
│ │ │致李O玉陷於錯誤,依指│ │ 之合作金庫銀│刑壹年肆│
│ │ │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 │ 行存摺影本、│月。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匯款申請書代│ │
│ │ │ │ │ 收入收據(見│ │
│ │ │ │ │ 警一卷第29、│ │
│ │ │ │ │ 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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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O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8 月│1.證人游O媛於│黃于軒犯│
│ │ │7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52│14日下午6 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游O媛,佯為網│29分許,匯款│ (見107 年度│共同詐欺│
│ │ │路商家客服人員並詐稱:│1萬7012元至 │ 他字第2578號│取財罪,│
│ │ │因須補足網路購物優惠最│張O君國泰世│ 詐欺案卷《下│處有期徒│
│ │ │低消費金額,需依指示操│華銀行帳戶。│ 稱警三卷》,│刑壹年。│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游│ │ 第24、25頁)│ │
│ │ │O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 │2.游O媛提供之│ │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 國泰世華銀行│ │




│ │ │至右列帳戶。 │ │ 自動櫃員機客│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警三卷第│ │
│ │ │ │ │ 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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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O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8 月│1.證人周O欣於│黃于軒犯│
│ │ │7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3│14日夜間6 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周O欣,佯為商│36分許、同日│ (見警三卷第│共同詐欺│
│ │ │店人員並誆稱:因作業錯│夜間6 時38分│ 30至32頁)。│取財罪,│
│ │ │誤致誤扣多筆貨款,需依│許,分別匯款│2.周O欣提出之│處有期徒│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7728元、8345│ 之中國信託銀│刑壹年。│
│ │ │貨款云云,致周O欣陷於│元至張O君國│ 行自動櫃員機│ │
│ │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泰世華銀行帳│ 交易明細(見│ │
│ │ │櫃員機操作,因而於右列│戶。 │ 警三卷第33頁│ │
│ │ │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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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O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8 月│1.證人林O英於│黃于軒犯│
│ │ │7 年8 月13日夜間6 時許│14日夜間7 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致電林O英,佯為船運公│22分許,匯款│ (見警三卷第│共同詐欺│
│ │ │司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訂│2萬9985元至 │ 36、37頁)。│取財罪,│
│ │ │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張O君國泰世│2.林O英提出之│處有期徒│
│ │ │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林│華銀行帳戶;│ 之台新銀行自│刑壹年參│
│ │ │O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於同日夜間7 │ 動櫃員機交易│月。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時53分許、夜│ 明細表、郵政│ │
│ │ │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間8時11、21 │ 自動櫃員機交│ │
│ │ │至右列帳戶。 │分許,分別匯│ 易明細表、國│ │
│ │ │ │款3萬元、3萬│ 泰世華銀行自│ │
│ │ │ │、2萬9985元 │ 動櫃員機客戶│ │
│ │ │ │至張O君台新│ 交易明細表(│ │
│ │ │ │銀行帳戶。 │ 見警三卷第39│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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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O芬│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8 月│1.證人廖O芳於│黃于軒犯│
│ │ │7 年8 月14日夜間7 時26│14日夜間7 時│ 警詢之證述(│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廖O芬並誆稱:│26分許,匯款│ 見警三卷第44│共同詐欺│
│ │ │因店員作業疏失,致錯植│8123元至張O│ 至46頁)。 │取財罪,│
│ │ │會員身分,需匯款至銀行│君國泰世華銀│ │處有期徒│
│ │ │以免遭盜刷云云,致廖O│行帳戶。 │ │刑壹年。│
│ │ │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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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O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8 月│1.證人陳O均於│黃于軒犯│
│ │ │7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40│14日下午5 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陳O均,佯為玉│42、54分許,│ (見警三卷第│共同詐欺│
│ │ │山銀行客服人員並誆稱:│分別匯款2 萬│ 53、54頁) │取財罪,│
│ │ │交易付款誤設為分期轉帳│9985元、2萬7│2.陳O均提供之│處有期徒│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985元至曹O │ 玉山銀行埔墘│刑壹年壹│
│ │ │機銷帳云云,致陳O均陷│鳳華南銀行帳│ 分行存摺影本│月。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戶。 │ 、國泰世華銀│ │
│ │ │動櫃員機操作,因而於右│ │ 行自動櫃員機│ │
│ │ │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 │ 客戶交易明細│ │
│ │ │列帳戶。 │ │ 表(見警三卷│ │
│ │ │ │ │ 第55至5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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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O妮│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8 月│1.證人王O妮於│黃于軒犯│
│ │ │7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5│14日下午5 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王O妮,佯為網│58分許,匯款│ (見警五卷第│共同詐欺│
│ │ │路商店人員並訛稱:因員│1萬123元至曹│ 63至65頁)。│取財罪,│
│ │ │工誤設定按月重複扣款,│O鳳華南銀行│2.王O妮提出之│處有期徒│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 │ 國泰世華銀行│刑壹年。│
│ │ │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 │ 自動櫃員機交│ │
│ │ │致王O妮陷於錯誤,依指│ │ 易明細表(見│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警五卷第66頁│ │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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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O閔│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8 月│1.證人黃O閔於│黃于軒犯│
│ │ │7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0│14日夜間6 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黃O閔,佯為網│3 分許,匯款│ (見警三卷第│共同詐欺│
│ │ │路商店購物人員並誆稱:│2萬2123元至 │ 73、74頁)。│取財罪,│
│ │ │因網路購物遭作業人員誤│曹O鳳華南銀│2.黃O閔提出之│處有期徒│
│ │ │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行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刑壹年。│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自動櫃員機交│ │
│ │ │云云,致黃O閔陷於錯誤│ │ 易明細表、高│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雄OO郵局存│ │
│ │ │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 摺影本(見警│ │
│ │ │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三卷第7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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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花O瑄│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8 月│1.證人花O瑄於│黃于軒犯│
│ │ │7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28│14日夜間6 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花O瑄並誆稱:│3 分許,匯款│ (見警三卷第│共同詐欺│
│ │ │交易錯誤,需依指示操作│9985元至曹O│ 61至63頁)。│取財罪,│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花O│鳳華南銀行帳│2.花O瑄提供之│處有期徒│
│ │ │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戶。 │ 鹿港郵局存摺│刑壹年。│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於│ │ 影本(見警三│ │
│ │ │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 │ 卷第64頁)。│ │
│ │ │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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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O綺│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於107 年8 月│1.證人許O綺於│黃于軒犯│
│ │ │7 年8 月14日夜間8 時1 │14日夜間8 時│ 警詢時之證述│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許O綺,佯為網│40分許,匯款│ (見警三卷第│共同詐欺│
│ │ │路商店人員並誆稱:因員│2萬9985元至 │ 87、88頁)。│取財罪,│
│ │ │工誤設訂單致重複扣款,│李O富第一銀│2.許O綺提供之│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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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